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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天**限公司与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沙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与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宁*初字第03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月21日,天**司成立,2012年2月21日核准登记。孙**自天**司单位成立之日起到炼钢车间从事技术工作,月工资为5000元,每月在天**司财务处签名领取现金,双方于2013年3月31日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间天**司为孙**缴纳了工伤保险,天**司没有为孙**缴纳其他社会保险。劳动合同期满以后,孙**仍在天**司单位工作,天**司单位也未表示异议。2015年4月18日,天**司因未能办理“三同时”验收,被责令关闭炼钢车间。是否就变更孙**工作岗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4月25日,天**司未安排孙**的工作,孙**也为未到天**司单位上班。为此,双方引发劳动争议,2015年5月8日,孙**向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赔偿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9500元(5500元/月×9个月);2、赔偿申请人因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99000元(5500元/月×18个月);3、赔偿申请人失业保险救济金24个月;4、赔偿未购养老保险损失金(按9年单位应缴费数计算);5、赔偿再就业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12个月本人工资。2015年6月23日,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由天**司支付孙**经济补偿22500元(5000元/月×4.5个月)、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000元,驳回其他申诉请求的裁决,2015年6月26日,仲裁裁决书送达给了孙**,2015年6月29日,仲裁裁决书送达给了天**司。孙**收到裁决书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天**司收到裁决书后对此不服,于2015年7月8日向法院起诉,法院告知天**司补充材料,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另查明,2015年度的宁乡县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25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双方当事人均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未起诉的当事人视为同意仲裁裁决。孙**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在本案答辩程序中提出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仲裁裁决只确认长沙天**限公司支付孙**经济补偿22500元(5000元/月×4.5个月)、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000元(1000元/×10个月),法院根据天**司的请求只审查经济补偿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该不该支付,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是否超过法定标准。劳动合同期满以后,孙**仍在天**司单位工作,天**司单位也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现因环保原因导致炼钢车间关闭,孙**的原有工作岗位不再存在,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天**司解除与孙**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支付孙**经济补偿。孙**自2011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25日在天**司单位的工作,应当按照4.5个月的工资标准即5000元/月×4.5月="22500元支付孙**经济补偿。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孙**在天**司单位工作期间,天**司未为孙**缴纳失业保险,现在非因孙**本人原因中断就业,导致孙**失业以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天**司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不满1年,不领失业保险金;满1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4个月,以后每增加1年增加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第十条规定,失业人员每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因此,天**司赔偿孙**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为1250元×80%×10个月=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三)项、第四十六条(三)项、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天**司支付孙**经济补偿22500元;二、天**司赔偿孙**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000元。上述一、二项限天**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天**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天**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天**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天**司在被环保部门关停一条生产线后,主动为孙**重新安排公司内部另一生产线相同工作岗位,孙**在没有和公司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后即拒不上班,旷工达7日,故孙**为自动离职。2、天**司并非不愿为孙**购买保险,而是孙**主动提出要天**司将该款项以现金形式发放。3、孙**至今也仅有五个月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对于未来的几个月,孙**是否重新找到工作不能认定。而且,天**司设立后厂房在2013年3月31日才投产使用,不能认定孙**在天**司工作四年。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本案第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孙**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孙**上诉并答辩称:1、孙**于2002年进入王**在浏阳朱树桥的厂子里打工,在厂里做质量检验工作。王**于2006年将厂子从浏阳搬到宁乡县夏铎铺镇老工业园,租赁林祖*的宁乡县伟业铸造机械厂继续生产化钢水拉型材半成品的义务,王**于2006年7月20日注册了宁乡县夏铎铺天朋铸造厂。孙**2006年跟随王**从浏阳到宁乡县夏铎铺天朋铸造厂工作。因此,2006年至2010年底的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应当支付给孙**。2、不存在旷工的问题,是天**司单方面辞退孙**。3、天**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劳动者主动提出要将社保款以现金方式发放。且购买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职责,即使劳动者有申请,也必须购买。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天**司赔偿孙**:1、支付2011年至被辞退时的经济补偿款22500元,失业救济金10000元;,2、支付2006年至2010年底的经济补偿款22500元,失业救济金10000元;3、支付经济赔偿款90000元。

对孙**的上诉,天**司答辩称:1、天**司是2013年才投入生产,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是2013年,原审认定入职时间与事实不符。2、2006年至2010年的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3、双方签订和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劳动者主动离职,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4、失业救济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孙**与用人单位协商过社会保险的问题,社会保险费用作为现金补贴发放给孙**。劳动者是主动离职,不能享受失业保险金。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天**司是否应当向孙**支付经济补偿金;如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怎么计算。2、天**司是否应当向孙**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天**司因未能办理“三同时”验收,被责令关闭炼钢车间,导致孙**的工作岗位不再存在,且双方没有就变更工作岗位达成一致意见,天**司未安排孙**工作岗位,孙**也未到天**司上班。天**司与孙**的劳动关系解除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第二、孙**提出经济补偿的期限应当从2006开始计算,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仲裁裁决后,孙**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现孙**在诉讼中提出要求支付2006年至2010年的经济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孙**因本人原因中断就业,且孙**在天**司工作期间,天**司未为孙**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孙**失业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天**司应当向孙**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天**司提出其不应向孙**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天**司及孙**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司和孙**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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