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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等3人贩卖毒品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吴**、李**贩卖毒品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衡中法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湖南**助中心为何**指派的辩护人崔*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民法院认定,2014年8月至11月6日,被告人李**先后4次共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某约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及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同年11月9日,吴**在衡阳市雁峰区神龙百度酒店旁贩卖给李**约10克甲基苯丙胺、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次日,公安人员抓获李**,并从其身上和住处共缴获甲基苯丙胺1.9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82克。抓获李**的同日19时许,被告人何**在衡阳市雁峰区衡州大道“衡州印象”饭店门口贩卖给被告人吴**甲基苯丙胺100克。同月11日15时许,在李**协助下,公安人员将吴**抓获,并缴获其甲基苯丙胺9.4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99克。次日,在吴**协助下,公安人员将何**抓获,当场缴获其携带的甲基苯丙胺149.86克,随后在其租住房内缴获甲基苯丙胺64.1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6.28克。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衡阳**民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人何**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三、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四、侦查机关缴获的甲基苯丙胺225.3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8.09克予以没收,销毁。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何**上诉提出:2014年11月10日不在衡阳,没有作案时间,未贩卖毒品给吴**;查获的毒品系吴**所有,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未进行毒品含量鉴定,请求从轻判处。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何**有关2014年11月10日贩卖毒品的供述系疲劳审讯和诱供取得,且不能与吴**的供述印证,何**不具备作案时间;查获的毒品系吴**所有,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存在特情引诱,毒品未作含量鉴定,请求从轻处罚。

李**上诉提出:查获的毒品并不是全部用来贩卖的,被抓获当次的毒品交易系犯罪未遂,且系特情引诱,有重大立功情节,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期间,何**的辩护人提交了何**的会见笔录,记载2014年11月10日何**不在衡阳,何**于当晚9时许到桂阳,与张*、欧*某某一起吃晚饭。其辩护人还提交了湖南志*律师事务所黄**、颜**律师对何**嫂子罗*及欧*某某的调查笔录,对罗*的调查笔录记载何**于2014年11月10日晚6时许在桂阳县她家里吃晚饭。对欧*某某的调查笔录记载他是在当晚10时许才见到何**。其辩护人申请调取欧*某某、张*的证言及何**手机号18692081098于2014年11月10日的漫游数据,用以证明当天何**不在衡阳;其辩护人还申请调取尹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何**曾向吴**购买过毒品。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2014年农历7月12日(公历2014年8月7日)下午,他打电话给同事李**购买毒品。当日晚8时许,李**在雁峰区沿江南路的玻璃厂加油站旁给了他“1个货”,他付给李**现金100元。“1个货”指1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

(3)上诉人李**的供述:2014年农历七月中旬的一天晚上7时许,梁某某打电话向他购买毒品。后他在雁峰区沿江南路玻璃厂附近的加油站旁给了梁某某一个“包子”,内有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梁某某付给他100元钱。

2、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梁某某打电话给李**购买毒品。后李**在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香江百货超市附近卖给梁某某约1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梁某某支付现金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梁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19日晚7时许,他打电话给李**要毒品。晚8时许,李**在雁峰区白沙洲香江百货超市旁的小广场上给了他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克甲基苯丙胺,他付给对方100元现金。

(2)上诉人李**的供述: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7时许,梁某某打电话给他要毒品,他约了对方到白沙洲广场。他给了梁某某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梁某某给了他100元钱。

3、2014年10月底的一天,梁某某打电话给李**购买毒品。后李**在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香江百货超市附近卖给梁某某约1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毒资100元从李**欠梁某某的款项中抵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梁某某提供的欠条:2014年11月9日,李**向梁某某出具欠款2200元的欠条。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28日22时许,他打电话给李**要毒品,李**在雁峰区白沙洲香江百货超市旁的小广场上给了他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克甲基苯丙胺,他没有付钱,答应李**从对方欠他的钱里抵100元。同年11月9日,李**打了个2200元的欠条给他。

(3)上诉人李**的供述:2014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10时许,梁某某打电话要他还之前欠的钱,他约了梁某某到雁峰区白沙洲广场,用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抵了100元欠款。他在同年11月9日写了一张欠梁某某2200元钱的条子。

