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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有限公司与周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密(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代理审判员袁**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父亲周**本着协商一致、平等自愿、契约自由的原则签订非全日制临时用工协议,雇佣被告父亲周**从事临时性工作,工作具体内容只是工地、生活区的安全保卫工作。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被告父亲周**提供的劳务,不是原告的业务组成,不是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从事的仅是原告单位的辅助性工作岗位,劳动合同法规定,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因此符合劳动合同法临时用工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父亲周**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临时用工劳务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父亲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劳动法中找不到临时用工这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父亲周**(乙方)与原告设立的“中建五局长沙碧桂园威尼斯城四期项目部”(甲方)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协议》,约定甲方聘用乙方在甲方保安岗位从事临时工作,工作内容为工地、生活区的安全保卫工作,甲方按月支付乙方报酬,具体标准为每月2400元,甲方每月月底为乙方结算报酬,做考勤工资结算表。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周**即进入原告承建的碧桂园威尼斯城四期项目部从事安保工作,原告通过周**户名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49)向其逐月发放工资,发放名称为“工勤人员工资”,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该卡发放工资分别为2600元、2600元、2860元、3354.84元、2600元、2600元、2851.61元、3435.71元、2600元、2860元、2851.61元、2860元。2015年8月5日,周**在长沙县东八段福临段19km处发生交通事故并死亡。

另查明,周**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周**与妻子杨**仅育有一子即被告。原、被告因周**与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请求裁决申请人父亲周**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1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县劳人仲字(2015)第4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父亲周**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12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就周**的工作内容及安排,原告庭审中陈述如下:安保工作主要负责守材料等,由**安队长每天分早、晚两班安排,工地有值班室休息并安排食宿,保安全天都在工棚休息,轮到自己值班时上班;被告陈述如下:值班情况是两班,12小时一班,2014年6月到2015年2月大概每月休息4天,2015年2月到8月是没有假日的,只能**安队人员自己调休。就周**工资中超出2400元部分,庭审中原告主张为项目部临时发放,双方确认至周**去世工资已结清。庭后杨**在本院所做询问笔录中陈述如下:对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及本案诉讼均知情,同意被告的仲裁及诉讼行为,请求法院不追加其为当事人,只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不涉及财产性利益不会在近亲属间产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非全日制用工协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长县劳人仲字(2015)第442号《仲裁裁决书》、长沙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户籍证明、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建五局长沙碧桂园威尼斯城四期项目部”为原告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与周**签订的用工协议相关权利、义务应当由原告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周**的用工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可见用人单位的业务可划分为主营业务和非主营业务,这种区分仅是工作内容的分别,并不能作为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从事非主营业务的劳动者只要具备法定条件,同样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周**从事工作为非主营性业务岗位、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原告主张双方之间为临时用工劳务关系,但周**在原告处担任保安已超过六个月,提供的并不是一次性或断续性的劳动服务,而是从事原告安排的长期有报酬的劳动,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周**自签订用工协议后至死亡前一直在原告项目工地从事两班倒的安保工作,在工地食宿,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并由原告逐月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均为合法的劳动主体,且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故可认定原告与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双方签订的用工协议虽名为“非全日制用工”,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周**从事的工作时长、劳动报酬结算周期均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实际并不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而即使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特征,也仅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合同,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中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本案争议的是申请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涉及工伤认定与赔偿等财产性利益,而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未对被告作为申请人提出异议,周**的另一位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也向本院确认认可被告的仲裁及诉讼行为,故被告作为死者周**的近亲属,有权申请确认劳动关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中国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中国建**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密的父亲周**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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