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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中国平安**司宁海支公司、宁海**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中国平安**司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宁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输公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15)洪*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龙*、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担任记录。上诉人潘**、平安保险宁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宁**输公司、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2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输公司聘请被告李*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沪昆高速1380Km+9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车距,遇前方同车道由李**驾驶的湘E×××××号车减速行驶时,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制动不及与湘E×××××号车追尾相撞,并推动湘E×××××号车撞上前方同车道减速通行由李*驾驶的所有人为原告潘**的湘N×××××号车,造成湘E×××××号车的驾驶员李**,乘客张*、李**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队安江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李*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潘**将受损的湘N×××××号车送往长沙**限公司维修,花修理费71000元。2015年5月8日,洪江**证中心出具洪市价认鉴法字(201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湘N×××××号的车辆贬值损失为140557元,原告潘**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因车辆毁损而发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为3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170000元(结论高于100000元,保留到仟元),原告潘**花鉴定费4600元。被告**输公司为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宁海支公司购买了1份交强险及1份保额为2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没有对原告所受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车辆贬值费、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交通费2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购买该车的时间为2014年3月5日,该车的注册登记日为2014年5月26日。同一事故的受害人李**、张*、李**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的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及湘E×××××号车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经本院核实,李**、张*、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列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的为施救费18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损失45500元=49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李*驾驶的车辆与李**、李*分别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驾驶车辆受损,作为李*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予支持。湖南省高速**队安江大队根据勘验的情况,分析事故的成因,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实际情况,较为恰当,应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车辆的贬值损失的数额确定及该损失是否应纳入赔偿范围和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数额确定及该损失是否应纳入赔偿范围。按照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侵权责任法兼顾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及对侵权行为人自由的保护,法律在这两种相互冲突的利益中寻求利益的平衡。依日常经验法则,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势必导致其价值贬值,但并非对所有的车辆贬值损失都应当赔偿,否则侵权责任的范围将漫无边际。车辆的贬值损失能否获得赔偿,应当综合考虑涉案车辆事发时的情况、受损贬值程度和维修恢复情况等因素予以确认。该案中,原告购买的车辆11个月即发生交通事故,结合原告车辆结算单及原告支付修理费的数额等情况,可以认定原告的车辆受损的情况比较严重,该车辆市场价值的降低符合常理,且鉴定结构已经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明确了原告的车辆价值减损的实际存在。《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配货车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部分,虽然没有通过明确列举的方式,直接规定将车辆贬值损失纳入赔偿范围,但无论从侵权法原理还是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身,均无法得出立法者否定在特定情况下车辆贬值损失可赔偿性的意思,故原告的车辆贬值损失应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被告**输公司在向被告平安保险宁**公司投保时,被告平安保险宁**公司向被告**输公司发放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平安保险宁**公司车辆保险特别提示,详细的介绍了相关条款内容,并对免责条款及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故被告平安保险宁**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贬值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车辆已购买11个月,原告要求赔偿贬值损失14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输公司赔偿42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系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了自己的出行所花的必然费用,且保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该损失系免责范围,故应纳入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过高,该院酌定为12000元。因被告李*系被告**输公司聘请的人员,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

一、修理费71000元;

二、车辆贬值损失42000元;

三、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2000元;

四、鉴定费46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了查明车辆损失所花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4600元应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

五、交通费800元(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必然花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较为适宜)。

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纳入赔偿范围的赔偿金为修理费71000元+车辆贬值损失42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2000元+鉴定费4600元+交通费800元=130400元,其中列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的为修理费71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2000元+鉴定费4600元+交通费800元=88400元。

