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王**与被告薛*、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因与被告薛*、吴**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及王**、王**的委托代理人成火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吴**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诉称:2014年年初,薛*因急需资金向王**、王**借款,承诺借款一年,在春节前一次性还清本息。王**、王**与薛*比较熟悉,出于帮忙,陆续借给薛*900多万元。2015年春节前,王**、王**要求还款,薛*称其所做的大项目还未结算,表示春节后一次性偿还本息1500万元。2015年3月,薛*仅还款300万元。3月28日,王**、王**要求薛*偿还全部款项,薛*称工程项目一时拿不到款,只能分批还,并表示一共还款1890万元,吴**愿意担保,共同还款,两人还写下了借条,约定在2015年4月30日至6月30日每月偿还10万元,7月30日后每月还款20万元。但薛*、吴**只在2015年5月支付10万元、6月支付3万元作为利息,之后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请求判令:薛*、吴**偿还王**、王**借款60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薛*、吴**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与严*为夫妻关系,王**、王**与薛**朋友关系。因薛*急需资金,2014年年初,薛*向王**、王**提出借款,承诺借款一年,月息5分,在2015年春节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后王**在2014年5月2日至5月23日期间,通过建设银行转账5160799元给薛*,王**丈夫严*通过网银转账2979130元,以上共计8139929元。2015年春节前,王**、王**要求薛*还款,薛*称其所做的项目尚未结算,表示春节后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1500万元,但薛*仅偿还本息300万元,其中本金2139929元,利息860071元。王**、王**多次催要无果后,薛*在3月28日出具了一张欠款1890万元的借条。借条的主要内容为:欠款1890万元薛*承诺自2015年4月1日起至6月30日每月支付10万元,之后每月支付20万元,付款日为每月的30日。上述借条所述1890万元,包括借款本息(利息系薛*估算)。吴**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出具该借条时,实际借款本金为600万元,后薛*仅支付利息13万元,余款至今未还。现王**、王**已找不到薛*及吴**本人,薛*、吴**也不接听王**、王**电话。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薛*、吴**出具的借条金额虽为1890万元,出具该借条时,实际本金为600万元,薛*、吴**应按约定偿还。薛*、吴**拖欠不还,是引起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王**、王**仅要求薛*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放弃其他利息等请求,属于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薛*、吴**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王**借款本金600万元。

如果被告薛*、吴**未按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8800元,由被告薛*、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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