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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新**易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农业局(林业局)物资站、湖北天**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联石油)诉被告武汉市农业局(林业局)物资站(以下简称农业局物资站)、湖北天**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鑫石油公司)、武汉考**限公司(以下简称考**公司)、武汉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杨**、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人民陪审员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聂**担任记录。原告新华联石油的委托代理人殷**、被告农业局物资站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天鑫石油公司、考**公司、东**公司、杨**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华联石油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农业局物资站签订《燃料油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先货后款,被告农业局物资站应于2014年9月7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向被告农业局物资站交货,被告农业局物资站却未按时付款。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被告农业局物资站、被告天鑫石油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了《三方协议》,由被告农业局物资站委托被告天鑫石油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1000000元,剩余货款仍由被告农业局物资站支付,由此可能产生的风险以及纠纷均由被告农业局物资站承担。同日,被告农业局物资站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主要内容为:被告农业局物资站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75164761.28元,截止2014年12月1日止,已支付36000000元,还欠39164761.28元。另外,被告农业局物资站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标准为逾期金额的0.7‰每日。被告农业局物资站承诺于2014年12月22日前付清全部款项,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农业局物资站仍未按时还款。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农业局物资站订立《还款协议》,双方确认被告欠付货款(本金)共计35664761.28元,同时确定还款计划为:“(1)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5000000元;(2)2015年5月31日前,归还10000000元;(3)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5000000元;(4)2015年7月31日前,归还完毕全部债务及迟延履行的违约金,”被告杨**、被告张*作为被告农业局物资站的保证人在《还款协议》上签订。该《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农业局物资站支付部分款项,截止2015年8月25日,被告农业局物资站尚欠原告货款(本金)32664761.28元及资金占用费8727334.46元。为担保上述货款及时偿还,被告天鑫石油公司、被告考拉物业公司、被告**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自《担保函》出具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前督促被告农业局物资站还清欠款并承担连带责任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满两年为止。截止目前,《还款协议》(2015年3月所签)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已届满,而被告农业局物资站仍未足额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请求如下:一、请求六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2664761.28元、资金占用费8727334.36元(按逾期金额的0.7‰/日暂计至2015年8月25日,2015年8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费另行计算)及违约金人民币2069605元(按逾期支付货款总额5%为标准暂计至2015年8月25日),合计金额为43461700元整;二、该案所有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全部由六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农业局物资站答辩称:农业局物资站没有占用一分钱,这钱不应该找农业局物资站要,至于多少钱原告应当找杨**、张*承担。

被告天鑫石油公司、被告考拉物业公司、被告**公司、被告杨**答辩称:希望能在三、四月份付1000万,然后在陆续付清欠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是认可的。

被告张*答辩称:原告所讲的是事实,考**公司、东**公司、杨**已经出具了书面的材料,两个大银行把天鑫石油、考**公司、东**公司、杨**的资金抽断了,导致了对新华联石油的货款没有及时付清。张*作为两家公司进行合作的介绍人,本意和出发点是好的,在中间也为双方进行了沟通,作为个人张*不应该在这个案件中承担连带责任。若被告天**司、考**公司、东**公司、杨**的资金得到周转就会立即付清欠款。张*作为介绍人,认可合同是真实的,对于杨**无法还款,张*也是不能控制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燃料石油采购合同》,拟证明:武汉市农业局(林业局)物资站应于2014年9月7日前付清全部货款。

证据二、2014年12月1日武汉市农业局(林业局)出具的《还款计划》,拟证明:1、截止2014年12月1日武汉市农业局(林业局)物资站尚欠货款39164761.28元,承诺于2014年12月22日前付清全额。2、武汉市农业局(林业局)物资站应按预期金额的0.7‰/日向新华联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

证据三、2015年3月12日新华**油公司与武汉农业局(林业局)物资站签订的《还款计划》,拟证明:1、截止2015年3月12日,武汉市农业局(林业局)物资站仍欠新华联合石油公司货款35664761.28元;2、张*、杨**为保证人,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四、武汉**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拟证明:武汉**公司的为保证人,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证据五、2015年7月9日考拉物业出具的担保函,拟证明:武汉**公司为保证人,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证据六、湖北**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拟证明:湖北**公司为保证人,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证据七、武汉林业局物资站账目明细表,拟证明:武汉林业局物资站的欠款明细。

