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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理有限公司与湖南中**限公司、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市**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立公司”)、孙**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奉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立公司、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沙市**理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原告在湖南科**限公司科技园施工项目监理工程(以下简称“科*鸿泰监理工程”)的招标中按照约定将投标保证金2万元付至被告指定账户(开户银行:长**行×××支行账号:8000×××011)。科*鸿泰监理工程后期由其他单位中标。其他单位中标后被告应退还原告的保证金,但被告孙**将原告的保证金挪作他用至今未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万元并承担迟延支付的利息3000元;本案受理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立公司、孙**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科瑞鸿泰监理工程招标公告在网上发布:招标人为湖南科**限公司,招标代理机构为中立公司,报名方式为现场报名,要求拟任本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携带指定资料亲自到中立公司现场报名,投标保证金将作为基本资格审查合作的必要条件,金额为2万元,各投标单位从其相应的基本存款账户以转账方式交纳至以下账号:项目名称:湖南科**限公司科技园施工项目监理工程,开户银行:长**行×××支行,开户名称:湖南中**限公司,账号:8000×××011。投标保证金截止时间:2013年4月7日下午17:00前时到账,以银行到账为准,在基本资格审查时予以查验。退还时仍以转账方式退回到投标人原转出账户,一律不退现金。投标人在提供投标保证金时须在转账支票的进账单或电汇单上的用途栏或备注栏中正确填写所投项目名称(若未注明项目名称,将视为不合格投标人)。原告于2013年4月3日通过跨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中立公司指定账户转入保证金2万元。

2016年1月19日,原告因委托湖南**务所律师奉中华代理本案而向湖南**事务所支付2750元律师费,向法院提交了律师费发票。

另查,2013年11月27日,科*鸿泰监理工程中标候选人公示栏中,第一中标候选人:湖南众**有限公司,第二中标候选人:湖南安**有限公司,第三中标候选人:湖南安**限公司。中标候选人中未显示原告名称。

上述事实,有科*鸿泰监理工程招标公告、银行进账单、科*鸿泰监理工程中标候选人公示、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中立公司发布招标公告,明确了招标事项以及报名方式,也指明了投标保证金作为基本资格审查的必要条件,为要约邀请;原告作为监理企业参与投标,按要求将保证金2万元打入指定账户,为要约,原告没有进入监理工程中标候选人名单,即被告没有进行承诺,双方合同没有成立,被告应将原告的保证金2万元予以退还。二、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承担迟*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酌定以2万元为基数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三、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对律师费进行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孙**是中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公司与个人财产混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孙**对退还2万元进行了共同还款或提供担保的承诺,原告要求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中立公司、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市**理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沙市**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3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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