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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长沙分行与湖南浏**有限公司、湖南**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展公司)与被上诉人**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兴**行)、原审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湖南省**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4)芙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浏**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兴**行与浏**公司存在多年的贷款业务合作关系,业务模式为每年授信一次,在授信额度和期限内,浏**公司可以循环使用授信额度。2011年和2012年,兴**行均给予浏**公司贷款授信,授信期限为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8月25日以及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在授信期间,浏**公司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并且双方持续发生了多笔银行承兑汇票业务(2011年9月28日,1600万元;2011年10月10日,3400万元;2011年10月11日,3000万元;2011年10月13日,2000万元;2012年3月28日,1600万元;2012年4月10日,3400万元;2012年4月12日,3000万元;2012年4月16日,2000万元;2012年9月25日,7200万元;2012年9月26日,4400万元;2012年10月10日,3400万元;2012年10月12日,3000万元;2012年10月16日,2000万元;2013年3月28日,6000万元;2013年4月1日,5600万元;2013年4月10日,3400万元;2013来了4月26日,5000万元)。

2011年12月,浏**公司(甲方1)与浏**公司及其他关联企业的实际控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彭*(甲方2)、彭*(甲方3)作为合同甲方与湖南**太白投资企业(以下简称高新创投)作为合同乙方订立了《关于浏阳河酒类系列资产重组暨投资协议》(简称《投资协议》)一份,该协议的具体订立时间未标注。该《投资协议》约定,平台公司是指为重组浏阳河酒类资产而新设的公司。浏**公司及浏**展公司均确认平台公司是指浏**展公司。其主要酒类资产中包含商标权,浏**公司及关联企业共拥有酒类商标权57项,其中中国驰名商标“浏阳河+图案(113251)”已质押给中**银行,获得贷款22000万元。商标权明细表见附件二,但该明细表未附于本合同后。双方一致同意对浏阳河酒业资产进行重组并投资,由甲方1、2以现金及存货作为出资新设平台公司,甲方再负责将浏阳河酒业及关联企业拥有的商标权、专利权等全部分批注入平台公司,资产分批注入的同时,乙方合计投资10亿元,其中5亿元受让浏阳**平台公司的部分股权,5亿元用于认缴平台公司的增资。双方在增资扩股的先决条件中第1项约定,平台公司与商标持有人就附件二所列商标签署《商标独占许可协议》,无偿许可平台公司独家使用上述商标,并至商标局办理备案手续。本协议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由平台公司与附件二所列商标权属人签订《商标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并至商标局办理备案手续。该《投资协议》约定了商标权的注入,未约定转让对价及方式。另外,该协议还对过渡期安排、业绩承诺与调整、平台公司高管和核心骨干人员跟投及股权激励、退出条款、股权质押、资金用途、投资前提条件、平台公司治理结构、反稀释、甲方和平台公司高管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陈述与保证、知情权、税费负担、不可抗力、协议解除、保密条款、违约责任及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协议生效期限及终止等作出约定。各方均在《投资协议》签名页署名或签章。

2011年12月16日,浏**公司与浏**展公司订立了《商标转让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鉴于《投资协议》,浏**公司将向浏**展公司转让其所持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和商标申请及与之相关之一切权利,浏**展公司拟受让该等商标,并在转让之前将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商标使用权独占授权许可给浏**展公司,浏**展公司接受该等许可。浏**公司拟向浏**展公司转让并交付的附件系《拟转让商标清单》所列商标的一切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权、商标专用权、申请权以及与该等拟转让商标有关的一切利益,且除浏**展公司书面同意外,不附带任何第三方利益。《拟转让商标清单》中包含注册号为5704805等国内商标50件、香港商标2件、澳大利亚商标3件。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在《投资协议》约定的时间内至国**总局商标局和相关管理机构办理商标的转让登记手续,最晚不迟于2012年6月30日之前由国**总局商标局发布核准公告以及获得相关转让核准证明文件。各方同意本协议的对价已在《投资协议》内得到体现,本协议无需另行支付对价。

