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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才与被告谭**、陈**、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才与被告谭**、陈**、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晏**、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才诉称,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谭**、陈**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即原告)借给乙方(即被告)现金二百万元款,用于惠州市马安镇下良村工业园市政工程施工履约保证金。利率按月计算,在2015正月16前按10%计,2015正月16后按5%计。付息以月为单位。第一个月按借款的月头第一日付息,以后按月尾的30日付息。用谭**和陈**夫妇的全部财产抵押(其中包括国用2014第B交361号土地证中的土地和建筑物)。”如还款付息出现故障,则以经职能部门评估的财产值的100%作价60%抵归甲方所有。第四个月内项目不能开工和支付利息不到位,则甲方有权无条件撤回所有借款,乙方无条件支付对应月份的利息。”在签订该协议之前,原告已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汇款一百万元,签订协议后的2015年1月30日原告又向被告汇款一百万元,共计汇款二百万元,被告谭**、陈**两人先后出具了向吴*才共借款220万元的借条二张(原告实际借给被告的款项是200万元,其中的20万元是按协议书约定预先计算了第一个月按10%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谭**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署”如谭**的财产抵押不足,谭**愿意将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的房产(合同编号XD120224203)按评估100%作价60%给谭**抵押给甲方所有。同意抵押。”,并即时将该抵押的房产的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然而,被告借款后并未在四个月内开工,所谓的承包工程也告流产,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全部本息。至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46万元,本金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根据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司法解释规定,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止(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借款利息共为54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6万元,至今尚欠利息八万元。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谭**、陈**偿还借款本金二百万元,支付利息八万元(后续利息应计算到实际偿还之日止),要求被告谭**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00万元用于搞工程,利率按月计算,被告谭**和陈**夫妇以其房屋作为抵押,且谭**签署了以其在长沙市的商品房作抵押的事实。

被告方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借款协议的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了年利率24%,约定了谭**、陈**用全部财产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尚未生效,谭**的抵押也未办相关手续,故抵押权尚未生效。

证据2、借条原件二张及汇款凭证,证明2015年1月23日与1月30日被告谭**、陈**两人先后向原告出具了共计221万元的借条,原告汇款20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借贷关系属实。

被告质*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借款本金分别为100万元,借条上写的是110万元,被告方只认可借款本金200万元,在2015年1月23日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超过部分应当认定无效。被告谭**只在被告谭**、陈**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在1月30日的借条上并没有作为担保人签字,从该证据可以证明谭**志只对2015年1月23日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对1月30日的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而且担保方式只是保证担保方式,没有抵押担保。借条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不明确;借条中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

被告辩称

被告谭**、陈**、谭**辩称,一、被告谭**已经偿还223218.72元,其中偿还的超过年利率24﹪利息的款项应当视为偿还本金,截至2015年10月3日,答辩人谭**、陈**仅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76781.28元;二、本案约定的借款利息明显高于国家关于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方已经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6日,2015年9月7日之后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的24﹪予以计算;三、被告谭**对借款本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以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的房产为被告谭**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但该抵押物未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谭**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方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拟证明谭**通过其农行卡于2015年4月4日向吴**的配偶杨**还款20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汇款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付的利息,因为合同约定了利息偿还时间是每个月的月初。

证据2、中**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拟证明谭**通过其农行卡于2015年5月12日向吴江才还款11万元。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款项的用途是支付利息。

证据3、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谭**通过其农行卡于2015年10月3日向吴**的配偶杨**还款15万元。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都属于利息。

证据4、吴**与谭**对账材料,拟证明谭**向吴**借款的本金为200万元,证明谭**向吴**以现金方式还款29800元。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方没有向其支付。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方又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原告吴*才与被告谭*青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3日,被告谭**、陈**通过谭*青找到原告吴*才借款,由被告谭**、陈**出具111万元的借条(实际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2015年8月23日还清,利率在农历2015年正月十五以前按月息10%计算,被告谭*青作为担保人签名。以此借款为基础,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谭**、陈**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即原告)借给乙方(即被告谭**、陈**)现金二百万元款,用于惠州市马安镇下良村工业园市政工程施工履约保证金。利率按月计算,在2015正月16日前按月息10%计,2015正月16日后按月息5%计。付息以月为单位。第一个月按借款的月头第一日付息,以后按月尾的30日付息。被告谭**和陈**夫妇用其全部财产抵押(其中包括国用2014第B交361号土地证中的土地和建筑物)。”如还款付息出现故障,则以经职能部门评估的财产值的100%作价60%抵归甲方所有。第四个月内项目不能开工和支付利息不到位,则甲方有权无条件撤回所有借款,乙方无条件支付对应月份的利息。”,被告谭*青在《借款协议书》上签署”如谭**的财产抵押不足,谭*青愿意将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的房产(合同编号XD120224203)按评估100%作价60%给谭**抵押给甲方所有。同意抵押。”的字样。2015年1月30日,由被告谭**、陈**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款110万元的借条(原告当天向被告谭**汇款一百万元)。借款后至2015年10月3日止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款项46万元。其他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谭**、陈**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谭**、陈**及时全额提供了借款,原告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谭**、陈**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谭**、陈**偿还余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以被告方各自的房产作为抵押,但均未到房产主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因此该抵押担保视为未设立。被告谭**虽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但并不是作为保证人签名,而是仅在2015年1月23日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因此被告谭**只对该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明显高于有关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被告向原告支付的46万元,根据双方协议的内容和交易习惯应当确定为支付利息。已经支付的利息46万元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到2015年9月16日(1000000元8天360÷36%+2000000元226天360÷36%),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17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17日起计算到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谭**对上述借款中的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440元,由被告谭**、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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