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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李**诉被告邵**有限公司、江西省第**隆回分公司、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李**诉被告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江西省第**隆回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公司)、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裁定追加赵**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胡**和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邵阳华**限公司、江西省第**隆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李**诉称,2012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江西**工程公司隆回分公司签订了邵阳华**限公司厂房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并支付了50000元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垫资并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认真履行合同义务,按期竣工。施工期间被告邵阳华**限公司知道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原告是实际承包是公认的,予以默认。被告邵阳华**限公司,又要求原告向其交付了该工程的有关资料,并同意支付工程款。该工程竣工后,被告邵阳华**限公司于2013年5月正式使用该厂房生产作业,对该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此后,原、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结算,总造价为714707元,加上原告所交的50000元押金,共计764707元,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45000元,再减去原告的开支161130元,被告尚欠原告258577元(含工人工资156420元、工程垫资款102157元),由原告向工人写下了工资欠条156420元。被告邵阳华**限公司使用该厂房后,原告要求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和工人工资,被告虽答复同意支付,但至今未支付分文。此后,原告又与追讨工资的工人多次向二被告追讨欠款,二被告互相推诿,没有结果,只是原告又损失追讨欠款的差旅费及误工费8000元。因此原告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邵阳华**限公司、江西**工程公司隆回分公司、赵**支付欠款258577元(其中工人工资156420元、工程款102157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欠款利息56886.94元(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的利息另算)。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追收欠款的差旅费及误工工资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人重**司、江西**公司、赵**未予以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胡**、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及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原告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

3、结算单。拟证明该工程已经结算;

4、魏建成、邹金娥证词。拟证明原告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经结算。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对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赵**之间的建设合同关系能与承包合同相互佐证,该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5日,原告胡**、李**与被告赵**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的甲方为江西第**限公司隆回分公司,乙方为广东省**有限公司。合同内容写明:工程名称为邵阳华**限公司厂房,本工程建筑面积1344平方米,甲方以包工包料的全包方式委托与乙方施工,价格为48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基础工程完工付总工程造价30%预付款,整体钢结构完工后付足总工程造价的7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足总工程造价95%,质保金5%一年后返还,乙方交押金伍万元,工程验收完工合格后返还,不计息。合同最后落款签名则为甲方赵**,乙方李**、胡**。经查,合同甲方江西第**限公司隆回分公司注册登记该公司负责人为赵**,成立日期为2013年9月6日,核准日期为2013年9月6日。成立日期与核准日期均在承包合同签订日期之后,且承包合同甲乙双方为两家公司,而两家公司并未在合同最后落款盖有任何有关公司公章或签字确认。原告陈述,工程完工后厂房已交付邵阳华**限公司使用。2013年4月5日赵**、胡**及赵**聘请的工地负责人魏建成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面积55M×24M×480元/M2=633600元,增加项目9600元,柱基超深5860.9元,钢筋4189元,模板4750元,地梁砼5908元,补进场误工费及生活费41600元,四周地梁补差4964元,赵**方管理人员伙食4238元,押金50000元,共计764709.9元。胡**已领工程款345000元,应承担的开支:墙26352元,地面压路机1200元,地面填“05”子4224元,砼65280元,铝合金窗14700元,卷闸门12300元,扣墙铁皮18342元,代付工资6072元,代付材料款水泥5200元、河沙3510元、碎石1950元,应承担模板损耗2000元,共计506130元。赵**应付工程款扣除原告已领工程款及应承担的开支,赵**还应支付工程款258579.9元(764709.9元-506130元),原告请求258577元,以原告请求为准。另查明,2013年4月5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年利率(一至三年)为6.15%,从2013年4月5日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258577元产生的利息为31274.8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转包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禁止承包单位违法转包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胡**、李**与被告赵**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按合同要求进行了实际施工,并完成了施工工程,该厂房已交付使用,双方并就工程进行了结算,计价方式可参照有效处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赵**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857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江西第**限公司隆回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担责任的问题,因江西第**限公司隆回分公司成立和核准日期均在合同签订日期之后,且合同也未加盖有该公司的任何公章或者签字,不能认定该公司为合同甲方,故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邵阳华**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现无证据证明邵阳华**限公司与赵**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也无证据证明邵阳华**限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故原告要求邵阳华**限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对于工程欠款没有约定利息的,按照金融机构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58577元产生的利息为31274.89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追收欠款的差旅费及误工工资8000元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李**支付工程欠款258577元,工程欠款利息31274.89元;

二、由被告赵**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6.15%向原告胡**、李**支付工程欠款258577元产生的利息,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胡**、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5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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