2012年1月6日,浏**公司与浏**展公司订立《商标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浏**公司的注册商标“科晶+图形”(注册商标号1402593)相关所有权利无偿转让给浏**展公司,浏**展公司承担商标转让相关费用。浏**公司保证该商标权利的合法性和完整性,保证其未持有相同或近似商标(以法律规定为准),并保证该商标没有许可给第三人使用或与第三人发生商标权利纠纷及质押等影响商标权利完整的情况。否则因此产生的一切不良后果由浏**公司承担。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一份交商标转让登记机关登记。双方签字后生效。浏**公司及浏**展公司均签章。

2012年1月6日,浏**公司还将商标注册号为1730635、1743369、3288428、3511882、3511883、3511884、3511885、4801001、4801005、6705381、11019940等注册商标采取上述相同方式转让给浏**展公司。

2012年7月9日,浏**公司又将商标注册号为1490416、1474578、113251、1474581、1758769、1758770、1758772、1758773、3070117、3511881、4322441、4801003、4801007、5067540、5704805、6374002、6374003、6374004、6374005、6374006、6705380、6705382、6705384、6705385、6705386、6705387、6837352、7234138、7234144、7234149、7333856、7333866、7404269、7654707、8206436等注册商标采取上述相同方式转让给浏**展公司。

