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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杰布行与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株洲**杰布行与被告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株洲市荷塘区俊杰布行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自2012年至2014年在原告处不定期购买布匹,2014年1月5日,原、被告对账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布匹款人民币152500元未付,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分五次向原告支付了84000元,余款68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唐清华支付原告布匹款人民币6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株洲市荷塘区俊杰布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常居住地为荷塘区的事实;

3、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唐清华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现在被告资金紧张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唐清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株洲市荷塘区俊杰布行系从事布料批发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唐**从事服装加工生意,2012年至2014年1月,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布匹。2014年1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25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84000元。余款68500元至今未付,由此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口头达成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双方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2500元,有2014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4000元,尚有货款68500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株洲市荷塘区俊*布行支付货款人民币6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2元,减半收取756元,由被告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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