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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中**限公司与沈阳**限公司、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限公司、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龚**、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沈**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为被告沈**限公司提供融资租赁服务,被告李**对被告沈**限公司的全部租赁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租金和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2年10月15日,被告尚拖欠原告租金421.994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沈**限公司追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沈**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421.994万元及逾期利息67.8969384万元;2、被告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所需的必要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沈**限公司、李**辩称:1、原告在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进行停机,造成了被告很大的经济损失,而合同约定是在被告违约,原告通知的情况下才能停机,原告没有尽到该两项义务就停机。2、原告计算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其所引用的合同第六条第七款,本身就是约定不明,因此其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计算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湖**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融资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沈阳**限公司与原告湖**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存在融资租赁的事实;

2、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拟证明:1、被告沈阳朱陶运**资租赁有限公司购买三一特定设备,2、沈阳**限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签收融资租赁设备的事实;

3、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李**对原告向被告沈**限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财务证明,拟证明被告沈阳**限公司拖欠原告租金421.994万元的事实。

被告沈**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对违约金计算约定不明,原告采取停机行动构成违约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质证,与其无关系。对证据4有异议,缺乏客观真实性,该财务证明系原告自身出具,证明力较弱。

被告李**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4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沈**限公司一致,对证据3认为保证合同是自己所签,但对保证条款内容含义没有进行仔细理解。

被告沈**限公司、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证实本案案情,真实、合法并与此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被告李**亲笔所签订,证实了其自愿为被告沈阳**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真实、合法并与此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对其自认被告已支付租金2477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原告湖**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ZHZL2011-6207号,此合同附件有租金支付表、租赁物接收清单、委托代理协议、租赁物采购申请书、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出**宏公司根据承租人**有限公司自主选择租赁物及租赁物的制造商和出卖人,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有限公司使用,承租人**有限公司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出租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关于租赁物、租赁物的购买、租赁物的交付,《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分别作有详细的约定。关于融资起租日、租赁期限、期数、租金支付日、租金支付方式及提前履行,《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租赁起租日为2011年6月15日。本合同租赁期限自起租日开始计算,共为36个月,分为36期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日为:第一期租金的租金支付日为起租日始的次月15日,以后每期租金的租金支付日为自第一期租金的租金支付日依次顺延的每月15日,最后一期租金的租金支付日为租赁期届满日;第六条约定:关于租赁本金、租金及计算方法、逾期利息及其计算方法,1、租赁本金(13320000元)=租赁物货价(14800000元)-首期租金(1480000元);2、租赁年利率=起租日当日中**银行颁行的三年期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25%)。在起租日之后,若中**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则相应对租赁年利率按上述公式进行调整,分段计算租金,租赁年利率的调整时间适用自人民银行调整后的第一个租金支付日的次日开始调整;3、租金计算方法为等额年金法;7、若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则当期租金自租金支付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逾期利息。《合同》第七条约定:1、租赁物货价为¥14800000.00元(大写:壹仟肆佰捌拾万元整)首期租金按租赁物货价的10%计算,租赁手续费按租赁本金的1.3%计算,租赁保证金按租赁物货价的5%计算。2、承租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出租人支付首期租金¥148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肆拾捌万元整)。3、承租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出租人支付如下租赁手续费173160元、抵押公证费42000元、租赁物保险费226610元,向出租人支付保险保证金70000元。4、承租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出租人支付租赁保证金¥740000元,作为其履行本合同的保证。同日,被告李**作为沈阳**限公司的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自愿对被告沈**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在原告亦即出**宏公司的授权下,被告沈**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三一**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得《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设备SY5388THB泵车一台以及SY53106GJB搅拌车20台。尔后,承租人**有限公司在支付首期租金及相关费用后,未履行合同按期支付租金的义务。截止2012年10月15日,被告沈**限公司应付原告租金(本金+利息)共计16期,总金额共计为6697440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4月26日已经支付10次租金共计2477500元,尚欠4219940元。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中**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体有法律约束力。原**公司与被告沈**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委托代理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约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公司履行提供租赁物的相关义务后,被告沈**限公司应当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约定义务支付融资租赁租金。而被告沈**限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按期支付租金,截止2012年10月15日,逾期金额达421994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沈**限公司支付其所拖欠的各期租金421994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中称,已经向原告支付租金3320000元,以及购买泵车支付了40000元保险费,首付600000元,没有提车等问题,被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佐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678969.384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逾期利息系违约金性质,虽原、被告在《融资租赁合同》第六条第7款以及第十三条第4款中约定有逾期利息按照当期租金支付日起每日万分之八计算,但此利息的约定明显过高,且本身原告亦自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锁机行为,因此,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利息部分进行适当调整,以拖欠租金总额的4%计算为宜,经核为168797.6(4219940*0.04)元。被告李**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依约为原告对被告沈**限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原**公司要求被告李**对被告沈**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被告提出其所购车辆产品质量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从本案来看,原、被告在《融资租赁合同》第二条约:……1、承租人自主选择租赁物以及租赁物的制造商和出卖人。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性能、质量、数量、技术指标和品质、技术保证、售后服务和维护以及价格、交货、安装、验收时间等交易条件享有全部的决定权,并直接与出卖人商定上述交易条件。承租人对上述自主选择和决定负全部责任,出租人对交易条件的选定不承担任何责任。第四条约定……1、鉴于租赁物及其出卖人均由承租人自行选择,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任何瑕疵均不承担责任,承租人也不得以租赁物瑕疵为由拒付或迟延支付租金。同时,本案所签《产品买卖合同》系原告委托被告沈**限公司与出卖人直接签订。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沈**限公司对产品质量方面的索赔权利另行向出卖人主张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沈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219940元,支付逾期利息168797.6,合计4388737.6元;

二、被告李**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南中**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9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0992元,由被告沈**限公司、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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