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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人寿**株洲分公司、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中国人寿**株洲分公司、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担任记录。原告王**,被告中国人寿**株洲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进、邓**,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5年4月,经业务员朱**主动推荐,原告在被告中国人寿**株洲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购买了一款储蓄分红保险,据业务员说其保险利息比银行高且有分红,原告文化不高,条款内容业务员并未向原告讲明确,原告由于信任便将8000元以十年期限签订了保险合同,可10年后,也就是今年,原告在保险期满后去取保险金才发现,10年的储蓄分红合同竞变成了5年期的国寿鸿裕两全保险,业务员朱**在保险到期,没有给原告任何提醒和通知,造成原告期满后的9528.69元的保险金在保险公司沉睡了5年之久。且5年的储蓄利息比银行利息要低很多,且分红也极低,根本不符合原告购买保险的初衷,仅按年息5%计算,原告损失利息2500元,再加上沉睡5年的利息损失2473元,总计损失4973元。事后,业务员承认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过失,但没有付出任何行动。从2015年5月19日开始,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找保险公司及其上级领导,但双方没有协商成功。综上所述,由于保险公司和业务员朱**的期骗行为及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过失,再加上事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极差的态度,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严重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3146元(按年利率5%的3倍计算从2010年4月30日计算到2015年6月16日)、精神损失500元、名誉损失200元、误工费2000元、各种开销1000元,合计16846元。

原告方就其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两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公民信息。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保全业务受理单。拟证明原告购买了本案所涉保险。

4、证人周**、王**的证人证证言,拟证明原告购买的保险是十年期的。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2005年4月29日投保了分红型保险,这是事实。根据保险合同内容体现,保险费为8000元,保险金额为8504元,保险期限为5年。原告在2015年5月19日到保险公司办理了满期给付的手续,保险公司已将应付金额9528.69元以转帐的方式支付到原告个人的帐户上面,保险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满期给付义务。原告诉状中提到8000元是按10年期签的保单,保险合同是2005年签订的,并且保险合同也送达原告手中,根据书面材料体现的也是5年期的保险,原告误认为是10年期限,是原告单方面的主观认为,与保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保全业务受理单。证明原告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满期给付,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已将9528.69元支付给原告的事实,并证明当时原告申请满期给付的时候,原告将手中的保险合同原件交还给了保险公司,以前保险合同原件一直在原告手中的事实;

2、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证明保险期满日为2010年4月29日,原告选择的是5年期保险。保险金的给付应由被保险人先来申请,保险公司只有在接到申请书后根据保险合同的内容,才会履行保险金及分红的给付。红利的分配是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有关的,这是不确定性的。

被告朱**辩称,2005年4月29日原告是买了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合同上面原告已签字认可,原告也交了保险费,这个合同是5年期的,我只是一个业务员,我没有义务通知原告保险是否已满期。

被告朱**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说明一点原告办受理单的时候,原告是要把保险合同提交给保险公司的。对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中的下面投保人签名是我本人所签,其它的内容都不是我填的,这些证据的证明目的我有异议,当时这些保险年限、给付程序等业务员当时根本没有向我解释清楚,我对这些根本都不清楚。被告朱**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结合全案,本院对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综合全案认定。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结合原、被告举证及辩论意见,以及本院对原、被告证据材料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5年4月29日,原告王**经被告保险公司业务员朱**的推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共投保8份,保险费合计8000元,保险金额8504元,保险期限5年即保险期满日为2010年4月29日,被保险人为王雨虹。投保单上有用黑体字体注明的投保人声明与授权:“本人特此声明及同意:向贵公司投保上述保险,对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等各项规定均已了解,对产品说明书及分红保险声明书(仅限于分红、万能、投资连结类保险)均已了解,所填投保单各项内容均属事实。以上陈述及声明将成为签发保险单的依据,并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如有不实告知,贵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事故依法确定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王**在投保人签名处了签名。中国人**限公司《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保险金的申请一、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的年生效对应日,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1、保险单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赁证;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2010年4月29日,保险期满日,原告没有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领取保险金,两被告也没有提醒原告保险合同已到期,直到2015年5月19日,原告才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领取期满金8504元、红利968.19元、红利利息56.50元,合计9528.69元。从2010提4月30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计算任何费用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3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逾期申请领取保险金是谁的过错的问题,现分析如下:2005年4月29日,原告投保的保险单,明确约定的保险期限是5年,并在保险单上签字认可。《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单上也明确注明了保险期间是5年。中国人**限公司《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第十二条也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的年生效对应日,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且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中有向贵公司投保上述保险,对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等各项规定均已了解的声明,原告王**在投保单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且该《保险合同》原告手上也有一份,因此原告应该对保险合同内容应该是知道的,所以原告逾期申请领取保险金是其自己的过失造成的,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保险合同期满后近四年,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提醒原告,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法律和合同约定的提醒义务,但从情理上来说确也有不妥之处,且原告的9528.69元在被告保险公司的帐上放置了近四年,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保险公司按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即按年利率2.25%)计算补偿原告损失1099.37元,即9528.69元×2.25%×1846天(2010年4月29日-2015年5月19日)÷360天=1099.3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500元、名誉损失200元、误工费2000元、各种开销1000元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朱**被告保险公司的员工,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株洲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补偿原告王**1099.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111元,由王**负担61元,被告中国人寿**株洲分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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