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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民初字第2052号长沙金**有限公司与汪x林、汪x华、李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手指公司”)与被告汪x林、汪x华、李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金手指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x林、汪x华、李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手指公司诉称:201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x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李x租用原告所提供的车牌号为粤B4SU16的小汽车,租赁期限为10天,从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19日止,租金为每日12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取了相关租车费用,并于当日将汽车交付于被告李x使用。2015年1月13日2时10分许,被告汪x林驾驶车辆粤B4SU16行驶至厦蓉高速公路708km+200m(自西往东方向)路段时,因被告汪x林无证、超速驾驶,致使车辆粤B4SU16与波形护栏相撞,造成被告汪x林受轻伤、车辆严重受损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方获知被告李x违背合同义务,擅自将汽车粤B4SU16借给他人使用,即租车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汪x华,且汪x华尚未取得驾驶资格,属不具备驾驶能力人,不符合有关租车的条件;被告汪x华作为粤B4SU16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在明知被告汪x林无任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将粤B4SU16车辆交于其驾驶;而汪x林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己不具备驾驶能力,即无证驾驶,仍选择驾驶粤B4SU16汽车,最终因自己驾驶不当导致该起交通事故,并造成车辆严重受损,至今处于停运中。事故发生至今,原告多次就赔偿事宜与被告进行协商,三被告之间相互推诿责任,导致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汪x林、汪x华赔偿原告134599.85元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所花费的合理费用23239.8元;2、由被告李x对上述费用承担补充责任及承担律师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金手指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如下:1、深圳大**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原告金手指公司与深圳大**有限公司存在有效租赁关系,原告是合法经营使用粤B4SU16小轿车及拥有合法的诉讼主体;2、长沙**有限公司租车单、租赁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x之间存在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租赁合同,将粤B4SU16小轿车出租给被告李x使用,并于当日17时23分将该车交付;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以证明原告已为车辆粤B4SU16购买了交强险等保险,保险费共计5338.85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1日24时止;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证明购买粤B4SU16小轿车含税花费人民币87800元;5、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照片,以证明车辆粤B4SU16小轿车在被告李x租赁期间,借给被告汪x华使用、并由被告汪x林驾驶,在厦蓉高速公路708km+2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毁;6、当事人陈述材料,以证明车辆粤B4SU16小轿车驾驶人汪x林在湖南省高**队北湖大队承认,自己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粤B4SU16小轿车在厦蓉高速公路以超110km/h速度高速行驶,在2015年1月13日凌晨2点发生交通事故;7、被告汪x华的承诺书,以证明自己借用被告李x租用的车辆粤B4SU16小轿车及承诺负担维修费用在10万以内的50%;8、收据一张,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进行诉讼花费律师费6000元;9、发票、收据,以证明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往返郴州、永兴、道县等所花费的一切费用;10、海马汽**售服务店《关于粤B4SU16事故车定损维修方案说明》及估价单,以证明车辆粤B4SU16损失为配件合计65404元、工时合计10300元,并建议:修复价格与新车价格差异不大,基本无修复价值。

被告辩称

被告汪x林、汪x华、李x均未予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汪x林、汪x华、李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8,来源合法,且证据内容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为处理本案支出的费用畸高、部分不合理,因原告多次前往道县找车辆实际使用人、驾驶人协商,不是合同的约定,也不是必须的费用,结合原告为处理车辆问题的实际情况,原告派出两名工作人员至郴州交警部门了解事故情况、道**车一次两天即可,往返交通费考虑800元,根据湖南省机关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住宿费为660元(住宿一晚,330元/人/天×2),伙食补助费为400元(省内100元/天×2人×2天),处理本案的诉讼事务,原告已经支付了律师服务费,参与诉讼活动的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车辆粤B4SU16的损失,因《租赁合同》第三条第6项约定“如承租车辆出现异常、故障、事故,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必须到甲方指定的维修厂检查及维修;若未征得甲方的书面许可,乙方不得擅自修理租赁车辆或改动车辆的任何设备、部件、内饰、外观、车辆里程表等,否则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原告将受损车辆粤B4SU16交由海马汽**售服务店进行维休并无不当,该店提出维修建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但是车辆粤B4SU16于2013年7月16日购买时含税花费87800元,至发生事故时已使用一年多,鉴于修复价格与新车价格差异不大,且与车辆折旧价值相符,对车辆损失75704元,予以支持。

