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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及其辩护人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邹**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友谊村,6次向吸毒人员郭*、王*、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5年7月23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邹**并查获甲基苯丙胺30.5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90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毒品照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违法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共计38.8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邹**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邹**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给郭*、王*、唐*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将部分住房出租给“任建”,公安机关查获的30余克毒品是“任建”的。

辩护人崔*的辩护意见是:1、根据被告人邹**的陈述和证人王*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人邹**将小单间出租给“任*”居住,不排除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属于“任*”,现公诉机关将其认定为被告人邹**贩卖毒品的数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邹**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给郭*、王*、唐*的事实无异议,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邹**6次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友谊村,向吸毒人员郭*、王*、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邹**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4克甲基苯丙胺和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郭*。

2、2015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邹**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4克甲基苯丙胺和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郭*。

3、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邹**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4克甲基苯丙胺和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王*。

4、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邹**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4克甲基苯丙胺和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王*。

5、2015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邹**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克甲基苯丙胺和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唐*。

6、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邹**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克甲基苯丙胺和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唐*。

2015年7月23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友谊村19组抓获被告人邹**,并查获其所有的白色晶体、红色药丸等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共计净重34.41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证人王*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人邹**将住处2楼单间出租给“任建”及“任建”吸毒。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友谊村19组被告人邹**家中查获的毒品照片、电子称照片等物证,证明被告人邹**所贩卖的毒品和犯罪工具的外部特征。

2、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5)307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邹**被查获的毒品的重量及成分。

3、搜查证,被告人邹**、见证人签名的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法律文书,证明2015年7月23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友谊村19组被告人邹**家中查获其所有的白色晶体、红色药丸等毒品的事实。

4、证人郭*、王*、唐*的证言,分别证明在被告人邹**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事实。

5、证人欧*的证言,证明其不知被告人邹**是否出租房屋,也不认识“任建”及被告人邹**将毒品放在厕所墙柜等。

6、被告人邹**在公安侦查阶段多次供述贩卖毒品给郭*、王*、唐*及在其家中搜查到的毒品是从“任*”处购进及听说圆形瓷罐内约18克毒品是“任*”放置的等事实。

7、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邹**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作出交代的事实。

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邹**于2015年7月23日22时许被公安民警抓获。

9、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2)岳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南**狱政科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邹毛珍系毒品再犯、累犯。

10、被告人邹**的身份材料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邹**的身份情况及现实表现一般。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38.8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对该部分犯罪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邹**的辩解和辩护人崔*的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1、公安机关的搜查、扣押程序合法,且有被告人邹**的签名认可,应认定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归属被告人邹**。2、“任建”未到案,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归属“任建”。3、无论被告人邹**是否将住房出租给“任建”,根据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归属“任建”。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崔*的第2点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邹**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28年7月23日止)。

二、没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电子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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