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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甲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甲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扶*甲、罗某某、扶*乙要求赔偿一案,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宜刑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甲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朱*乙、曹**、朱*丙、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宜**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出庭履行职务,朱*甲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陈**,上诉人朱*乙、曹**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建军,上诉人朱*丙、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扶*甲、罗某某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扶*甲、罗某某、扶*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扶招兵到庭参加诉讼。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朱*甲、朱*丙、曹**、朱*乙、曹**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扶*甲、罗某某、扶*乙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8日23时许,朱**驾驶湘AGZ652号小型面包车搭乘曹**、扶*丙沿省道S324线由东往西行至110KM+650M处即宜章县里田乡栀子村路段时,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致车辆侧滑与路边的大树相撞,造成乘车人扶*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扶*丙系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未按规范操作,是引起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朱**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朱**通过其家属将赔偿款40000元交到宜章**察大队。案发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乙、曹**、朱*丙、曹**在汝城县暖水镇经营一沙场,双方系口头合伙,未签订书面协议。朱**在该沙场挖沙并负责该沙场的机器设备维修,朱**在河道内挖沙后将所挖河沙交给曹**等股东,曹**等股东将朱**所挖河沙卖掉后按50元/方的价格支付报酬给朱**,维修机器设备费用则先由沙场股东预支给朱**,股东卖沙后再从卖沙款中将此费用扣除。2015年4月8日,因沙场的柴油机出现故障,朱**驾驶其所有的AGZ652号小型面包车与修柴油机的师傅扶*丙、沙场股东曹**一起去郴州购买柴油机配件,并约定相应的车油费由沙场股东予以补贴,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宜章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5)第F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郴科诚所(2015)病鉴字第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转移登记摘要信息栏,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桂东**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方某某、邓某某出具的《证明》,桂东县**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老*领料记账》,出售协议,曹**、朱**、曹**的证言,被告人朱**的供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朱*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扶某甲、罗某某、扶某乙的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696415元{531400元(26570元20年)+被抚养人扶某乙的生活费165015元(18335元18年÷2人(父母)]};丧葬费为24262.5元(48525元÷12月6月);误工费为1400.7元(25212元÷12月÷30天2人10天);交通费为1000元;住宿费为528元;伙食费为600元(30元2人10天)。以上合计724206.2元。朱*甲为维修沙场机器设备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系雇佣期间的履职行为,故沙场股东朱*乙、曹**、朱*丙、曹**应当对朱*甲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朱*甲在交通肇事中具有重大过错,应当与朱*乙、曹**、朱*丙、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朱*乙、曹**、朱*丙、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朱*甲追偿。

原审判决:一、被告人朱*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被告人朱*乙、曹**、朱*丙、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扶某甲、罗某某、扶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4206.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696415元,丧葬费为24262.5元,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1400.7元、交通费为1000元、住宿费为528元、伙食费为6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人朱*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扶某甲、罗某某、扶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朱*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附带民事赔偿标准适用错误,导致死亡赔偿金计算过高,应以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

上诉人朱*乙、曹**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对法律关系定性错误,上诉人与朱*甲是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请求撤销原审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判决,依法驳回扶*甲、罗某某、扶*乙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朱**上诉提出,原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朱**于朱**发生交通事故前已经退伙,请求撤销原审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判决,依法驳回扶*甲、罗某某、扶*乙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曹**上诉提出,2015年4月8日朱**去郴州是办私事,与沙场业务无关,要求上诉人对扶*丙的死亡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扶*丙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判决,依法驳回扶*甲、罗某某、扶*乙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二审出庭提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朱**、曹**、朱**、曹**以口头合伙的方式在汝城县暖水镇经营一沙场,朱**在该沙场挖沙并负责该沙场的机器设备维修,朱**在河道内挖沙后将河沙交由曹**等股东,曹**等股东卖掉河沙后按50元/方的价格支付报酬给朱**,维修机器设备费用则先由沙场股东预支给朱**,股东卖沙后从卖沙款中将此项费用扣除。2015年4月8日,因沙场柴油机出现故障,朱**遂联系修柴油机的师傅扶*丙,并与扶*丙、曹**一起去郴州购买柴油机配件,三人乘坐车辆系朱**所有的AGZ625号小型面包车,由朱**负责驾驶,相应的车油费由沙场股东补贴给朱**。同日23时许,朱**驾驶的面包车在沿省道S324线由东往西行至110KM+650M处即宜章县里田乡栀子村路段时,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致车辆侧滑与路边的大树相撞,造成乘车人扶*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扶*丙系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未按规范操作,是引起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朱**通过其家属将赔偿款40000元交到宜章**察大队。

本院认为

在二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部分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朱*甲向扶*甲、罗某某、扶*乙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5万元,其中8万元于2015年12月11日前付清,剩余7万元于2016年1月1日前付清。朱**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2、朱*乙、曹**、曹**、朱*丙共向扶*甲、罗某某、扶*乙支付赔偿款8万元,朱*乙、曹**、曹**、朱*丙各承担2万元。上述款项于2015年12月3日前付清。3、朱*甲已向扶*甲、罗某某、扶*乙支付的4万元赔偿款由扶*甲、罗某某、扶*乙自行到宜**警大队领取。4、扶*甲、罗某某、扶*乙同意对朱*甲交通肇事造成扶*丙死亡的后果进行谅解,不再就朱*甲交通肇事案追究朱*甲、朱*乙、曹**、曹**、朱*丙的其他责任。5、上述赔偿款均由赔偿方朱*甲、朱*乙、曹**、曹**、朱*丙分别汇入郴州**民法院指定的账号,由郴州**民法院转交给扶*甲、罗某某、扶*乙。6、其他事项无争议。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5)第F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未按规范操作,是引起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郴州市科*司法鉴定所郴科*所(2015)病鉴字第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郴州市科*司法鉴定所鉴定,扶某丙系钝性外力作用(如交通事故之类)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证明朱**的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宜章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4月14日10时50分,朱*甲到宜章**交管股投案的情况。