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9日,被告李x(乙方)向原告金**公司(甲方)租赁车牌号为粤B4SU16的海马牌福美来小轿车一辆,双方签订《金**公司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第1项,乙方在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19日租赁甲方提供的车辆粤B4SU16,日租金为128元;第一条第2项,还车超过预计还车时间,按40元/小时,超过4个小时,按一天租车费用收取;第三条第5项,乙方应遵守各项法律法规,不得将租赁车辆出售、抵押、倒卖、竞赛、测试、试验、教练及从事营利性营运,否则乙方要负担由此引起的全部赔偿责任,由此造成甲方的损失,应由乙方全额赔偿;第三条第6项,如承租车辆出现异常、故障、事故,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必须到甲方指定的维修厂检查及维修;若未征得甲方的书面许可,乙方不得擅自修理租赁车辆或改动车辆的任何设备、部件、内饰、外观、车辆里程表等,否则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第三条第8项,承租车辆出险后,乙方应在出险现场第一时间通知甲方,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先行垫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维修费、医疗费等);因乙方未及时采取上述措施或操作不当而导致保险公司拒赔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第三条第11项,车辆发生盗抢或者报废的,如因乙方原因造成保险公司不能正常理赔的,乙方应承担全部损失;第六条第1项,若一方未能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构成部分或根本违约时,则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及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当天,原告收取被告李x预付租金2000元,并将无异常的车辆粤B4SU16交付后,被告李x将该车交由被告汪x华使用。

2015年1月13日凌晨2时10分许,被告汪x林无证驾驶车牌号为粤B4SU16的小轿车与被告汪x华,行驶至厦蓉高速公路708km+20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后与波形护栏相撞,造成驾驶人轻微受伤、车辆粤B4SU16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汪x林、汪x华擅自将受损车辆拖至道县,原告得知情况后,派人到郴州永兴县、道县处理车辆问题,并将该车拖至海马汽**售服务店进行维修,经该店定损估价:事故车辆粤B4SU16维修需配件合计65404元,工时合计10300元,同时建议:修复价格与新车价格差异不大,基本无修复价值。

另查明,车辆粤B4SU16购买于2013年7月16日,含税花费人民币87800元,厂牌型号为海马牌HMC7165G4S1,车架号为LH17CKKFXCH229973、发动机号为24001292-V2,车主为案外人深圳大**有限公司。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费共计5338.85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22日0时至2015年7月21日24时止。保险单中的第七条责任免除条款明确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及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等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因车辆粤B4SU16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汪x林无驾驶证,因此,原告无法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x租赁车辆借予他人交由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并发生事故造成车损,已构成违约;且该租赁车辆投保的保险单中责任免除条款明确约定了交通肇事后逃逸以及驾驶人无驾驶证的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因此,对原告车辆因此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根据海马汽**售服务店对车辆粤B4SU16定损估价,本次事故轿车的损失为75704元,与该车于2013年7月16日以87800元购买时的价格差价与车辆折旧费用相差不大,并且该车辆已经没有修理的价值,无需修理期限,故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及逾期租赁车辆的租金的时间应在海马汽**售服务店出具车辆无维修价值建议的当日截止,车辆租赁费为20224元(128元/天×158天)(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6月16日止),扣除被告李x预付的租金2000元,实为18224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16日以后的车辆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辆保险购买于事故前六个月左右,保险费损失应当计算发生事故以后的,为2669.43元(5338.85元÷12×6月)。《租赁合同》中约定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及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75704元、车辆租赁费18224元、保险费损失2669.43元、拖车费4600元、律师费6000元、原告处理本案事务的必要支出1860元,共计109057.4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x林未取得驾驶资质驾驶机动车,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金手指公司车辆及其他损失;被告汪x华在未取得驾驶资质的情况下借用他人租赁的汽车,并交由同样未取得驾驶资质的被告汪x林驾驶;被告李x将车辆借给未取得驾驶资质的人驾驶,存在过错,三被告均应依法承担赔偿的责任。鉴于三被告过错情形、程度的大小,被告汪x林、汪x华、李x应当按5:4:1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由于三被告各自的过错共同造成了原告利益的损害,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长沙金**有限公司因粤B4SU16海马牌小轿车毁损造成的损失人民币75704元、保险费损失2669.43元、拖车费4600元、车辆租赁费及逾期租赁费用(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18224元、律师费6000元、处理本案事故的必要支出1860元,合计人民币109057.43元,由被告汪x林、王x华、李x分别赔偿54528.72元、43622.97元、10905.74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汪x林、王x华、李x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94元,减半收取1897元,由原告长**赁有限公司负担297元,由被告汪x林负担750元、汪x华负担600元、李x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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