2013年7月23日,上述47件注册商标经国**总局商标局公告,转让行为完成。

2013年3月至4月期间,兴**行与浏**公司在授信范围内,先后签署了四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兴**行作为承兑人同意为浏**公司承兑银行承兑汇票。所涉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兴**行业已依约履行对持票人的承兑义务,而浏**公司并未按约支付足额票款,在兴**行划扣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后,浏**公司尚须向兴**行支付银票垫款共计98774841.72元,并应自票款到期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浏**公司逾期支付票款行为构成违约,兴**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浏**公司向兴**行支付银票垫款共计98774841.72元,并应自票款到期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本院作出了(2013)长中民二初字笫01092号、(2013)长中民二初字第01093号、(2013)长中民二初字笫01094号、(2013)长中民二初字第010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兴**行的上述诉讼请求,浏**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南**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民法院作出(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83号、(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84号、(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85号、(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浏**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兴**行能否作为债权人,对浏**公司与浏**展公司之间的转让商标权的行为行使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换言之,债权人撤销权的发生需有被保全债权的存在为前提,以债务人的行为具有损害性即诈害性以及是否支付对价等作为撤销权评判判断标准。本案中,兴**行长沙分行作为与浏**公司持续存在贷款授信关系的授信人,在授信期限内,浏**公司因其可随时使用授信额度而与兴**行长沙分行存在债的法律关系,故兴**行系债权人主体适格。授信期限内,浏**公司对兴**行尚有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未予清偿,故兴**行对浏**公司尚有被保全债权,符合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前提要件。兴**行于2014年1月9日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查询,才得知浏**公司转让商标事宜,并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诈害性以及支付对价的情况,原审法院分述如下:一、关于诈害性。本案中,诈害性是指浏**公司与浏**展公司之间的商标转让行为是否损害了兴**行的债权。浏**公司与浏**展公司订立《商标转让协议》的日期分别为2012年1月6日和2012年7月9日。商标转让公告完成的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兴**行目前未清偿债权的形成日期为2013年3月至4月期间。浏**公司与浏**展公司进行的商标转让行为对兴**行的债权构成诈害性。原因如下:首先,从双方存在的授信贷款模式看,双方持续采取“一次授信、循环使用”的业务模式。浏**公司在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8月25日一年的授信期内,进行了多轮银票贷款,其最后—轮贷款期限为2012年4月至同年10月。浏**公司在最后一轮贷款尚未偿还之时,于2012年7月20日继续申请授信,授信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并在新的授信期内又进行了多轮银票贷款。由此可见,浏**公司与兴**行之间的银票授信业务是一个持续的过程。相应的,兴**行与浏**公司之间在上述授信期间内亦存在着持续的、不间断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浏**公司作为债务人,在上述授信期间内,其完全能够预期将持续地与兴**行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浏**公司将其所有的商标权进行转让的行为,必然会对兴**行的债权造成损害。其次,从商标转让的持续时间看,《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浏**公司向浏**展公司转让商标的行为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包括磋商、订立协议、提交转让申请、审查、核准、公告等阶段。浏**公司在商标转让的任一阶段中,完全可以控制该转让行为是否最终生效,从而控制浏**公司的责任财产是否减少。根据浏**公司和兴**行之间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约定,浏**公司进行重大产权变动(包括商标、专利等无形资产的变动)和经营方式的调整应当取得兴**行的书面同意,浏**公司转让商标不但未经兴**行的书面同意,还在其提供给兴**行的财务报表中显示商标等无形资产的价值未发生变化,故意隐瞒商标转让的事实,导致兴**行继续按照授信提供银票贷款,浏**公司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在兴**行债权形成之后,浏**公司仍然促使商标转让行为最终完成,导致兴**行债权受损。再次,从转让商标造成的影响看,浏**公司作为经营酒业为主的企业,其浏阳河系列商标在国内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浏**公司无偿转让价值上亿元的核心资产,这直接减少了浏**公司的责任财产,无疑会对其正常经营产生影响,此举也不符合商业交易的一般规律。故该转让行为不存在正当性,其手段和方法不具有妥当性,其必然会对兴**行的债权存在诈害性。二、关于支付对价。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本案商标转让是否支付对价各持一词,且各自分别提供了《商标转让协议》。兴**行提供了双方均签章并提交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备案的多份《商标转让协议》,该批协议均明确约定转让对价为无偿。浏**公司提交了另一份《商标转让协议》,该协议认为商标的对价已经体现在浏**公司与高**订立的《投资协议》当中,无需另外支付对价。对此,原审法院作如下分析:首先,《投资协议》为浏**公司与高**订立,并非浏**公司与浏**展公司订立。《商标转让协议》为浏**公司与浏**展公司订立,故支付商标对价的主体应当是浏**展公司,高**作为浏**展公司的股东,并非支付商标对价的主体。其次,《投资协议》当中明确约定,高**投资10亿元,其中5亿元受让浏**公司持有的平台公司的部分股权,另外5亿元用于认缴平台公司的增资。高**向浏**公司支付的部分款项也是注明了为股权转让款或者投资款,其支付的投资款的目的为受让股权和认缴出资,并非商标转让的对价。再次,《投资协议》只是浏**公司与高**之间关于平台公司重组的框架性、意向性约定,至于浏**公司以何种方式向平台公司注入商标权,双方并未作出明确约定,需要浏**公司与平台公司之间另行协商确定。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兴**行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故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兴**行要求撤销双方订立的《商标转让协议》的请求,因该转让协议随着对商标转让行为的撤销而无效,无须另行处理。另外,对于兴**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5万元,依法应由债务**公司负担。兴**行要求浏**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浏**公司与浏**展公司之间就商标注册号为1730635、1743369、3288428、3511882、3511883、3511884、3511885、4801001、4801005、6705381、11019940、1490416、1474578、113251、1474581、1758769、1758770、1758772、1758773、3070117、3511881、4322441、4801003、4801007、5067540、5704805、6374002、6374003、6374004、6374005、6374006、6705380、6705382、6705384、6705385、6705386、6705387、6837352、7234138、7234144、7234149、7333856、7333866、7404269、7654707、8206436、1402593等47件商标的转让行为;二、由浏**公司与浏**展公司共同向兴**行支付含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费用25万元;三、驳回兴**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800元,由浏**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展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案件定性错误:兴**行的诉求包括撤销商标转让行为和撤销《商标转让协议》,分别对应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和合同撤销之诉;二、原审法院无管辖权:1、本案应属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2、商标转让行为由行政行为规范和调整,因此兴**行诉求撤销商标转让行为,即须撤销国家商标局的行政行为,兴**行应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三、兴**行作为原告不适格:1、兴**行并非《商标转让协议》的签订方,不具备合同撤销权;2、授信行为不能等同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3、浏**公司与浏**展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时,兴**行尚不具有债权人身份;四、原审法院判决自相矛盾:原审法院不支持浏**展公司与浏**公司对兴**行实现债权的费用2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仍判决浏**公司与浏**展公司共同承担此项费用;五、浏**展公司支付了浏**公司商标转让款,并非无偿转让商标。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判决;2、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兴**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一、案件定性问题。由《最**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部分第1项可知,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本案因浏**公司无偿转让涉案商标权这一财产,致使债权人兴**行的债权无法实现,由此产生纠纷,可见,本案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属债权人撤销权法律关系,本案定性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无误;二、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1、本案并非商标权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则。从诉争法律关系来看,尽管浏**公司和浏**展公司之间存在商标合同法律关系,但是此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并不能由此定性为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2、兴**行并非诉请撤销涉案商标转让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亦非对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提出疑义,本案无须经过行政复议程序,也不适用行政诉讼案件的管辖规则。3、浏**展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提起过管辖权异议,已被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应视为浏**展公司应诉认可原审法院的管辖权。三、兴**行系适格原告,原审法院认为原审二被告的商标转让行为对债权人兴**行具有诈害性并无不当。1、从浏**公司与兴**行的授信贷款模式来看,兴**行与浏**公司存在持续的、不间断的债权债务关系。浏**公司在转让涉案商标权时,完全可以预见到其与兴**行之间极有可能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则其隐瞒转让商标权的行为实际上损害了兴**行的债权。2、商标权的转让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涉案商标权转让完成时,兴**行的债权早已形成。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经查商标局网上系统,涉案商标权于2013年7月23日方才转让完成。无论是兴**行给予浏**公司授信额度的起始日,抑或是兴**行与浏**公司签署涉案《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具体时间,皆早于2013年7月23日。四、原审法院判决浏**公司与浏**展公司共同承担兴**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无不当。《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规定,“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由此可见,共同债务并非等同于多个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浏**公司与浏**展公司共同承担兴**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与原审法院认为浏**展公司不对此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并不矛盾;五、浏**公司无偿转让涉案商标权,无论浏**公司和浏**展公司是否为善意,债权人兴**行均可行使撤销权。1、在商标局备案的《商标转让协议》确定涉案商标权转让系无偿转让。2、《商标转让合同》约定,商标转让对价在《关于浏阳河酒类系列资产重组暨投资协议》内体现,但前述《投资协议》中并未针对商标转让约定明确对价。3、浏**展公司并未提供其支付浏**公司商标转让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无法证明涉案商标转让系有偿转让。

