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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银**望城支行与聂**、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望城支行(以下简称长沙**支行)与被告聂**、周**、刘**、湖南仁**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公司)、第三人长沙和盛地产营销策划有**(以下简称和**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周**、刘**、仁**公司、第三人和**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城支行诉称:长沙银**和**司于2012年1月30日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装修材料款,期限1年,约定合同月利率为6.2905‰;原告依约放款人民币150万元。长沙**支行与周**于2012年1月21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周**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县星沙镇星海商业城8-4号的房产为原告与和**司之间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9万元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聂**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聂**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县星沙镇星海商业城8-4号的房产为原告与和**司之间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1万元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刘**、仁**公司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11月30日之前偿还该笔贷款本息。

借款合同到期,经长**委员会作出的(2014)长仲裁字第762号裁决书裁决后,和**司未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仁*投资公司、刘扩军与第三人和**司在长**委员会(2014)第762号裁决书的裁决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贷款本金1489757.75元及利息295044.8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21日),以后利息按相关规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对被告周**、聂**提供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聂**、周**、仁*投资公司、刘扩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聂**、周**、仁**公司、刘扩军,第三人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予以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系适格的主体;

2、借款合同与借据,证明贷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依法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和**公司应当归还贷款;

3、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质)押声明、房权证及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聂**、周**为借款人在申请人贷款提供房屋作抵押担保;

4、(2014)长仲裁字第762号裁决书,证明经仲裁裁决,借款人和**公司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89757.75元及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聂**、周**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5、还款承诺书及附表,证明仁基投资公司、刘扩军对和**司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6、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书,证明聂**、周**提供的抵押担保的房屋已经注销抵押权;

被告聂**、周**、仁**公司、刘扩军,第三人和**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和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被告周**与原告**城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2011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被告周**以长沙**海商业城8-4号101房的房产作为抵押,为原告**城支行与和**司之间本金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玖万元的债权的实现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聂**与原告**城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2011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聂**以长沙**海商业城8-4号301房的房产作为抵押,为长沙**支行与和**司之间本金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贰拾壹万元的债权的实现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2年1月30日,长沙**支行(贷款人)与和**司(借款人)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用途为付装修材料款,期限1年,约定合同月利率为6.2905‰。本合同项下借款利息自借款人签署借据之日起计算、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延迟天数,以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归还的贷款按逾期天数在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罚息月利率为9.43575‰。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长**委员会提请仲裁。合同签订后,长沙**支行于2012年2月2日向和**司发放贷款150万元,上述贷款于2013年2月2日到期后,和**司偿还本金10242.25元,利息偿还至2013年3月20日共124479.93元。截止2014年9月21日,尚欠本金1489757.75元,利息295044.86元。长沙**支行根据约定,向长**委员会提请仲裁,2015年5月7日,经(2014)长仲裁字第76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和**司于该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支行支付本金1489757.75元,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二、和**司于该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支行支付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4年9月21日为295044.86元,2014年9月22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依据本金1489757.75元按9.43575‰计算复息),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三、本案仲裁费15905元,公告费1600元,合计17505元,由和**司承担,因上述费用已由长沙**支行预交,和**司应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17505元直接支付给长沙**支行。仲裁裁决后,四被告和第三人均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

2013年3月5日,刘扩军、仁**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表示,愿意共同偿还和**司向原告所借的该笔150万贷款并承诺在2013年11月30日之前偿还贷款本息。

另查明,2012年10月15日,原告**城支行对被告周**、聂**抵押的房产申请了抵押权注销登记,该抵押权注销后,该两套房产分别于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1月5日过户给聂*。原告**城支行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中以后利息即2014年9月22日起的利息按照9.435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刘**、仁**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表示愿意偿还第三人和**公司向原告所借的150万元贷款的本息,该承诺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仁**公司应按《还款承诺书》对和**公司拖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因长沙**支行与和**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经长**委员会仲裁,故被告刘**、仁**公司对于(2014)长仲裁字第762号裁决书所确定的第一、二项即和**公司偿还长沙**支行借款本息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长沙**支行要求自2014年9月22日起的利息按照9.43575‰计算,未超过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对抵押人提供抵押的财产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长沙**支行于起诉前已对被告周**、聂**抵押的房产申请注销了抵押权登记,故对于原告长沙**支行要求被告周**、聂**提供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实现债权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湖南仁**限公司对第三人长沙和盛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长**限公司望城支行借款本金1489757.75元的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刘**、湖南仁**限公司对第三人长沙和盛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长**限公司望城支行借款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1日为295044.86元,2014年9月22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据本金1489757.75元按9.43575‰计算)的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长沙**限公司望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32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刘扩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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