证据八、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双方的代理情况和律师费的相关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农业局物资站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都是真实的,还款计划是以合同来的,天**司没有给农业局物资站钱,农业局物资站就没有钱付;证据三是真实的,天**司给农业局物资站写了还款计划,农业局物资站才给对方写了还款计划;证据四、五、六都是真实的,杨**、张*也是这个案子的担保人;证据七,这钱不应该找农业局物资站要;证据八,没有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鑫石油公司、被告考拉物业公司、被告**公司、被告杨**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只是希望付款期限可以延期。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还款协议张*不清楚,没有找过张*,对于欠款的事实是的确没有还。对于还款协议的签字张*认为满足他们之间的正常交易才签字的,张*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农业局物资站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

证据一、天鑫石油与农业局物资站签订的还款协议和还款计划,拟证明:这个钱农业局物资站一分都没拿,货款应当由天**公司来还。

经庭审质证,原告新华联石油对被告农业局物资站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与原告没有关联,原告不是当事人,原告无法确认真实性,天鑫石油的还款计划,原告也无法确定真实性,与原告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鑫石油公司、被告考拉物业公司、被告**公司、被告杨**对被告农业局物资站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予以认可。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对被告农业局物资站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

被告天鑫石油公司、被告考拉物业公司、被告**公司、被告杨**、被告张*在本案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综合各证据间的联系,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对于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由于被告农业局物资站、被告天鑫石油公司、考**公司、东**公司、杨**均认可其真实性,且被告张*对于本案所涉货款的欠款事实亦认可,因此对于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七、八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

对被告农业局物资站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天鑫石油公司认可该证据,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然而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和调查核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8日,原告新华联石油(甲方、供货方)与被告农业局物资站(乙方、需货方)签订一份《燃料油采购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农业局物资站向原告新华联石油购买轻质船用燃料油10000±10%吨,单价为7520元/吨,总计金额为75200000.00元,交(提)货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前,同时,双方约定实行先货后款,一票结算,由甲方组织发货并向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乙方应于2014年9月7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此外,双方约定乙方迟延付款的,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由农业局物资站全部承担,按逾期金额的0.6‰/日收取资金占用费,依此类推,直到农业局物资站付清全额货款及资金占用费为止,并约定甲、乙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若双方因其他条款违约的,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未履行合同部分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燃料油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向被告农业局物资站交付了燃料油,被告农业局物资站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

2014年12月1日,被告农业局物资站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还款计划》中承认其与原告在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燃料油购销合同》项下所涉货款共计75164761.28元,截止2014年12月1日止,其已经支付货款360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9164761.28元,并承认除该笔货款外被告农业局物资站还需向原告支付逾期货款的资金占用费,具体为按逾期金额的0.7‰/日支付(实际金额按实际逾期天数结算),并承诺于2014年12月22日前付清以上全额款项。

2015年3月12日,原告新华联石油(甲方)与被告农业局物资站(乙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并由张*、杨**作为保证人签字,协议中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欠付甲方货款共计35664761.28元,乙方具体的还款计划为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5000000元;2015年5月31日前,归还1000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5000000元;2015年7月31日前,归还完毕全部债务及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同时,《还款协议》中约定,保证人同意为乙方履行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乙方履行完毕全部债务后满二年,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及违约金,迟延利息及甲方为实现上述主债权发生的费用,如果乙方违约,甲方为维护自身利益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财务保全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交通费等所有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

2015年7月9日,被告天鑫石油公司、被告考拉物业公司、被告**公司各自单独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函》,并承诺对被告农业局物资站与原告签订《燃料油购销合同》合同项下尚欠货款32664800元(以双方财务对账最终数据为准)作为此事宜担保人,自本函出具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前督促被告农业局物资站还清欠款并承担连带责任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满两年。

被告农业局物资站已经向原告新华联石油支付货款共计42500000元,分别为:2014年9月11日,25000000元;2014年9月12日,5000000元;2014年9月19日,1000000元;2014年11月26日,5000000元;2014年12月12日,500000元;2014年12月16日,1000000元;2014年12月18日,1000000元;2015年2月11日,1000000元;2015年4月24日,2000000元;2015年5月28日,1000000元。

截止目前,《还款协议》所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农业局物资站仍未向原告足额支付欠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原告遂诉至法院。截止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即止2015年8月25日,被告农业局物资站尚欠原告货款32664761.28元。

