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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与汤良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米*彤诉被告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米*彤及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米*彤诉称:2014年4月7日,原、被告在长沙市万家丽路口段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及其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被告131957.2元,原告在扣除已垫付的费用后不需要另行承担赔偿责任。目前,该案已执行完毕。然而,原告在结案后去交警部门想领回预交的交通事故预付金,发现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委托妻子去交警部门预先领取了10000元交通事故预付金作为医疗费用。原告对此毫不知情,而且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被告也从未提及此事。所以在庭审时原告并没有主张予以抵扣。

此外,在本事故中,原告的车辆也因被告不遵守交通规则的违法行为遭受损失,由此产生车辆维修费为39090元。鉴于原、被告同等责任,所以被告应赔偿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的一半。

原告就本案交通事故预付金返还及车辆维修费用的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逃避,不予理睬,故此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从交通事故预付金(原告交至交警队的)中预支作为医疗费的10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752.08元(自2014年4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8日,后期利息顺延照计);2、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的50%即195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持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原告系驾驶湘EG7866小型越野客车与被告驾驶的无牌电动车相撞导致事故发生。原告驾驶的湘EG7866在事故中受损,产生车辆维修费用39090元,该费用已由保险公司报销19545元。原告汤*武诉米**、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本院(2015)芙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现判决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本院(2015)芙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住院病历催款通知单、领款委托书及领款单、车辆维修费发票、保险公司支付结果查询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损费用属实,被告应予赔偿该损失的50%即19545元。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在交警队领取10000元,该款项属于原告垫付费用范畴,本院审理原告汤*武诉米**、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未对该款项予以抵扣,故被告应将该款项退还原告。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汤**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米**车辆维修费19545元;

被告汤**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米益彤10000元;

驳回米**对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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