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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黄检、被告缪*、被告太平洋**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黄检、被告缪*、被告太平洋**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检、被告太平**沙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10时30,被告黄*驾驶湘AWJ100小型普通客车沿白沙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汨罗市沙溪镇沙溪村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时,因对向车道来车而紧急制动,导致原告避让不及与湘AWJ100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2734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口头辩称,交通事故情况属实,答辩人与被告缪**兄妹关系,车子虽然登记在被告缪*名下,但答辩人是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了原告11000元,在交警队交纳了事故押金3000元。

被告缪*未予答辩。

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应当提供发票、住院证明等证据原件,还应当进行非医保审核,审核比例为15%;营养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应当支持且原告没有提供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护理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进行确认,建议支持2500元。车辆损失没有证据,原告认可6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0时30,被告黄*驾驶湘AWJ100小型普通客车沿白沙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汨罗市沙溪镇沙溪村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男式两轮摩托车时,因对向车道来车而紧急制动,导致原告避让不及与湘AWJ100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车人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汨公交认字2015第02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汨罗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药费228元,救护车费用700元;在湖南**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6天,花费医药费35735元。2015年3月10日,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接受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弼时中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法医鉴定,并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前期医疗费用凭据审核认定,预估后续医疗费用10000元(含以后取内固定治疗费用);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建议另计算陪护一人一个月整。事故发生后,被告黄*赔付了原告医药费11000元。

另查明,湘AWJ100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缪*,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陈**与本案另一伤者田**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田**发生了检查费用128元,原告在本案中一并提起了诉讼。原告为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在新疆五家渠市五家渠美居建材店打工,其被扶养人有母亲巢**,1943年2月9日出生,巢**为农村户口,共生育了四个子女。

原告提出的损失为:1、医药费46663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2969元;5、残疾赔偿金53140元;6、误工费2333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2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805元;10、法医鉴定费1400元;11、车辆损失1000元;以上应当由被告赔付的金额共计为12734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医院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五家渠美居建材店营业执照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和加盖有新疆五家渠市人民政府青湖路街道天山南路社区公章的证明材料一份,加盖有汨罗市沙溪镇人民政府公章和汨罗市**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材料一份,汨罗市人民法院从湖南省**侦大队调取的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和2014年9月6日从新疆乌鲁木齐地窝铺机场乘坐飞机飞抵湖南省长沙黄花机场的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故对该法医鉴定书本院亦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以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始票据和法医鉴定为准,为45963元。医药费应当进行非医保审核,非医保审核比例本院确认为15%。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加盖有新疆五家渠市人民政府青湖路街道天山南路社区公章的租房证明材料一份、加盖有汨罗市沙溪镇人民政府公章和汨罗市**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材料一份等证据和本院调取的原告从新疆返回长沙的飞机乘坐记录能够形成一条证据链,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在新疆五家渠市务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为5314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证实原告在新疆的务工情况,但不足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而导致的实际损失。原告误工99天,误工费参照湖**计局公布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0990元。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3500元。原告的救护车费用700元应当列作交通费用,原告的其他损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800元。财产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定损600元,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凭票据认定1400元。据此,原告陈**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459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护理费2969元;4、残疾赔偿金53140元;5、误工费1099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7、交通费18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805元;9、法医鉴定费1400元;10、车辆损失600元;以上合计122647元。原告的医药费应当按照15%的比例进行非医保审核,审核后为42069元。根据事故车辆所购保险和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情况,原告的损失应当先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中予以赔付,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所购交强险的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7420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6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2549元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缪*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的70%即22784元。非医保审核的医药费3894元和法医鉴定费1400元共计5294元的70%即3706元由被告黄*承担。因被告黄*已经向原告赔付了11000元,被告多垫付的7294元应当由原告予以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太平洋**沙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陈**各项损失共计107588元,此款限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由原告陈**退还被告黄检7294元,此款限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46元,由原告承担846元,由被告黄*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当自提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湖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缴纳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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