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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新邵县寸石镇人民政府拆迁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新邵县寸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寸石镇政府)房屋拆迁管理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安邵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是国家重点工程。2014年1月3日,原告黄**与新邵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同意15日内拆除房屋,同年3月21日,原告在被告寸石镇政府领取了70%的房屋补偿款。事后,原告认为补偿标准太低,一直未拆除房屋。因原告房屋处于施工红线范围之内,长期不拆除严重影响了安邵高速公路的施工进程。2015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告知原告在2015年5月31日之前自行拆除房屋,否则,政府将报请有关部门会同施工方帮助拆迁。原告不服,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2014年1月3日,原告黄**已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领取大部分拆迁安置补偿款之后,未按照协议履行拆除房屋的义务,影响了安邵高速公路的施工进度,被告寸石镇作为参与征地工作的地方一级政府,对原告作出《限期拆房通知书》,该通知书并未对原告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也不当然产生强制拆除的后果,即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遂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上诉提出,对私人的合法房产,地方政府无行政强制拆除权,被上诉人寸石镇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房屋通知已经影响到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保障上诉人的合法诉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已于2014年1月3日同新邵**源局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也按照协议约定在被上诉人寸石镇政府处领取了70%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但上诉人未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履行房屋拆除义务,影响了安邵高速公路的施工进度。被上诉人据此对上诉人下达《限期拆房通知书》,要求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行拆除房屋,从该通知内容可以看出该通知书并未给上诉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黄**的起诉并无不当。黄**上诉提出被上诉人作出的限期拆除房屋通知已经影响到了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黄**已交一审诉讼费50元,由湖南**民法院退还黄**。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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