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北**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双方已达成了和解协议,即原告自愿放弃本案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对剩余的8.8万元货款自愿放弃,此后也不再派人履行维修义务;此后双方无涉。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宁波北**有限公司司撤回对被告湖南海**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