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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巢**与被告黎**、汨罗**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巢**与被告黎**、汨罗**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汨罗市**民委员会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汨罗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苏**委会)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决定追加其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郑**担任审判长,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黎**、佳**司委托代理人、苏**委会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巢兵华诉称,2014年11月28日上午,原告在被告黎**组织下给另一被告佳**司进行基建施工。在施工中,因竹桥架断裂,原告从高处坠下(约3米高),导致原告当时背部受伤。伤后原告即感到伤处疼痛,至*家医院门诊治疗检查后在家卧床休息。后经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4个月。原告曾多次找至被告佳**司寻求协商解决,但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在万般无奈之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所导致的各项费用共计44828元;2、由本案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黎**口头辩称,原告是受答辩人的邀请前往工地做事,当时商定工价为160元每天。原告坠落的高度实际上只有1米多,其受伤后的医药费都是由答辩人垫付的。

被告佳**司口头辩称,答辩人有自己的施工队,但基建项目在乡村,按照当地政府的要求承包给村上。答辩人和被告苏**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村委会应为所有工程施工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施工期间发生的各类安全事故或人身伤害,均由村委会承担全部责任和相关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苏**委会口头辩称,村委会和被**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后,又将合同转包给了被告黎**,但未另外签订合同,原告是被告黎**雇请的工人。原告受伤情况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原告父亲、女儿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父亲及原告女儿的身份信息情况。

3、被告黎**的身份信息情况,拟证明被告黎**的诉讼主体适格。

4、被告汨**限公司注册信息表,拟证明被告汨**限公司的详细公司注册信息。

5、医药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在医院门诊治疗所产生的医药费用。

6、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的具体伤势情况。

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为四个月。

8、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父亲生育了子女三人,现原告父亲由原告扶养。

被告黎佑文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从被告黎*文处支取了2000元现金。

被**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佳**司与被告苏**委会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由村委会为施工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且施工期间发生的各类安全事故或者人身伤害,由村委会承担全部责任和相关费用。

2、工程结算单及现场签证单,拟证明工程款已基本发放完毕。

被告苏**委会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通过庭审调查和质证,对以上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三被告对该五份证据的三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以上五份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黎**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治疗的费用均由其垫付,但不能提供其垫付医药费的证据,且原告对其垫付医药费的情况予以否定。本院认为,原告已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证据,履行了举证责任,如果被告黎**对该事实持异议,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黎**无法提供证据,视为举证不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三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持有异议,并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三被告均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三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三被告对原告的法医鉴定有异议主要是认为原告的胸椎存在一定的问题,才导致了原告因本次外伤致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鉴定对原告自身病变进行了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外伤参与度为50%。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佳**司对该证据三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父亲每月有养老金,而且有三个子女,应由三个人承担扶养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巢云安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父亲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三人,巢云安系农村户口,其扶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由三个子女共同承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黎**提供的证据收条一张,因原告与其他二被告对该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同时认可原告受伤后被告黎**支付了2000元。

对于被告佳**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发包方对外发包建筑施工业务应具有相应的资质,而被告佳**司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并且该证据系被告佳**司与被告苏**委会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内容仅能约束合同双方,并不能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本院认为,以被告佳**司为甲方、被告苏**委会为乙方签订的《汨罗**限公司沙溪镇苏溪村养殖基地工程施工合同》,是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并不能以合同合意的免责条款对抗法定的赔偿请求权。现双方已基本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权利和义务,故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佳**司提供的证据2,另外两被告均不持异议,原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出被告佳**司下属的养殖基地工程已竣工完毕,除了占工程款项5%的质量保证金尚未支付外,其余款项已支付给被告苏**委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7月31日,以被告佳**司为甲方、被告苏**委会为乙方,签订了《汨罗**限公司沙溪镇苏溪村养殖基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佳**司沙溪镇苏溪村养殖基地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采取包人工、包材料、包质量等方式承包,乙方不得将工程转包或者分包,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要求乙方未所有工程施工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施工期间发生的各类安全事故或者人身伤害,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和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被**村委会将工程分项派发了出去,被告黎**从中接管了部分工程。原告巢**在被告黎**的组织下给被告佳**司的沙溪镇苏溪村养殖基地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11月28日上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竹桥跳板从中间断裂,导致原告坠下使背部受伤。原告先后在沙溪卫生院、汨**民医院、浏阳**医院、中南**二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3384.6元。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势情况作出伤情鉴定,该所于当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7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拾级伤残,但因原告本身胸椎存在病变基础,原告的伤情系外伤与其自身病变共同造成的,建议外伤参与度为50%,医疗终结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肆个月整。事故发生后,被告黎**向原告赔付了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导致的损失该如何确定;2、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1,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药费2706元,误工费19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62元(父亲1504.1元,女儿3158.7元),残疾赔偿金100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4828元。本院认为,医药费按实际票面发生金额为3384.6元,原告主张按50%计算医药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的实际医药费为1692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经本院庭审查实,被告黎**虽然约定原告在其施工队中做小工的工钱为160元/天,但该收入具有不确定性,并不能代表原告因伤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以务农为主要职业,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参照湖**计局公布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误工4个月,误工费为8404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被告佳润公司认为原告的父亲每月领取的养老金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子女扶养丧失了劳动能力的父母是法定义务,与父母领取养老金与否并不存在冲突,故对于被告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可4662.8元。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因受伤导致拾级伤残,外伤参与度为50%,故其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为100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伤情构成了拾级伤残,每级伤残对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基数为5000元,原告本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重大过错,故对于原告的这一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鉴定费1200元,因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1000元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正式交通费票据,且提供的白纸条据金额只有8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就医途中实有交通费用发生,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受伤损失为:1、医疗费1692元;2、误工费840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4662.8元;4、残疾赔偿金10060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6、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500元,共计31519元。被告黎**已经赔付了2000元,故原告的损失为29519元。

关于焦点问题2,被**公司将沙溪镇苏溪村养殖基地工程发包给被告苏**委会,双方签订了《沙溪镇苏溪村养殖基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苏**委会又将部分工程业务转包给了被告黎**。原告系被告黎**施工队伍中的民工,原告所提供的劳动是被告黎**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原告在工作中服从被告黎**的支配和控制。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故原告与被告黎**形成了雇佣法律关系,被告黎**系雇主,原告巢兵华系雇员。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黎**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公司为工程的发包方和受益方,被告苏**委会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公司提出的与被告苏**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在施工期间发生的各类安全事故或人身伤害,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和相关费用”这一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合同系双方的意思自治,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对抗拥有法定赔偿请求权的原告。故对于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如若被告苏**委会按照合同约定为施工人员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可在其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黎**赔偿原告巢兵华29519元。

由被告汨**限公司、被告汨罗**民委员会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当自提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湖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缴纳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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