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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秦**、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诉被告秦**、钟**、长沙市**限公司、湖南省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文艺、瞿*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担任记录。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毕**,被告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长沙市**限公司、湖南省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2012年7月秦**通过朋友介绍找原告借款做流动资金,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与被告秦**签订了借款4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与借据,与担保方钟**、长沙市**限公司、湖南省纯**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原告委派董*先生分两次支付给秦**的指定账户400万元。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三个月,月利息按3%计算,逾期还款按每日1%的标准收取违约金。担保方承担逾期还款2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及亲自催讨未果,现原告了解到被告经济困难,原告无力支付高额诉讼费,暂对被告起诉100万元借款,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100万元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其余被告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秦**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每日1%违约金;二、被告钟**、长沙市**限公司、湖南省纯**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连带担保责任及借款逾期20%的违约责任;三、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钟*强辩称:被告钟*强不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体现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为期三个月。根据我国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在该期间内未主张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钟*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长沙市**限公司、湖南省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原告谢**(甲方、出借人)与被告秦**(乙方、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月利息按3%计算,利息按月支付,逾期收取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二、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止。借款用途为用于湖南纯**展有限公司和长沙**有限公司清洁燃料的生产和销售;三、甲方指定打款账户为:户名:董*,建行账户:6227075700129303,乙方提供的银行账户为:户名:秦**,开户银行:建行**支行,银行账号:6227002920110761103同日,原告将400万元的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同日,被告秦**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谢**人民币400万元,期限从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止,利息按3%计算,利息按月支付,逾期收取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借款人:秦**。”

2012年7月26日,原告谢**(贷款人)、被告秦**(借款人)、与三个被告钟**、长沙市**限公司、湖南省纯**有限公司(担保人)分别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二、借款利率为: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人按期归还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时,不计算利息。到期未归还本金的按本条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自出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四、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五、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自2012年底起不间断地向被告钟**、秦**、长沙市**限公司、湖南省纯**有限公司催讨债权,但上述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被告钟**提出其根本无担保能力,系在被告秦**和案外人蔡**的欺骗下签订了该份担保合同,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之间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借款事实有借款合同、转款凭证予以佐证,现被告秦**未归还借款,因原告只向被告追讨100万的债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秦**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对于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方式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不一样,该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在后,视为原、被告对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的变更。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银行公布的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的期间的年利率为6%,故借期内的利息计算为6万元(100万元×24%÷12月×3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逾期未还款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违约金,本院计算为以100万元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借款到期的次日即2012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借款之日止。

二、保证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向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主张权利不限于诉讼、仲裁的方式,可以是口头要求偿还借款的方式等。具体到本案中,本案债务履行届期满之日为2012年10月25日,则保证期间为2013年4月25日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被告钟**的陈述,原告于保证期间内(2012年年底)向三被告主张过债权。自此,保证期间未经过并开始起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该诉讼时效适用于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而从2012年年底至2014年,原告不间断地向三担保人主张债权,故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起诉,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义务。故对于被告主张的经过了保证期间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钟**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对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辨别风险的能力,在签订合同时亦负有谨慎注意的义务,即便是被告秦**存在欺骗被告钟**签订担保合同的行为,但该合同并未损害国家利益,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被告钟**应对自己自担风险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其保证范围应当小于或者等于主债权的范围,超出主债权范围内的约定无效,故被告亦在主债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即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期内利息6万元,逾期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借款到期的次日即2012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借款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担保人再另行承担20%的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了律师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长沙市**限公司、湖南省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谢**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期内利息6万元以及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2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钟**、被告长**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向原告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秦**、钟**、长沙市**限公司、湖南省纯**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秦**、长沙市**限公司、湖南省纯**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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