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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于才诉郴州市**限公司劳动争议、认识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苟于才与被告X**司(以下简称X**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于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X**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苟于才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受被告派遣至XX**限公司驻XX项目部(下称XXXX)上班。2014年9月9日,原告在XXXX上班时遭遇工伤事故,被工伤部门认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11月20日,原告在开机车的途中,被槽钢撞伤,后经工伤部门认为工伤九级伤残。事发后,原、被告就工伤保险待遇争执不下。原告申请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1、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9月9日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4573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20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202.8元;3、请求裁决2014年11月20日第二次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804.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227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270.4元;4、原告提出的其他依法应予补偿的项目及工资等。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郴劳人仲字(2015)第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2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4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认为,上述裁决错误,理由如下:1、原告所受工伤系两次工伤,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分别处理,即按照两次的补偿标准分别计算,分别给付,而不是所谓的就高不就低;2、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时间过短、计算标准过低;3、被告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付经济补偿金;4、被告应按照原告在其各自市的实际工资标准予以支付相应待遇;5、没有及时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手续,职工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应当支付;6、原告在出院时并未治愈,后续治疗是必须的,也必然产生后续治疗费。原告申请裁决上述费用,于理于法有据,但郴劳人仲字(2015)第XXX号仲裁裁决书并未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错误的裁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撤销郴劳人仲字(2015)第XXX号仲裁裁决书第二、三项;二、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454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147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47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135.2元,没有安排工作补发工资2260元、后续治疗费13067.6元,经济补偿金13067.6元、差异工资416元,伤残津贴1960.14元,生活护理费等共计1960.14元,材料复印费87元等,以上共计346440.88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苟于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苟于才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两次工伤认定决定书,两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

3、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4、苟于才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医疗情况,出院后须继续治疗。

5、苟于才薪资(银行流水)明细表,拟证明原告工资收入、被拖欠工资的凭证。

6、XX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7、苟于才录音证明内容单。

8、通话记录光盘一张。

7-8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已终止劳动合同,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凭证、终止劳动合同书已交。

9、材料,拟证明费用开支。

10、中国邮政回执单,拟证明收取传票的时间。

11、证据收集申请书,拟证明原告的申请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事实。被答辩人受工伤及伤残鉴定情况答辩人无异议。二、关于被答辩人相关诉求法律责任主体的界定。答辩人系被答辩人的用人单位,于2014年2月为其参保了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答辩人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非用人单位。三、关于本案被答辩人相关诉求的合法性确定。一是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符合《条例》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规定领取相关待遇的,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之规定,基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主体系工伤社保基金的法规规定和被答辩人最高伤残级别为九级的法律事实,仲裁裁决答辩人按九级伤残标准向被答辩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规、政策规定。二是仲裁裁决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核定方法符合政策规定和客观事实,被答辩人诉请本人工资6533.8元无事实和政策依据。三是仲裁裁决驳回被答辩人其他诉请即尊重客观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答辩人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答辩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无理诉求。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

2、社会保险事项承诺书。

3、会议记录。

1-3号证据拟证明1、除工伤保险之外的其余四种社会保险由原告自行参保;2、单位应缴给社保机构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剩余保险费用由单位按月结算连同工资一并发放给原告;3、单位应缴给社保机构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用由单位按月结算连同工资一并发放给原告事宜经职工大会通过,原告也参加了这次会议,知晓这次会议内容。

4、工伤保险参保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两次受伤都在保险有效范围内。

5、银行网转清单,拟证明原告工资、单位应缴给社保机构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按月发放情况。

6、国**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

7、郴人社函(2014)105号文。

8、郴人社发(2014)64号文。

6-8号证据,拟证明1.发放给原告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不应认定为工资。2、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确定的政策依据。

9、人社部发(2013年】34号文,拟证明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后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规定。

