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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施**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与施**、第三人于海军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了(2015)汨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的委托代理人何树桥,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于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李**第三人于海军介绍委托施**将价值十几万元的花卉从广州运往沈阳,三方签订《东兴物流货物运输协议书》,运费为14000元。由李*先行将钱交付给第三人于海军,第三人预付4000元给施**,这4000元包括3900元运费和100元保险费,待货物安全抵达目的地之后再行支付剩余的10000元。2015年6月17日02时30分,施**驾驶辽N×××××号重型货车由南往北行驶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制动不及,致使所驾车辆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案外人何**驾驶的鄂F×××××(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及两车上货物受损。事故经湖南省高速**队汨罗大队认定施**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第二天2015年6月18日,李**委托岳阳市**询有限公司对此次事故中花卉的损失进行了评估,2015年7月2日评估机构评估的花卉损失61362元。事故中剩余的花卉由李*从交警处转运出来,第三人于海军联系车辆,由施**出运费将其从事故发生地运至目的地。

另查明,李*交给第三人的14000元,除预付4000元给施**外,剩余10000元在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已退还给李*。

此后,因对损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李**于2015年8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施**赔偿花卉损失61362元、评估费3000元、交通、食宿、材料、装卸及转运费等9755元,共计7407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施**及第三人签订的《东兴物流货物运输协议书》是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体现了三方的真实意思,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货物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托运人有支付运输费用的义务,承运人有安全运输货物到达目的地的义务。李*依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运输费用,施**因为自身的原因组成货物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的诉讼请求经核实后确认为:一、花卉损失61362元,二、评估费3000元,共计64362元。

另根据李*、施**及第于海军签订的《东兴物流货物运输协议书》,作为中介方的第三人于海军仅仅具有中介的义务,向委托人即施**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收取施**的报酬。协议书中写明100元保险费是交给施**的,并非交由第三人而由第三人另行购买保险。协议书也未约定第三人于海军作为中介方有担保责任,因为施**的过错造成李*的财产损失,所以应当由施**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在本案中第三人于海军不承担赔偿责任。

李*要求施**承担交通、食宿等费用9755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赔偿李*花卉损失61362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64362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2元,由施**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施**上诉称,一、三方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全程运费为13900元,货物保险费用100元,共计14000元。原审判决认定运费为14000元及认定预付给上诉人4000元的运费中包括100元保险费,没有事实依据,且不符合常理。于海军收取了李*给付的100元保险费,但未购买保险,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损失的赔偿责任。二、1、岳阳三**有限公司鉴定程序违法,该公司既没有派员到现场进行勘查,也没有对受损失的苗木进行实际调查拍照取证,更没有通知被上诉方李*和上诉人到场,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损失清单就做出了损失评定,做出的评估结论错误的。2、上诉人认为评估结论存在以下错误:A.上诉人所运输的花卉苗木损失中根本没有评估表中列举的数量众多的品种。B.三层榕和幸福树没有规定型号,亦评定了损失价格,没有依据。C.所有损失的12个品种552棵花卉苗木评定为全部损失不符合实际情况,实际有的花卉品种只是碰掉了几片叶子,只是减少了价值。D.苗木烤焦了损失为5个品种246棵,载*是从岳阳转到辽宁绥中延误产生的,没有事实依据。E.烤焦的5种花卉评估损失价值过高,明显超过市场价格。3、一审法院否定上诉人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违反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所做的价值评估是虚假的,据此作出的判决结果亦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运输花卉价值十几万元,没有依据,实际此次运输的花卉总价值仅为8万余元,李*且虚构数量的目的是为了多得赔偿,且实际花卉受损率不到总数的四分之一。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货主61362元错误。四、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施**积极施救,最终将剩余的花卉运到订货人处。被上诉人于海军应给付上诉人剩余的货运费9900元。鉴于于海军已经将货运费退还给李*,故请求法院判决由李*给付上诉人货运费99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应予以撤销并改判被上诉人李*给付上诉人货运费9900元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1、答辩人没有司机的行驶证及驾驶证无法进行投保,本案应由司机施**进行投保;2、评估公司评估时通知了施**,但施**未进行配合,导致花卉在停车场停了两天,部分死亡,且因花卉属于特殊商品,难以保值;3、本次损失包括了花卉的损失、停车费及转运费。

被上诉人于海军答辩称,1、答辩人仅收取了施**介绍费800元,施**拉货后发生的事情与答辩人无关;2、签订合同后其不负责买保险,预付款及尾款均由李*支付;3、花卉受损后没有残值。

二审期间,上诉人施**提供了以下三份证据:

1、2015年6月16日的《东兴物流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上“货到应结剩余运费”栏为空白,拟证明该协议书与被上诉人提供的《东兴物流货物运输协议书》上“货到应结剩余运费”栏并非空白相矛盾,被上诉人对协议书进行了篡改;