李**、张*、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列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的为施救费18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损失455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8000元=57100元。故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215.12元(共计限额为2000元,其中李**、张*、李**为57100元÷(57100元+88400元)×2000元=784.88元,原告潘**为88400元÷(57100元+88400元)×2000元=1215.12元),被告平安保险宁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88400元-1215.12元=87184.8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司宁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1215.1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原告潘**87184.88元;二、被告宁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潘**42000元;三、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潘**负担2213.9元,被告宁海**有限公司负担2836.1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宁海**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潘**不服判决,上诉及答辩称:洪江**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上诉人潘**所有的湘N×××××号车的车辆贬值损失为140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0000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以全部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宁**输公司、李*、平安保险宁海支公司赔偿上诉人潘**车辆修理费71000元、车辆贬值损失140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0000元、鉴定费4600元,共计245600元。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宁海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及答辩称:一、一审判决酌情认定潘**因车辆损失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2000元无事实依据,同时判决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宁海支公司承担该费用更无法律依据;二、因鉴定项目与上诉人平安保险宁海支公司无关,故鉴定费4600元不应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宁海支公司承担;三、一审判决已认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2000元,再认定交通费800元,属于重复认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平安保险宁海支公司只承担潘**的车辆修理费71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海**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二、车辆贬值损失不是直接损失,而是间接损失,间接损失在法律法规中无赔偿依据;三、被上**运输公司已为浙B×××××号客车在平安保险宁**公司处投保了全额保险,平安保险宁**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四、潘**、平安保险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费应由上诉人潘**、平安保险宁**公司自行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潘**、平安保险宁**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与宁**输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上诉人潘**、平安**支公司、被上**运输公司、李*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潘**所有的湘N×××××号车品牌型号为揽胜运动2995CC越野车SAL型,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经一、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到庭举证、质证,有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庭审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范围;2、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是否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范围。

关于车辆贬值损失,潘**所有的湘N×××××号车品牌型号为揽胜运动2995CC越野车SAL型,属高档车系列,且在事故发生时为不满1年的新车,虽已得到修理,却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性能,且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的估价明显比无事故车辆要低,本案交通事故给该车辆造成了实际意义上的贬值,应系车辆的直接损失,车辆所有人的权益应得到保护。故车辆贬值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潘**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车辆贬值损失的数额,应以洪江**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为基础,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负担能力、车辆价值差别、车辆受损部位等因素,本院酌定车辆贬值损失为70000元。

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潘**所有的湘N×××××号车是其日常生活、工作使用的非经营性的交通工具,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其一段时期无法使用该车辆,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属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直接损失,侵权人应予赔偿,故对潘**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数额,应以洪江**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为基础,结合市场消费普遍水平和本地汽车租赁市场普通小汽车租赁价格,原审法院酌定为12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4600元应纳入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对平安保险宁海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本院已认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2000元,故对交通费本院不再认定,对平安保险宁海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核对潘**的经济损失如下:1、修理费71000元;2、车辆贬值损失70000元;3、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2000元;4、鉴定费4600元。

宁**输公司与平安保险宁**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第三者财产因修理后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车辆贬值损失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对潘**要求平安保险宁**公司赔偿其车辆贬值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宁**输公司与平安保险宁**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未明确约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系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故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应纳入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平安保险宁**公司主张其不承担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李*为宁**输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宁**输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潘**要求李*赔偿其车辆修理费、车辆贬值损失、替代性交通工具费、鉴定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应列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为修理费71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2000元、鉴定费4600元。因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李**所有的湘E×××××号车受损,平安保险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已赔偿李**784.88元,尚余1215.12元。应列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为修理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鉴定费等共计86384.88元(71000元+12000元+4600元-1215.12元=86384.88元)。宁**输公司在平安保险宁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平安保险宁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潘**修理费1215.12元(2000元-784.88元=1215.1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潘**修理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鉴定费等共计86384.88元。车辆贬值损失70000元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范围,平安保险宁海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宁**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潘**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宁海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处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15)洪*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司宁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潘**修理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15.12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潘**修理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6384.88元;

三、宁海**有限公司赔偿潘**车辆贬值损失70000元;

四、驳回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财产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潘**负担2213.9元,宁海**有限公司负担2836.08元,保全费2020元由宁海**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39元,由潘**负担1604元,宁海**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中国平安**司宁海支公司负担2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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