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张*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张*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张*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诉称,2008年4月23日,张*向徐**借款2000000元,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元月,张*还款500000元,余款1500000元尚未归还。故请求判令张*偿还借款1500000元,利息150000元。

被告辩称

张*辩称,2000000元是做钾肥的投资款,不是借款,已还款500000元,剩余1500000元要求分期支付。投资款不产生利息,不应承担徐**主张的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3日,徐**向张*汇款2000000元。2014年元月,张*向徐**偿还500000元。现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偿还借款1500000元,利息1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本案中,张*辩称徐**给付的2000000元系投资款,但张*认可徐**始终未参与实际经营管理,自2008年4月付款后至今,双方亦未对盈亏进行结算,故不符合合伙投资的情形,张*辩称款项系投资款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徐**对其向张*转帐2000000元按借款主张权利,且张*对于徐**主张的1500000元借款的数额予以认可,其亦愿意分期偿还,故对徐**要求偿还剩余借款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徐**无证据证实双方对该借款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其主张借款利息15000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借款1500000元。

二、驳回徐**要求张*支付利息15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徐**负担1786元,张*负担17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