4、2014年11月6日晚,梁某某打电话给李**购买毒品。后李**在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香江百货超市附近卖给梁某某约2克甲基苯丙胺及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毒资200元从李**欠梁某某的款项中抵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通话详单:2014年11月6日,李**与梁某某有过多次联系。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6日晚9时许,他打电话给李**要对方还钱。李**在雁峰区白沙洲香江百货超市旁的小广场上给了他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2克甲基苯丙胺,抵债200元。

(3)上诉人李**的供述:2014年11月6日晚8时许,梁某某打电话给他要他还钱,他约了对方到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广场。因他没有钱,梁某某便问他有没有毒品,他拿了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重约2克的甲基苯丙胺给对方。后来他准备还钱的时候,梁某某说这些毒品抵200元欠款,他同意了。

5、2014年11月9日,李**电话联系吴**购买毒品。后吴**在衡阳市雁峰区雁峰路的神龙百度酒店旁卖给李**10克甲基苯丙胺及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次日13时许,李**在衡阳市石鼓区青山街附近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3包、甲基苯丙胺片剂6粒。同月11日,公安人员在李**的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3粒。李**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共重1.9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共重0.82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辨认笔录及照片:2015年4月2日,李**从无规则排列的10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中的男子吴**即为其毒品上线“阿*”。同日,吴**从无规则排列的10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男子李**即为其毒品下线“龙徕叽”。

(2)通话详单:2014年11月1日、9日、11日,李**与吴**有过多次联系。

(3)搜查笔录、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石*(潇)扣字(2014)0176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及毒品收缴专用收据:2014年11月10日,公安人员在衡阳市石鼓区青山街地段将前来进行毒品交易的李**抓获,并从其上衣右边口袋内搜出3包白色结晶状冰毒疑似物及6包(6粒)红色药丸状麻古疑似物;次日,从李**的住宅最北侧靠窗户房间的电脑桌右边抽屉中搜查出3粒红色药丸状麻古疑似物。上述物品麻古0.82克、冰毒1.91克,均予扣押。

(4)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衡公物鉴(理化)字(2014)704号理化鉴定意见:2014年11月28日,该所从李**处搜出的0.92克红色药丸及1.91克白色晶状物中分别取样,从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从白色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原审被告人吴**的供述:2014年11月9日下午4时许,“龙徕几”(即李**)打电话给他要“10个货”,“1个货”指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加1克甲基苯丙胺。后他在雁峰区神龙百度酒店门口以甲基苯丙胺片剂10元每粒、甲基苯丙胺45元每克的价格将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及10克甲基苯丙胺给了李**,对方给了他现金550元。

(6)上诉人李**的供述:2014年11月9日晚10时许,他电话联系“阿*”(即吴**)要毒品。后吴**在雁峰区雁峰路的百度隔壁的快餐厅给了他两个用餐巾纸包住的透明塑料袋,里面是10个毒品,1个毒品指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他付给吴**现金600元。次日中午,梁某某打电话跟他说要毒品。他带着毒品到了梁某某住的地方附近后就被抓获了。公安人员从他身上搜到了3包冰毒疑似物和6包麻古疑似物。

6、2014年11月10日下午4时许,吴**打电话给何**购买毒品。当晚7时许,何**在衡阳市雁峰区衡州大道的“衡州印象”门口卖给吴**甲基苯丙胺100克,吴**支付给何**现金3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辨认笔录及照片:2014年11月11日,吴**从无规则排列的10张不同女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中的女子何**即为贩卖毒品给自己的上线。同月13日,何**从无规则排列的10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中的男子吴**即为从自己手里购买过毒品的“阿*”。

(2)通话详单:2014年11月10日,吴**与何**从13时42分开始至20时08分,有过10次通话。

(3)证人张*的证言:他和何**是朋友关系,他帮何**租了衡阳市蒸湘区的房子。

(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衡阳市蒸湘区的那套房子是他的。2014年11月4日,他老婆廖**将该房租给了一个叫张*的男子。