(5)宜章县公安局侦查员对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图、案发现场路面及照明情况,以及肇事车辆情况。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转移登记摘要信息栏、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湘AGZ652号小型面包车系朱**所有。

(7)常住人口登记卡、公民信息查询信息、身份证明。证明死者扶某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8)2015年5月18日桂东**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扶*丙家庭情况。

(9)方某某、邓某某出具的《证明》及桂东县**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扶某丙自2010年6月10日至死亡前一直租赁桂东县**区居委会的办公楼门面卖配件。

(10)2015年11月29日桂东**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车辆行驶证》。证明扶某丙自2010年6月起一直在桂东县大塘镇从事汽车修理工作,而且买了一台面包车用于经营。

(11)李某*的《营业执照》、《结婚证》。证明扶出生后一直跟随扶**、李某*在大塘镇生活,并没有生活在农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抚养费。

(12)租房门面照片。证明扶某丙所租门面真实存在,而且尚未退房。

(13)曹**、朱**提供的《老朱领料记账》。证明10月28日至12月28日柴油价格共计3025元,朱**在该领料记账凭证上签字。

(14)出售协议。证明2014年6月24日,朱**、何某某、朱**将将军渡桥上游的挖沙船与运沙船作废品处理给朱**。

(15)证人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证言。2015年4月8日发生事故时他坐在朱**的车上睡觉,等他醒来时车子翻在一棵大树旁边,车顶被大树挤压,将坐在车后排的那个人卡在车里,他和朱**爬出来后与周围的人将车子翻起来,朱**打了120的电话,他打了119、110的电话。朱**叫他一起去郴州买柴油机配件,他、曹**、朱*丙、朱*乙四个人的沙场和捞沙设备承包给朱**,朱**捞一方河沙他们给朱**50元钱,他们卖一方沙子是100多元钱。他们在2014年10月份承包给朱**。朱**自己负责维修捞沙设备,维修设备费用他们预支给朱**,然后从卖沙款中扣除,朱**驾驶自己的车去郴州买柴油机配件,他们几个股东要给点汽油费给朱**。2015年4月8日,朱**叫他去郴州买柴油机配件。

(16)证人朱**的证言。他是汝城县暖水镇曹家村村主任。曹**、曹**、朱**、朱*乙是沙场的股东。

(17)证人曹**的证言。他是曹**的父亲。汝城暖水镇的沙场是曹**儿子曹**和曹**、朱**、朱*乙承包的。

(18)证人曹**的证言。他与曹**是一个村的,朱**叫他去沙场挖沙,但朱**是不是受沙场合伙人委托而叫他去的,他不清楚。

(19)被告人朱**的供述。湘AGZ652号面包车是他买的沙场的二手车。2015年4月8日,他驾驶湘AGZ652号面包车从汝城县暖水镇去郴州买柴油机配件,沿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距离里田乡政府大约2公里处,他看见前面有辆摩托车行驶就往左边打了一点方向,车轮压到路面上的碎块砖头,路面潮湿打滑,车辆冲出路外,车辆侧翻,车顶部与路边的树相撞严重变形,将修柴油机的师傅挤压在车内。他要曹**报警,并和周围的村民一起将车扶起来。过了一会儿,120的急救车过来了,医生检查后说师傅没气了,他很害怕,怕被当地的农民打就往山上跑。他于2014年7月到曹**的沙场做事,沙场给他45元钱一方。沙场位于汝城县暖水镇曹家村辖区,有四个股东,分别是曹**、曹**、朱**和一个姓朱的人。2015年,曹**和他口头约定,要他一起做捞沙的事情,四个股东给他50元钱一方的沙子钱,他会维修设备所以多给他5元钱一方。2015年4月8日上午,柴油机师傅扶*丙告诉曹**柴油机缸盖坏了,说郴州有配件卖,曹**要他开他的车去郴州买配件,他、扶*丙、曹**一起去了郴州。

(20)问话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证明2015年11月1日,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朱**、朱**、曹**、朱**、曹**与扶**、罗某某、扶*乙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朱**、曹**、朱**、曹**各支付扶**、罗某某、扶*乙赔偿款2万元,合计8万元;朱**支付扶**、罗某某、扶*乙赔偿款19万元,包括朱**已向宜章县交警大队交付的用于支付给扶**、罗某某、扶失的赔偿款;扶**、罗某某、扶*乙对朱**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朱*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根据朱*甲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进行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对朱*甲提出的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审期间,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朱*甲亦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本案情节,结合永兴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意见书,对上诉人朱*甲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故对原判量刑予以变更并适用缓刑。因附带民事部分已经调解结案,故原判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应予以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5)宜刑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朱**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宜章县人民法院(2015)宜刑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朱**的量刑部分以及第二项、第三项即”附带民事被告人朱*乙、曹**、朱*丙、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扶某甲、罗某某、扶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4206.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696415元,丧葬费为24262.5元,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1400.7元、交通费为1000元、住宿费为528元、伙食费为6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人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扶某甲、罗某某、扶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朱*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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