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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兰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23时许,吸毒人员章*与被告人李*联系购买毒品,后窜至被告人李*入住的长沙市雨花区同升街道环保科技园翼天商务宾馆,因形迹可疑被例行检查的公安民警抓获后交代购买毒品的事实。公安民警据此抓获被告人李*,其随身携带的毒品亦被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白色晶体、红色药丸共计净重22.10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照片等物证,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5)209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人章*、周*、张*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材料,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7)天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22.1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提出的被告人李*所贩卖的毒品未流向社会,造成危害后果及其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23年5月19日止)。

二、没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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