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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15年6月,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7月18日,被告称须还钱给他人,向原告借钱,2015年7月19日,原告通过中国**柜台将自己借来的11000元存入被告的银行卡中,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000元。

原告何*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对刘**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短信记录、短信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了11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无能偿还,要求分期偿还。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

经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不持异议,对证据3中提出该款不是借款,而是双方谈恋爱时原告给被告使用的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何*提交的证据1、2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3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也对此借款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19日将11000元现金存入被告银行卡中,被告王*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款未果,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1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给原告何*。

若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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