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向浏**公司支付往来款1亿6千余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浏**展公司向浏**公司支付了商标转让的对价。

被上诉人兴**行质证认为:此银行流水单并未标明转账资金系涉案商标转让款。鉴于浏**公司与浏**展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诉**展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浏**展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未具明系商标转让款,鉴于浏**公司与浏**展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的事实,该证据无法证明浏**展公司向浏**公司支付了商标转让的对价,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审被告浏**公司向上诉**展公司转让涉案商标是否系无偿转让;二、被上**银行对涉案商标转让行为是否享有债权人撤销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浏**公司向浏**展公司转让涉案商标系无偿转让,理由如下:1、在商标局备案的涉案《商标转让协议》签订于涉案《商标转让合同》之后,应以签订在后的合同认定商标转让的对价。2、《商标转让合同》约定,商标转让对价在《关于浏阳河酒类系列资产重组暨投资协议》内体现,但《关于浏阳河酒类系列资产重组暨投资协议》中并未针对商标转让约定明确对价。3、尽管浏**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向浏**公司支付往来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但该转账凭证并未标明转账资金系涉案商标转让款,无法证明浏**展公司向浏**公司支付了商标转让对价款。对于浏**展公司认为涉案商标转让行为系有偿转让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兴**行对涉案商标转让行为享有债权人撤销权,理由如下:1、兴**行的债权形成在浏**公司与浏阳河发展转让商标行为完成前。鉴于商标权转让以公告为生效要件,涉案商标权于2013年7月23日公告转让完成,无论是兴**行给予浏**公司授信额度的起始日,抑或是兴**行与浏**公司签署涉案《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具体时间,皆早于2013年7月23日。2、浏**公司转让涉案商标的行为对兴**行的债权实现具有诈害性。(1)浏**公司实施了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浏**公司将其持有的上亿元商标专用权无偿转让与浏**展公司,导致浏**公司的责任财产减少,无力偿还其对兴**行承担的债务;(2)浏**公司在向兴**行两次申请授信额度时,其向兴**行提交的会计报表中均显示无形资产价值为2.25亿元(即浏阳河所有商标的会计核算价),未告知兴**行其转让涉案商标权、转移资产及生产线至浏**展公司的意图及实际行为,实际上导致兴**行对浏**公司债务承担能力的判断产生偏差,同时浏**公司的隐瞒行为也违反了涉案4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的义务。3、因浏**公司向浏**展公司转让涉案商标系无偿转让,则无论其是否存在恶意,兴**行均可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至于浏**展公司提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因本案已经本院生效裁定确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浏**展公司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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