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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金**有限公司诉湖南郴**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阳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及委托代理人彭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8日就小埠南岭生态城鹿鸣溪谷项目签订《GRC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于9月11日签订《防盗门合同》,于10月25日签订《翻板车库门合同》,三份合同总价款为549933.2元。2013年6月底,小埠鹿鸣溪谷工程项目全面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材料款共计146125元。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材料款等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就拖欠的146125元工程材料款向原告承担违约金43837.5元,剩余部分违约金的追偿权,原告予以保留。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6125元、承担违约金43837.5元、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GRC制作安装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及内容。

2、防盗门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及内容。

3、翻板车库门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及内容。

4、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委托书、收据,拟证明被告欠款的数额以及被告曾经申请小**集团将该款项付给原告,但是后来被告直接从小埠集团领走了该笔款项,因此原告没有领取到该笔款项。

5、原告资料,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6、结算表,拟证明双方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在2013年的6月和8月分别进行了工程结算。

被告辩称

被告永**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原、被告就小埠南岭生态城.鹿鸣溪谷B、C区别墅住宅区项目24栋的门套、窗套、外墙腰线的GRC制作安装工程等事宜签订《GRC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合同经双方签订后,被告十天内应按工程总款预付20%给原告;被告拆钢管脚手架时,被告十天内(按每拆一栋脚手架)支付足90%的工程款给原告;待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应一次性付清97%的余款给原告,预留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为期一年,到期后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并收到预付款后,生产周期为一个月;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将承担总工程款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

2012年9月11日,原、被告就上述24栋的防盗门签订《防盗门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龙裕防盗门、盼盼防盗门、百家乐防盗门(包括施工、安装、调试);合同签订之日3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20%的定金;自合同签订之日经30天左右交货;每安装一栋屋门,被告五天内应支付该栋工程总款的90%给原告,经验收合格,余下货款被告1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给原告;按总金额3%扣除质保金,为期一年,到期后一次性付清给原告,质保金也可以由郴州小**有限公司代扣代付;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总价30%的违约金。

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就上述24栋的车库门签订《翻板车库门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20000元的货物(到地工价格,包含施工、安装、调试);合同签订之日1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30%的定金;自合同签订之日经30天左右交货;每安装一栋屋的车库门,被告2天内应支付该栋工程总款的97%给原告;;余下货款3%是质保金,为期一年,到期后一次性付清给原告,质保金也可以由郴州小**有限公司代扣代付;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总价30%的违约金。

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原、被告在2013年6月、8月进行了结算。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2014年3月20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46125.067元,被告委托郴州小**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但后因该笔款项已由被告到郴州小**有限公司领取,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涉案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GRC材料、入户防盗门、车库门,并进行安装、调试,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款项,双方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双方已对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进行了验收结算,但被告至今未付清款项,已对原告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4612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被告所欠款项的30%支付违约金,低于按原、被告在上述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岳阳金**有限公司工程款14612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岳阳金**有限公司违约金43837.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9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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