(5)证人廖**的证言:何**在租她位于衡阳市蒸湘区的房子时,租房合同是她和何**、何**的朋友张*一起签的,她留了两人的号码。

(6)原审被告人吴**的供述:2014年11月10日下午4时许,他打电话给“菲*”(即何**)要毒品。他们已经达成默契,知道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每粒8元,甲基苯丙胺是每克33元。当晚7时许,何**在衡州大道的衡州印象那里,在一辆白色的小车上给了他一个用茶叶袋装着的200克甲基苯丙胺,他给了何**6600元钱。

(7)上诉人何**的供述:2014年11月10日下午4时许,“阿彪”(即吴**)跟他要200克甲基苯丙胺。以前她和吴**谈好过甲基苯丙胺是每克33元、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每粒8元。当晚7时许,她坐了朋友“阿力”的银白色小车到了衡州大道的衡州印象门口。后她在车上以每克33元的价格给了吴**100克甲基苯丙胺,吴**付给她现金3300元。

7、2014年11月11日12时许,李**配合公安机关打电话给吴**要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及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后公安人员在衡阳市雁峰区雁峰公园斜对面的工商银行附近将前来进行毒品交易的吴**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0.99克、甲基苯丙胺9.45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抓获经过:2014年11月10日,李**在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潇湘派出所抓获后,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上线吴**。次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雁峰公园斜对面的工商银行门口将前来进行毒品交易的吴**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冰毒疑似物及麻古疑似物各1袋。

(2)搜查笔录、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石*(潇)扣字(2014)0178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及毒品收缴专用收据:2014年11月11日,公安人员从吴**上衣口袋里查获红包1个,包内有冰毒疑似物1袋(重9.45克),麻*疑似物1袋(10粒,重0.99克)。上述物品均予扣押。

(3)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衡公物鉴(理化)字(2014)702号理化鉴定意见:2014年11月28日,该所从吴**身上搜出的0.99克红色药丸及9.45克白色晶状物中分别取样,从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从白色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通话详单:2014年11月11日,李**与吴**有过多次联系。

(5)原审被告人吴**的供述:他从何**那里买了毒品后,将其中的10克放在身上。2014年11月11日12时30分许,李**打电话给他要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及10克甲基苯丙胺。他带着毒品到了与对方约定的雁峰公园斜对面的工商银行门口后就被抓获了。

(6)上诉人李**的供述:2014年11月11日12时许,他打电话给吴**说要拿600元钱的毒品。后他带着公安人员在雁**商银行的自动取款机门口将吴**抓获。

8、2014年11月12日,吴**在公安机关控制下,打电话给何**要购买毒品。后何**在衡阳市蒸湘区与吴**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并被当场收缴甲基苯丙胺149.86克。随后,公安人员在何**租住的房内缴获甲基苯丙胺64.1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6.28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抓获经过:2014年11月12日13时许,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潇湘派出所在吴**的主动配合下,在衡阳市蒸湘区明兴翰苑楼下招商银行门口将其上线何**抓获,并当场查获用红色茶叶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100多克。

(2)搜查笔录、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石*(潇)扣字(2014)0179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及毒品收缴专用收据:2014年11月12日,公安人员在何**居住的衡阳市蒸湘区住房北侧电视柜的左侧抽屉内发现内有红色药丸状麻古疑似物38粒的白色透明封口塑料袋3个,内有疑似麻古残缺物的白色透明封口塑料袋1个,3个装有白色结晶状冰毒疑似物的玻璃瓶,3个装有红色药丸状麻古疑物的玻璃瓶402粒。上述物品连同从何**身上查获的冰毒疑似物,重量为甲基苯丙片剂46.28克、甲基苯丙胺213.96克,均予扣押。

(3)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衡公物鉴(理化)字(2014)701号理化鉴定意见:2014年11月28日,该所从何**身上及家中搜出的46.28克红色药丸及213.96克白色晶状物中分别取样,从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从白色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通话详单:2014年11月12日,吴**与何**有过联系。