10、劳动合同终止申请,拟证明原告系自动离职。

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XX公司对原告苟于才提交的1-4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客观反映的不完全是工资,还包括了被告为原告缴纳的五险。对6号证据,无异议。对7-11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苟于才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认可与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认可岗位工资和社保约定,因原告在签字时劳动合同书是空白的,故原告质疑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对2号证据,原告不认可,承诺书是复印件,原告并没有放弃购买社会保险的权利。对3号证据,①、会议纪要是复印件。②、原告在签字的本页中无任何内容,更没有会议纪要中职工社保费发放相关内容,故原告质疑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对4号证据,不予认可。对5号证据,银行流水只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和月工资情况,公司无故拖欠原告工资的证据。原告不认可工资中包含社保。对6-9号证据,无异议。对10号证据,原告2015年5月20日提交劳动合同终止申请,原告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苟于才于2014年2月被被告XX公司派遣至XX**限公司驻桂阳黄沙坪项目部担任出矿工。2014年3月1日,以XX公司为甲方、苟于才为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甲方派遣乙方工作的用工单位名为XX**限公司驻桂阳黄沙坪项目部,工种为出矿工,工作地点为XXX矿井下。甲方每月2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上个月的工资,岗位基本工资标准为每月1200元。甲、乙双方按国家和湖南当地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甲方有义务为乙方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双方特别约定:甲方同意乙方要求,不参加除工伤保险以外的社会保险,将社会保险费加入计件工资定额,单位应缴给社保机构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分别为工资总额的20%、8%、2%、1%)随同工资一并发放给乙方,乙方出具承诺书放弃相应待遇权利。《劳动合同书》签订当日,原告苟于才向被告XX公司出具了《社会保险事项承诺书》,承诺要求所在单位为其参加工伤保险,不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参保手续,也不扣本人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缴费部分工资,以上四项保险由本人自行缴纳或解决。放弃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包括大病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所有一切待遇。之后,被告XX公司以每月工资4000元的基数为原告苟于才购买了工伤保险。2014年9月9日,原告苟于才在处理顶板松石时,松石掉下不慎砸伤。2014年10月10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郴人社工伤认字(2014)X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苟于才受伤属工伤。2014年11月24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告苟于才的伤情被评定为工伤拾级伤残。2014年11月20日原告苟于才在开机车的途中,被槽钢撞伤。2014年12月10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郴人社工伤认字(2014)X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苟于才受伤属工伤。2015年3月25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告苟于才的伤情被评定为工伤玖级伤残。2015年5月20日,原告苟于才提出终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经审理本案应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有二:一是被告XX公司是否应承担原告苟于才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问题;二是原告苟于才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

一、争议焦点一。用人单位已经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主张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赔偿责任。其理由在于工伤赔偿责任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和基础的,工伤赔偿责任属于用人单位劳动法律责任的范围,是基于劳动者因工受伤而由法律根据用人单位作为劳动者劳动成果受益者的法律原则来规定用人单位对工伤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工伤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用人单位即使对劳动者工伤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其也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并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待遇只是国家建立建全社会保障体系和制度中的要求,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的各项待遇能够顺利实现,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减轻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和用工成本。在工伤保险的法律层面上,投保人是用人单位,保险人是社保机构,工伤保险的缴纳是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劳动者并非是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所以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社保机构只能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将法定的工伤待遇理赔给用人单位(投保人),其不可能跳出保险合同而直接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给劳动者的。因此,被告XX公司是本案工伤事故的法定赔偿责任主体。

二、争议焦点二。2015年5月20日原告苟于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视为原告苟于才自愿终止与被告XX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条“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符合《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领取相关待遇时,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之规定,原告苟于才在被告XX公司连续工作期间发生两次工伤,按最高级别玖级计发伤残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苟于才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按平均4000元/月缴费工资计算原告月工资数额,4000元/月×9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000元(4000元/月×8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000元(4000元/月×8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一般是从入院开始至工伤等级鉴定作出之日止,评定伤残等级后,享受伤残待遇,即从2014年11月20日受伤之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工伤等级鉴定作出之日止,4个月×4000元/月),以上1-4项合计116000元。至于原告苟于才诉请:5、经济补偿金。原告苟于才于2015年5月20日书面向被告XX公司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XX公司应按一个半月工资标准向原告苟于才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工作年限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4000元/月×1.5个月);6、材料复印费87元,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8、伤残津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因工受残达到一至六级伤残才享有伤残津贴,原告苟于才伤残等级为九级,不应享有伤残津贴,对该诉请予以驳回;9、生活护理费。原告苟于才无证据证实其生活不能自理,对该诉请予以驳回;10、补发工资、差异工资。因原告苟于才无证据证实被告XX公司拖欠或少支付原告苟于才工资,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XX公司赔偿给原告苟于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材料复印费87元,合计122087元,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苟于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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