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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XX容留他人吸毒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未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及人民陪审员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冯**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3月1日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法定代理人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上午7时,被告人马xx在本市城区四中附近“新网络”网吧上网后,邀请同在该网吧上网的好友李xx、喻x、张xx三人至被告人马xx位于岳阳楼区金虹大厦xx家中。下午17时许,被告人马xx从“小K”(在逃)手中购买毒品K粉两包,在家中的卧室邀请李xx、喻x、张xx三人共同吸食毒品K粉。经鉴定:疑似K粉两包净重19.0181克,含氯胺酮成分。

2015年8月31日18时许,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站前路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马xx家中将其抓获。经公安机关2015年9月1日尿样检验显示:被告人马xx及李xx、喻x、张xx尿检均呈阳性。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马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马xx予以判处。

被告人马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做了供述,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李xx、喻x、张xx的证言,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尿检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岳市公楼(站)鉴通字(2015)1317号毒品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马xx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马xx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根据被告人马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马xx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马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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