2、100余张2015年6月17日事故发生时现场的花卉损失照片,拟证明鉴定结论不符合实际,部分花卉仅损坏了叶子及树枝,尚有残值;

3、施**与于海军的通话记录及依据通话记录整理的书面文字材料,拟证明于海军知道投保义务人为其本人、预付的4000元中不含保险费及于海军提出了事故发生后不需要施**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李*提供了2015年6月26日绥中鼎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拟证明岳阳三**限公司评估意见书真实有效,应当予以采纳。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李*对上诉人施**提供的第1、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并未篡改第1份证据,且“货到应结剩余运费”是否填写意义并不大。第2份证据反而能证明损失较大,认为并不知道第三份证据即通话记录是否完整,且通话的时间多数为凌晨,不排除施**诱导,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上诉人于海军对上诉人施**提供的第1、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施**提供的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认为花卉不同于一般商品,只要是不漂亮都会没人购买,事故发生后李*当时就表示拒绝收货。其没有为货物进行保险的义务,也未言及过施**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施**对被上诉人李*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据此可认定岳阳三**有限公司评估的延误损失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施**提供的第1、第2份证据因被上诉人李*、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因涉诉货物的托运人为李*,于**作出的是否要求施**承担责任的承诺对李*没有约束力,且通话记录是否完整并不清楚,仅凭通话记录亦不能达到施**的证明目的,故对施**提供的第3份证据不予以采信。因上诉人施**和被上诉人于**对被上诉人李*提供的绥中鼎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亦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东兴物流货物运输协议书》中载明的甲方(托运单位)为李*,乙方(承运单位)为施**。全程运费为13900元,货物保险费用为100元,总合计为14000元。预付运费4000元。该协议书中第3条约定“乙方在运输途中,确保货物安全,精心保管货物,倘若丢失基其它原因造成损失(不含自然性合理损耗)均由乙方负责按价赔偿”。二审期间施**申请岳阳三**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岳阳三**有限公司拒绝出庭。二审开庭时施**对李*提供的运输花卉价值93949元的清单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有四个:1、预付给上诉人施**的4000元运费中是否包括了100元保险费,投保义务人是哪一方,如果预付的4000元运费中没有包括100元保险费,上诉人施**是否应承担货物的赔偿义务;二是一审认定的苗木花卉的价值10多万元是否正确;三是岳三权评字(2015)04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四是剩余的货物运输费用9900元是否应支付给施**。

关于第一个焦点,《东兴物流货物运输协议书》中明确载明预付运费4000元,故一审认定预付给施**的4000元运费中包括了100元保险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此条可知,承运人负有将货物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意味着承运人有对运输货物进行投保的义务,否则如未投保,则在没有免责事由时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东兴物流货物运输协议书》明确载明协议书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说明李*与施**是合同的双方,协议书分别载明了运费和保险费用的具体金额及约定“乙方在运输途中,确保货物安全,精心保管货物,倘若丢失基其它原因造成损失(不含自然性合理损耗)均由乙方负责按价赔偿”,亦能说明了保险费是由施**收取,否则如果是由李*自己投保,则无需在协议书上载明保险费用的具体金额。因此,可认定投保义务人是施**,即使预付的4000元运费中没有包括100元保险费,上诉人施**也应承担货物的赔偿义务。

关于第二个焦点,因李*提供的运输花卉苗木的清单价值93949元,施**对此无异议,故可认定运输的花卉苗木价值93949元,一审认定价值10多万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三个焦点,岳阳三**有限公司在对运输的花卉苗木损失进行评估时虽然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施**在一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价格评估结论书》发表质证意见,导致一审法院采信了《价格评估结论书》,施**对此亦负有责任。鉴于运输的花卉苗木现已全部处置,难以重新进行评估的客观实际,且施**对李*提供的运输花卉价值93949元的清单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绥中鼎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无异议,而岳阳三**有限公司在评估时假设已损坏的花卉苗木残值为0及鉴定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接受质询的实际情况,本院采信绥中鼎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李*的花卉苗木损失为48938元。

关于第四个焦点,李*与施**约定由施**将花卉苗木从广州运往沈阳,事故发生后李*明确表示拒收货物,从施**支付了倒车(转运)车主12500元的事实可知,施**同意了将货物从岳阳转运到绥中,剩余货物因施**的原因并未运送到目的地沈阳,故施**无权要求货主支付剩余运输费用。

综上,上诉人施**上诉称,其只是负责货物运输,不负责办理货运保险手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被上诉人李**支付剩余运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但其认为,一审认定的花卉苗木的价值10多万元不正确及岳三权评字(2015)04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5)汨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5)汨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由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花卉损失48938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519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2元,合计3104元,由施**承担2304元,由李*承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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