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59.69元(未包含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戴某某答辩要点:1、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戴某某打了转向灯,所驾摩托车后面的轮胎在泥巴里,前轮胎在路边,原告所驾驶摩托车撞了戴某某所驾摩托车的前轮胎,是原告撞了戴某某,责任不在戴某某,戴某某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2、戴某某为支付了原告3000元医疗费,原告其余的医疗费发票是假的,私人医院的,戴某某不同意支付,后期医药费已处理过了,戴某某不应该再支付,对原告的其他诉请不认可;3、戴某某没有摩托车驾驶证,没有为其所有的该摩托车购买交强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5年2月7日,被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其所有未上牌、未购买交强险的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

2、原告因伤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原告3000元赔偿款。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在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损失的认定。

本院认为

1、原告认可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即被告承担主责,原告承担次责,被告不认可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认为原、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除自己陈述外,未提供其他的充分证据证实其不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交警队作出的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责的责任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认为其主张的损失合理合法,应予认定;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定。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9级伤残,康复费5000元,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纳。(1)医疗费,原告提供住院、门诊正式发票12张共计5786.69元以及8元、3254.4元发票,本院予以认定,故医疗费为9049.09元(5786.69元+8元+3254.4元);另原告提交麻林药品超市电脑小票253.6元、长沙路口物资供销有限公司机打发票116元、长沙果园镇诚悦大药房电脑小票3张88元、113元、470元、长沙县果园镇新杏林大药房机打发票476元,共计1516.6元,原告未提供病历本、诊断证明等医疗资料、发票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提出异议并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2)康复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记录载明的住院时间为5天(2月7日到2月12日),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5×60元/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000元;(5)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180天,与原告自受伤之日算至定残前一日的时间(2015年2月7日至同年8月9日)基本一致,原告提供工资银行流水表格两张(一张表格载明的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27日,另一张表格载明的起始日为2015年1月25日,载明:2015年2月9日、2月12日、2月13日三次发放工资共计7377元、2015年4月30日代发工资513元,其它时间即2015年3月、5月起至2015年12月未发放工资,与原告关于“2015年1月、2月的工资(2月只发6天工资,2月7日出事后再未发放工资,4月30日代发513元为补发2015年1-2月份的工资,因为工资不是当月能计算清楚并全部发放完,有延后补发少量工资的情况”的陈述、两个年度领取年终补助的领款凭单、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收入证明、误工证明载明:原告两年收入共计109537(两年工资流水83537元+2013年年终补助12000元+2014年年终补助14000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实际工资收入(每月平均工资收入为4564元)和误工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关于“听别人说原告每天都在做事,没有误工情况”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4166元/月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为24996元(4166元×6个月);(6)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60天,可按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520元计算,护理费为6660.8元【(40520元÷365×60】;(7)伤残赔偿金40240元(10060元/年×20年×20%);(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9)鉴定费2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等情况,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7245.89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未为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应当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照侵权责任认定和划分,即原告的损失应分项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40240元、护理费6660.8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24996元、康复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84296.8元)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原告的医疗费904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0349.09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10000元;

被告在交强险内应赔偿原告94296.8元(84296.8元+1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的70%即2064.36元[(97245.89元-94296.8元)*70%]由被告赔偿,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96361.16元(94296.8元+2064.36元),被告已赔偿的3000元予以折抵后还应赔偿93361.16元(96361.16元-3000元),原告其余损失的30%即884.73元[(97245.89元-94296.8元)*30%]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3361.16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45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