(6)原审被告人吴**的供述:2014年11月11日晚,他在警方的控制下给何**打电话说要毒品。次日6时许,何**打电话要他去拿毒品。当日12时许,他坐上公安人员安排的出租车到了何**家楼下。何**拿了1包用红色铁观音茶叶包装袋装的毒品上了车,但还没来得及递给他就被抓了,毒品也被扣押了。何**家的毒品不是他的。

(5)上诉人何**的供述:她的毒品是以甲基苯丙胺片剂每粒10元、甲基苯丙胺每克32元、40元、50元不等的价格买来的。她除了自己吸食外,还想卖点换回本金。2014年11月11日晚,吴**打她电话说要300克冰毒。次日,她在自己住的房间用一个红色的铁观音茶叶包装袋把冰毒装好。后她上了吴**乘坐的出租车,她把冰毒递给吴**的时候就被抓了。

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1)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527号现场检测报告书:2014年11月10日,经现场检测,李**的尿样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反应。

(2)衡**民医院特殊体检表:2014年11月11日、12、日、13日,李**、吴**、何**分别在该院检查身体正常。

(3)户籍资料:上诉人何**、李**及原审被告人吴**的身份情况。

(4)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08)雁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2011)雁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2008年5月8日,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2月1日,吴**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关于何**的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何**会见笔录及律师黄**、颜世兵对欧*某某、何**的嫂子罗*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何**没有作案时间的问题。经查,上述调查笔录的制作主体非本案的辩护人。且对罗*的调查笔录证实的2014年11月10日晚6时许何**在桂阳县罗*家中吃晚饭,对欧*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其是在当晚10时许才见到何**的情况与辩护人提交的何**会见笔录中供述的何**在当日晚9时许到桂阳和张*、欧*某某一起吃晚饭的情况存在明显矛盾。故上述笔录不能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申请调取欧*某某、张*、尹某某的证言及何**机号于2014年11月10日的漫游数据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何**贩卖毒品给吴**的事实;且何**是否曾向吴**购买毒品,不影响本案对何**向吴**贩卖毒品事实的认定。故无调取上述证据的必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李**及原审被告人吴**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何**、吴**贩卖毒品数量大,李**贩卖毒品数量较大。李**、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吴**,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何**,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何**上诉提出“2014年11月10日不在衡阳,没有作案时间,未贩卖毒品给吴**”的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何**有关2014年11月10日贩卖毒品的供述系疲劳审讯和诱供取得,且不能与吴**的供述相印证,何**不具备作案时间”的意见。经查,何**作出两次有罪供述的讯问笔录上记载的讯问时间分别为2014年11月12日19时01分至同日22时00分、2014年11月13日01时54分至同日04时46分,两次审讯时长分别为3小时及2小时52分。辩护人辩护提出何**的供述系疲劳审讯和诱供取得,因其未提交相关线索或材料,本院不予支持。何**的供述系合法取得。吴**与何**的供述虽在交易数量上存在差异,但所供的交易毒品的单价、时间、地点、所驾驶车辆等细节能够相互印证,原判就贩卖毒品数量按就低原则认定适当。何**、吴**的供述与通话详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何**在2014年11月10日晚贩卖毒品给吴**的事实。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何**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还提出“查获的毒品系吴**所有,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存在特情引诱,未作含量鉴定,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和意见。经查,该笔毒品系从何**租房内查获,何**在侦查阶段对该毒品是其所有作过明确供述,没有证据证明该毒品系吴**所有。何**曾贩卖毒品,对该笔查获的毒品亦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原判对其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准确。公安人员安排吴**向何**购买毒品时,何**已持有毒品待售,故不存在特情引诱。毒品的数量依法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本案中未作毒品含量鉴定不影响对何**的定罪量刑。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李**上诉提出“查获的毒品并不是全部用来贩卖的,被抓获当次的毒品交易系犯罪未遂,且系特情引诱”的理由。经查,李**在被抓获前已有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其在被抓获前日购进毒品待售,不构成特情引诱,且已犯罪既遂,查获的毒品依法均应计入贩卖数量。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上诉还提出“有重大立功表现,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上线吴**,有立功表现,但不属重大立功,原审根据其犯罪行为及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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