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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湖南省**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指定由祁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人民陪审员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建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2月相识、恋爱,2000年9月13日在东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农历10月12日生一男孩孙**。由于婚前没有充分了解,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经常争吵。此后被告在社会上丑化原告,致使原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自2009年8月开始双方分居,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12月31日两次向东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无和好表现。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

原告为支持自已的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明及夫妻关系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9月13日在东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2、民事判决书2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和2014年12月31日两次向东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均判决不准离婚,证实原告负债160余万元;

3、证人吕某某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居的情况;

4、证人胡某某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居两年的情况;

5、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原告于2006年在东安县城八角街紫苑名邸预购E栋1单元401房;

6、债务证据,拟证明原告欠外债156.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许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9月13日在东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2、开庭笔录,拟证明原告于2006年在东安县城八角街紫苑名邸预购E栋1单元401房的情况;

3、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在所列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有一定收入的情况;

4、承包合同及东安县**有限公司,拟证明原告系该公司独资法定代表人;

5、征地补偿证明及银行清单,拟证明原被告一家三口征地补偿款236,862元打入了孙国玉账户里;

6、冷东公路线路牌、合伙协议,拟证明原告在冷东公路线路运输有股份;

7、原告书信3份,拟证明原告在书信中涉及的财产;

8、网站下载的文章,拟证明原告承包了大比村三组的山林。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收集了以下证据:

1、征地补偿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一家三口征地补偿款157,909.6元;

2、市房产局档案馆房屋产权情况表,拟证明原告2011年在冷水滩所购房屋2014年转户他人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债务不是真实的。对证据3、4、6均有异议,认为证据3、4不能证实原被告分居的情况,证据6均不是原件,不应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4中的公司注册登记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中的承包合同及证据5、6、7、8均有异议,认为证据3的公司都不是原告的公司,原告也不是股东;认为证据4中的公司并没有利用证据4承包合同的土地;认为证据5不真实,自己并没有收到该款,就是收到了该款,也用于正常开支了;认为证据6的股东早就换了;认为证据7不是原告所写,不是被告的名字,与被告无关;证据8不能证明所写的人和事真实。

原告对本院依被告申请收集的2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他没有领取该征地补偿款;冷水滩的房子本来不是他的。

本院依照证据规则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东**法院的判决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涉及债务,在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否解除未确定前,不便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4中的公司注册登记,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所列公司除一个公司原告占股份(已转让)外,其余的原告都不是股东,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6、7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在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否解除未确定前,不便认定。证据8系网络文章,没有书写人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原告申请收集的证据1、2也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在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否解除未确定前,不便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定以下基本案件事实: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经自由恋爱于2000年9月13日双方在东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10月12日生一男孩孙**。2006年9月6日在东安县城八角街紫苑名邸购得E栋1单元401房。2014年2月19日和同年12月31日原告孙某某分别向东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均判决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已达15年之久,双方生育的小孩也有12周岁,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的。虽原告系第三次起诉离婚,但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同时被告一直不愿意离婚,再次双方对财产问题搁置未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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