2015年8月25日,原告新华联石油为本次诉讼与湖南昌言(长沙)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采取风险代理方式,代理费按实际收回现金的6‰收取。该笔风险代理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新华联石油与被告农业局物资站签订合同的效力;二、原告新华联石油所主张的未付货款、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如何计算;三、被告天鑫石油公司、考**公司、东**公司、杨**、张*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原告新华联石油与被告农业局物资站签订合同的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原告新华联石油与被告农业局物资站签订的《燃料油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原告新华联石油与被告农业局物资站的经营范围均包括成品油(汽油、煤油、柴油)批发业务,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二、原告新华联石油所主张的未付货款、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如何计算。

本案中,合同签订后,原告新华联石油按照约定向被告农业局物资站供应了燃料油,而被告农业局物资站未能如期支付货款,故,被告农业局物资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新华联石油所主张的未付合同货款32664761.28元,被告农业局物资站、被告天鑫石油公司、被告考拉物业公司、被告**公司、被告杨**、被告张*均予以认可,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农业局物资站尚欠原告新华联石油货款本金32664761.28元未付。故,对于原告新华联石油要求被告农业局物资站支付货款32664761.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新华联石油所主张的资金占用费8727334.46元(按逾期金额的0.7‰/日暂计至2015年8月25日),被告农业局物资站、杨**、张*均予以认可,但是按照0.7‰/日计算资金占用费显然超出《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的年利率24%,故,按照年24%即2%/月计算原告新华联石油所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为宜,应为8191887.46元(按逾期金额的2%/月暂计至2015年8月25日)。对于2015年8月25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本院认定以32664761.28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因此,对于原告新华联石油要求被告农业局物资站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新华联石油所主张的违约金2069605元,根据原告新华联石油与被告农业局物资站在《燃料油采购合同》中的约定“若双方因其他条款违约的,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未履行合同部分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被告农业局物资站、杨**、张*并未明确认可存在除逾期付款之外的其他违约行为,原告新华联石油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表明被告农业局物资站存在违反其他合同条款的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告新华联石油要求被告农业局物资站支付违约金20696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杨**、被告张*、被告天鑫石油公司、被告考拉物业公司、被告**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杨**、被告张*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农业局物资站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并由张*、杨**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该《还款协议》的约定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故,根据该《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杨**、被告张*同意为被告农业局物资站履行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被告农业局物资站履行完毕全部债务后满二年,被告杨**、被告张*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及违约金,迟延利息及原告为实现上述主债权发生的费用。签订该《还款协议》后,被告农业局物资站又向原告新华联石油支付了3000000元,至今尚欠32664761.28元货款本金未付。根据对争议焦点二中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的计算,本院确认张*、杨**应在被告农业局物资站应付货款32664761.28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天鑫石油公司、被告考拉物业公司、被告**公司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2015年7月9日,被告天鑫石油公司、被告考拉物业公司、被告**公司各自单独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函》,并承诺对被告农业局物资站与原告签订《燃料油购销合同》合同项下尚欠货款32664800元(以双方财务对账最终数据为准)作为此事宜担保人,自本函出具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前督促被告农业局物资站还清欠款并承担连带责任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满两年。该三份《担保函》系被告天鑫石油公司、被告考拉物业公司、被告**公司各自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均经各自股东会作出书面决议,被告天鑫石油公司、被告考拉物业公司、被告**公司亦均认可其效力和事实,且担保函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担保函》全面履行。故,根据《担保函》的内容,被告天鑫石油公司、被告考拉物业公司、被告**公司应在被告农业局物资站应付货款32664761.28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原告新华联石油虽主张其律师费应由六被告连带承担,然而,本案中原告新华联石油与其委托代理人约定的律师费收费为风险代理方式,即代理费按实际收回现金的6‰收取,该风险代理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且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原告新华联石油可待条件成就后另案进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武汉市农业局(林业局)物资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664761.28元、资金占用费8191887.46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剩余资金占用费以32664761.28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二、由被告张*、被告杨**对被告武汉市农业局(林业局)物资站应履行的上述第一项义务向原告湖南**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由被告湖北天**责任公司、被告武汉考**限公司、被告武**有限公司在被告武汉市农业局(林业局)物资站应向原告湖南**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664761.2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南新**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91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64109元,由被告武汉市农业局(林业局)物资站、张*、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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