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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3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李**、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蒋**在长沙市雨花区阿弥岭65号经营彩票代销点,并取得了中国体育彩票代销证。2013年11月10日,刘*在蒋**经营的代销点购买彩票,因资金不够,借用蒋**投注机内的余额投注。后向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刘*欠58496元。刘*在该欠条上签字。事后刘*未予归还。蒋**向刘*催要未果,于2015年7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刘*偿还借款58496元。

庭审中,刘*仅认可欠条系其本人签字,但不认可欠条载明的数额系其本人所写。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经审理查明本案实际是因彩票购销而引起的支付彩票价款的纠纷,本案的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刘*在蒋**经营的彩票代销站购买彩票的行为系其本人自愿行为,双方之间形成购销彩票的合同关系,蒋**的行为构成彩票赊销。刘*提出蒋**彩票赊销行为违反《彩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刘*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彩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属于行业的管理性规范,不属于合同的效力性规范,且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彩票赊销行为导致合同无效,故对刘*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蒋**、刘*之间购买、销售彩票的意思表示真实,不损害公共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刘*应依法履行支付彩票价款的合同义务。蒋**诉请刘*偿还借款58496元,其真实意思表示在于行使索要合同价款的请求权。刘*向蒋**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因未履行付款义务而形成的债务凭证。该欠条载明了刘*欠款58496元的事实,虽刘*否认该欠条载明的金额,但是认可该欠条上的签名属实,且其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欠条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依法采信欠条记载的欠款数额,刘*应向蒋**支付欠款5849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蒋**欠款5849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因适用简易程序收取受理费631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该案系蒋**彩票赊销引起的支付彩票价款的纠纷,却不适用《彩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明确规定了禁止彩票赊销。如蒋**严格按照《彩票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彩票销售,就不会有该案的发生。蒋**在本案纠纷的发生中存在过错。2、已销售的彩票应当保存在购买者处,但销售者蒋**却将已销售的彩票提交法院作为证据存在不合理之处。3、蒋**是否具备合法的彩票销售资格存疑,蒋**系刑满释放人员,希望二审法院调查清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赤**居委会开具的证明,证明证人王*是蒋**的继子,蒋**、王*和丘**于2010年6月一直生活在一起。

证据二、刑事判决书,证明蒋**不具备彩票代销的资质。

蒋**对上述两份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不予认可,王*是我请的人,每月工资4000元,证据二的真实性属实,但政府对于刑满释放人员各项政策均有优惠。

对上诉人刘*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据二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蒋**、刘*之间购买、销售彩票的意思表示真实,不损害公共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刘*购买彩票后,依据双方核对向蒋**出具欠条,一方当事人持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本案上诉人刘*提出出具该欠条时对方趁其购买彩票输光所有钱的情形下,趁人之危、胁迫其书写,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彩票管理条例》的规定属于行业管理性规范,并不必然导致双方当事人购买销售彩票行为的无效,对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262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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