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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刘*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刘*及被告人郑*的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郑*驾驶车辆行驶至怀化市鹤城区河西商贸城姚*副食商行面前时,因让车问题与被害人姚**发生争执而扭打,后经旁人劝开。被告人郑*在争执中因被对方扯烂衣服遂感到吃亏,便打电话邀约被告人刘*及刘**、徐*(均另案处理)来到现场欲找被害人姚**讨要说法。后在被告人郑*的指认下,被告人刘*及徐*、刘**一起到被害人姚**的店中,双方再次发生口角,被告人郑*、刘*及刘**对姚**进行拳打脚踢,被告人郑*持从被害人姚**手中抢来的1根钢管朝姚**左肩打了一棍,刘**则用1把“U”型锁将被害人姚**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姚**的损伤属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的亲属与被害人姚**达成了和解协议,并依照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该院以被告人郑*、刘*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系主犯,被告人刘*系从犯,而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郑*、刘*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均供认属实。

被告人郑*的辩护人提请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刘*故意伤害的事实成立,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郑*的亲属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姚**亦达成和解协议,并依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姚**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怀鹤)公(刑)鉴(法伤)字(2015)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姚*丙头部的损伤程度被鉴定为重伤二级。

2、被害人姚**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10日下午,被害人姚**与被告人郑*共发生了两次冲突,第一次是在姚**经营的位于河西商贸城6栋22号的店门口,因让车问题与郑*发生肢体冲突,但很快被旁人拉开了;第二次是大约半小时以后,郑*邀约了另外数名男子,进入郑*经营的店内对姚**实施殴打,殴打过程中郑姚**头部被砸伤并至昏阙。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2015年4月10日公安民警在接到报警后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工作,中心现场位于怀化市鹤城区河西商贸城6栋姚*副食商行内,并拍摄了现场照片,制作了现场方位图。上述现场勘查材料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

4、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4月10日,公安民警在接报警后赶至现场,经被害人家属指认后抓获了被告人郑*;2015年5月16日,公安民警通过网络技术侦查手段锁定了被告人刘*,并在怀化市鹤城区汽车南站附近抓获了被告人刘*。

5、证人姚某甲、周*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0日下午,证人姚某甲的弟弟被害人姚**与被告人郑*因让车问题发生纠纷并扭打,被姚某甲等人拉开。大约半小时以后,郑*带着数名男子冲进姚**店内,对姚**实施殴打,姚**的头部被砸流血,后被送到市三医院急救。

6、证人赵*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0日下午,证人赵*在被害人姚*丙店子门口看到被告人郑*打电话邀约徐*过来帮郑*打架。大约20分钟以后,看到徐*、共同作案人刘**及被告人刘*到了现场,四人交谈后进入姚*副食商行内发生斗殴,刘**使用1把U型锁将姚*丙头部砸伤。

7、证人姚某乙、张*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郑*与被害人姚**发生纠纷后,使用证人姚某乙的电话邀约了徐*、共同作案人刘**和被告人刘*来姚**的店子帮郑*打架。四人进入姚**的店子十余分钟后,看见姚**被其妻子扶出来,头部受了伤。

8、通话详单,证明:2015年4月10日下午,证人姚某乙、徐*、被告人郑*、刘*的号码间有相互通话的情况。

9、证人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郑*通过电话邀约证人徐*,郑*称其与被害人姚**发生纠纷,要徐*过去帮他出气。徐*到了河西商贸城后,与被告人刘*、郑*、共同作案人刘**冲进姚**的店子并与姚**发生打斗,郑*、刘*均用脚踩了姚**,郑*还用1根钢管打了郑*身上,刘**用拳头殴打了姚**头部。后来徐*看到姚**头部受伤流血,郑*告诉徐*是刘**用1把U型锁砸的。

10、被告人郑*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郑*在河西商贸城被害人姚**经营的姚*副食商行附近因让车问题与姚**发生纠纷,在扭打中郑*的衣服损坏,郑*感觉吃亏,就电话邀约了徐*,后来又邀约了共同作案人刘**与被告人刘*,郑*请求上述三人帮其找姚**讨要说法。四人后来冲进姚**的店子与姚**发生斗殴,郑*用1根钢管打了姚**左肩,刘*踩了姚**几脚,刘**用1把U型锁砸了姚**的头部,当场就流了血,后来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

11、被告人刘*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刘*与共同作案人刘*方正驾驶面包车送货过程中接到被告人郑*的电话,郑*称其与被害人姚**发生了扭打并且吃了亏,要求刘*、刘*方帮其打架,二人便来到了姚**的店子上与郑*会合,随后徐*也到了姚**的店子上。四人会合后来到姚**的店子,再次发生冲突,姚**遭到了郑*、刘*方、刘*的殴打。其中郑*、刘*用胶踩了姚**,并且郑*还使用1根铁棍打在了姚**身上,刘*方使用1把U型锁砸在了姚**的头上,姚**当场就受伤流血。

12、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郑*及询问证人徐某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明:公安机关取证合法。视听资料经当庭播放,被告人郑*、刘*无异议。

13、辨认笔录,证明:①证人张*、赵*、姚**均辨认出被告人郑*系参与殴打被害人姚**的人;②被告人郑*、证人徐*、张*、赵*、姚**均辨认出被告人刘*系参与殴打被害人姚**的人;③被告人刘*、证人徐*均辨认出共同作案人刘**系用U型锁砸伤被害人姚**的人。

14、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郑*、刘*的亲属分别与被害人姚**达成了和解协议,并依照协议分别赔偿了被害人损失15万元、6万元。被告人郑*、刘*均取得了被害人姚**的谅解。

1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郑*、刘*身份的基本情况,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刘*伙同刘**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刘*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由民间纠纷引起,直接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关键性打击并非由被告人郑*、刘*实施;案发后被告人郑*、刘*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郑*、刘*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郑*、刘*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当庭自愿认罪;综合上述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郑*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依法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郑*的辩护人提请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经过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可以对被告人郑*、刘*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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