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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与被告阿*某某、阿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阿*某某、阿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依法查封了被告的相关资产,并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某某、阿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司诉称:2013年5月15日,民生金**限公司与被告阿*某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TJ-XZ/QZ2013SX00002068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民生金**限公司向被告阿*某某出租设备型号为TC5010-4中联牌标准节70节。2013年5月15日,原告、被告阿*某某、民生金**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三方补充协议》,三方约定,被告阿*某某如出现连续三期或累计五期租金逾期,民生金**限公司有权将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原告。现民生金**限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阿*某某交付了租赁设备,被告阿*某某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7月28日,被告阿*某某拖欠租赁支付表CNTJ-XZ/QZ2013SX00002068号的到期租金327287.97元,被告阿*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以上合同约定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取得原告的地位,有权向被告阿*某某收取已到期租金、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2013年5月15日民生金**限公司与被告阿*某某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NTJ-XZ/QZ2013SX00002068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2、确认被告阿*某某承租的型号为TC5010-4中联牌标准节70节的所有权归原告并返还给原告,若被告阿*某某未向原告返还上述租赁物,则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向原告支付租赁物件占用费;3、被告阿*某某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7月28日到期租金327287.97元及违约金38836元,合计366123.97元;4、被告阿某某对被告阿*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被告阿*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及律师费35000元。

原告中**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买卖合同》、《三方协议》各一份。拟证明民生金融**限公司与被告阿*某某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向被告已告知融资租赁存在的风险,被告已了解融资租赁风险。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取得原告的地位的事实;

2、租赁物签收单一份。拟证明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被告阿*某某交付租赁物,合同进入到实质履行阶段的事实;

3、首期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阿*某某应交付的首期款及首期款项各项明细情况的事实;

4、租赁支付表一份。拟证明民生金融**限公司与被告阿*某某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的事实;

5、欠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阿*某某拖欠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

6、配偶承偌书及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阿某某与被告阿*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对被告阿*某某履行本案合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阿*某某、阿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中**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中**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15日,民生金**限公司与被告阿*某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TJ-XZ/QZ2013SX00002068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民生金**限公司向被告阿*某某出租设备型号为TC5010-4中联牌标准节70节。该合同项下的租赁支付表CNTJ-XZ/QZ2013SX00002068的租赁期限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被告阿*某某每月15日向民生金**限公司支付租金14937.18元。《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第二条5.1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相关权证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第四条1.承租人重大违约行为1.1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首期款、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2.对承租人的违约救济措施2.5提前收回全部租金,承租人立即支付合同下所有租金(含已经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和未到期租金)。2.6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同日,原告、被告阿*某某、民生金**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三方补充协议》,三方约定,被告阿*某某如出现连续三期或累计五期租金逾期,或其他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情形的,民生金**限公司有权将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原告,民生金**限公司退出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金**限公司按约向被告阿*某某交付了租赁物,被告阿*某某也进行了签收。后被告阿某某与民生金**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配偶承偌书,愿意为被告阿*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截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阿*某某拖欠到期租金327287.97元及违约金38836元,合计366123.97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中**司未向本院提交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的证据。被告阿*某某因融资租赁设备所欠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阿某某知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民生金**限公司与被告阿*某某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和原告、民生金**限公司与被告阿*某某所签的三方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民生金**限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阿*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本案合同的全部民事责任。民生金**限公司与被告阿*某某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基于双方的以上约定,在被告阿*某某严重违约的情况下,民生金**限公司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并可以向被告收取产生的租金、违约金。同时,被告阿*某某按照《三方协议》构成违约时,民生金**限公司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原告,因此,对原告请求解除民生金**限公司与被告阿*某某在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NTJ-XZ/QZ2013SX00002068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收取2015年7月28日已到期未付租金327287.97元及违约金38836元,合计366123.97元,确认被告阿*某某向原告承租的型号为TC5010-4中联牌标准节70节的所有权归原告并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果被告阿*某某未及时向原告归还租赁物及配件,必然会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阿*某某如未及时归还设备,则应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支付租赁物件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阿某某与被告阿*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阿*某某因融资租赁设备所产生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阿某某知晓。依据《最**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阿某某应对被告阿*某某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中**司诉请被告阿某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阿*某某支付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阿*某某、阿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民生金融**限公司与被告阿*某某于2013年5月15日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NTJ-XZ/QZ2013SX00002068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

二、限被告阿*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截至2015年7月28日止到期未付租金327287.97元及违约金38836元,合计366123.97元;

三、确认被告阿*某某承租的设备型号为TC5010-4中联牌标准节70节的所有权归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并限被告阿*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如被告阿*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返还上述设备,则被告阿*某某还应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详见附件租赁支付表)向原告支付租赁物件占用费;

四、被告阿某某对被告阿*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10元,减半收取4455元,保全费3075元,合计7530元,由被告阿*某某、阿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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