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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黄**、黄**、彭*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黄**、黄**、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黄**、黄**、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金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黄**、黄**称其经营的花炮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向两被告提供20万元借款本金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借款未果。另被告彭**被告黄**之妻,本案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8万元,并自2016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黄**、彭*辩称,被告黄**、黄**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被告黄**已于2014年1月25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了4.8万元,且本案借款系用于被告黄**投资的金*花炮厂的经营活动,没有用于被告黄**、彭*的家庭生活。综上,被告黄**、黄**愿意在2年内还清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被告彭*不应承担本案借款的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黄**、黄**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唐**先生现金人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注:月息2%结算.时间暂定一年.到期归还本息.借款人:黄**黄**二0一三年二月一日”。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为1年,即于2014年2月1日到期。借款后,被告黄**于2014年1月25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4.8万元。另查明,被告黄**系被告黄**之子,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黄**与被告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中,1.原告称被告黄**于2014年1月25日向其支付的4.8万元系支付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未予偿还,被告表示该4.8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性质是本金还是利息。2.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称本案借款系用于被告黄**所投资花炮厂的经营活动,未用于被告黄**、彭*的家庭生活,故被告彭*不应承担本案借款的清偿责任,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黄**、黄**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两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诉讼中,原告称被告黄**于2014年1月25日向其支付的4.8万元系支付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未予偿还,被告则表示双方未约定该4.8万元的还款性质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即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该利率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被告黄**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的4.8万元应视为支付的借款利息,即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1日止。经核算,本案利息自2014年2月2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4日止超过了4.8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黄**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8万元,并自2016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黄**与被告彭*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诉讼中,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称本案借款系用于被告黄**所投资花炮厂的经营活动,未用于被告黄**、彭*的家庭生活,故被告彭*不应承担本案借款的清偿责任,但被告彭*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彭*的该点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黄**、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的利息为4.8万元;自2016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被告黄**、黄**、彭*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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