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谭**与湖南**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谭**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华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金**担任记录。原告谭**的委托代理人黄定梦和刘*、被告湖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江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志诉称:2015年7月6日,原告谭*志经人介绍到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位于湘潭市九华滨河路第五、六段项目部的工地打工。2015年7月13日下午13时许,原告和工友在第五标段搬运路沿石时不幸被路沿石砸伤左足部。2015年7月20日到湘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24日回家进行门诊治疗,共计医药费3311.2元,2015年8月5日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属十级伤残,建议休息3个月,期间,原告多次和被告项目部协商赔偿,被告和项目部相互推诿,都不愿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1235.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不是适格的法律主体,原告所诉湘潭市九华滨江路5、6标段的劳务已经由湖南**有限公司承包,在其做事的工人也系交安公司雇请,交安公司是用工主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3时左右,原告谭**在湖南**有限公司位于湘潭市九华滨河路第五标段搬运索边石(亦俗称“路沿石”)时被石头砸伤左足部,从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4日在湘潭**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药费2237.2元,之后回湘**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医药费694.8元,共计医药费2932元。2015年8月3日,原告委托湘潭**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同年8月5日,湘潭**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左第一跖骨旁子骨开放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治疗休息三个月左右,原告在司法鉴定时花鉴定费650元。

另查明,被告将涉案标段的劳务承包给湖南交**限公司,湖南交**限公司委托黄**对该标段负责工程现场施工管理工作,原告谭**在从事工作的过程中由黄**进行管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资料、被告登记资料、原告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意见书、证人彭**、沈**的证言、人行到索边石劳务承包补充协议、湖南交**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已将涉案标段的劳务承包给湖南交**限公司,湖南交**限公司委托黄**对涉案标段负责工程现场施工管理工作,原告谭**在从事工作的过程中由黄**进行管理,原告谭**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与本案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存有劳务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谭**要求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51235.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谭**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原告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