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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嘉**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公司)与被告广州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云、封娟,被告法定代表人翁**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其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其提供VYS-45HM10威**微波中药粉杀菌设备一台,设备价款为14万元。合同签订后,其依约于2014年11月向被告支付95%货款,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随机配送维修备用磁控管、变压器、电容、二极管各两只”的义务。被告将设备送至其处后,经过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两次调试,又反复试验,至今仍达不到灭菌效果,无法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不予理睬。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对VYS-45HM10威**微波中药粉杀菌设备退货;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3.3万元,并承担原告的损失;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的微波中药粉杀菌设备规格、型号为VYS-45HM10,质量标准为微波泄漏执行国家(GB10436-89)标准,其他质量标准执行本企业标准。其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设备安装调试完好,故向原告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设备。原告指责设备不具有杀菌功效缺乏有效证据。随机配送维修备用磁控管、变压器、电容、二极管各两只,其已经通过托运方式交付原告,只是托运公司仅记录木箱一个,既然原告未收到,其愿再次补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退货、退还货款和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陕西**公司与被告广州**波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VYS-45HM10威**微波中药粉杀菌设备一台,设备总价款为14万元,收到预付款25天内交货。质量标准:微波泄漏执行国家(GB10436-89)标准,其他执行本企业标准;产品实行“三包”,保质期一年,质保期内配件、维修相关费用(包含差旅费)由被告负担,终身技术服务;被告负责设备的运费、安装、调试及技术培训。结算方式:原告先预付设备款40%。即5.6万元,发货前再付设备款55%,即7.7万元,安装调试完毕一年付清余额5%,即7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向被告支付95%货款,即13.3万元,被告收款后,将设备运送至原告处。同年12月8日被告上门为原告安装调试设备,调试期间设备箱体内着火,引起物料着火,设备不能正常使用。2015年1月,被告再次为原告调试设备。被告认为已经调试正常,可以使用,但原告认为设备达不到为食品、药品灭菌作用,不能正常使用,致成诉讼。审理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提供的VYS-45HM10威**微波中药粉杀菌设备是否合格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安**民法院对涉案设备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日,西安**服务中心向本院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通过对涉案设备处理过的中药原料粉微生物检测,涉案设备未达到合同标称的杀菌性能,且亦未达到国家相关标准规定的微生物限定标准。2、该涉案设备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性能要求。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公司与被告广州**波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合格的微波中药粉杀菌设备,而被告向原告提供的VYS-45HM10威**微波中药粉杀菌设备经鉴定既未达到合同标称的杀菌性能和国家相关标准规定的微生物限定标准,亦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性能要求。故被告之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退货,由被告退还货款13.3万元,并承担鉴定费之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一节,因原告并未提供实际发生损失的相关证据,故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陕西嘉**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威**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予以解除、终止履行。

二、被告广州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嘉**有限公司返还设备款13.3万元;同时将设备自行提回。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鉴定费2.2万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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