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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30日,被告胡**替案外人李**偿还信用卡欠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完成后即以刷取李**信用卡消费的方式还给原告。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按照被告要求将30000元从原告银行卡转账至李**信用卡上(中**银行信用卡,卡号xx,有效期至2020年1月),资金到账后,该信用卡可透支额度恢复至30000元,被告当即用信用卡套现的方式刷取17660元还给原告,但余下12340元已被案外人李**转走,被告以此为由要求暂不还余款。2015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一同到东**出所报案,被告承认拖欠原告借款12340元的事实,但原告向其多次催讨借款,被告均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3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对于李*通过银行转账给案外人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法律关系有异议,胡*在本案中是否能作为被告还需原告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胡*曾系信贷公司同事,2015年9月30日,原告将30000元从原告银行卡转账至李**信用卡上(中**银行信用卡,卡号xx,有效期至2020年1月),资金到账后,该信用卡可透支额度恢复至30000元,原告当即用信用卡套现的方式刷取17660元,但余下12340元已被案外人李**转走。原、被告虽到派出所报案,但无报案记录。原告认为,以上行为系被告胡*为替案外人李**偿还信用卡欠款向原告的借款,故向其多次催讨借款,被告均拒绝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8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以上款项的支付是在被告蝴蝶的要求之下向案外人李**支付,被告蝴蝶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胡*予以否认,同时,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胡*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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