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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西宁市城西区彭家寨**民委员会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丁**因与被申请人西宁市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一初字第1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丁**申请再审称:本案纠纷属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拆迁,原裁定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村委会承诺本人享受与村民一样的待遇进行安置,后经村委会审查并同意,本人符合安置条件,据此一家六口人按每平方米840元的价格缴纳了300平方米应分安置房房款的80%、共计201600元,履行了分配安置房的交款义务。本人与村委会是平等民事主体,与村委会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拆迁分配安置房协议。但在分配安置房时,村委会拒绝履行,按照3000元每平方米购买安置房,村委会构成违约,应按合同法裁决。原裁定认定本人并未提交与拆迁主体签订的安置协议,驳回起诉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裁定,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村委会答辩称:村委会不是安置的主体,丁**于2005年12月11日与彭家寨居民许**之子许*登记结婚后与许**及配偶祁玉花共同居住,但户籍并未迁入。经西宁市城西区海湖新区拆迁安置指挥部审核,丁**不属于安置范围,其形成事实上拆迁分配安置房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丁**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西宁市人民政府宁*(2006)111号《关于印发﹤西宁市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及海湖新区拆迁安置指挥部城西海指字(2007)15号《关于居民享受安置用房人员范围的补充意见》、2012年12月20日西宁市财政局的《通知》、西宁市城西区审计局的《审计决定书》,均能证明海湖新区彭家寨村享受拆迁安置的人员范围及安置房屋的购买方式及价格。而根据其公公许**与海湖新区拆迁安置指挥部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以货币补偿协议拆迁的,业已履行完毕。

其次,村委会依照拆迁安置指挥部文件规定拟定“分配安置房方案”,但须经指挥部审核确定。经查,其婆婆祁**一家房屋分配时经西宁市城西区海湖新区拆迁安置指挥部审核,户籍内六人,已按照四人进行房屋安置.丁**户籍并未迁入,不包括在内。丁**虽主张其依照村委会分房通知又缴纳了相关房款,但并未提交其个人交款证据,亦并未提交与拆迁主体签订的安置房协议。

再次,参照《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5号):“行政机关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之后,被征用土地上的原农村居民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房屋所在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安置”的意见。同时,根据中华****务院于2011年1月19日公布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35条之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中,西宁市城西区海湖新区拆迁安置指挥部于2006年依法取得了海湖新区项目建设房屋拆迁许可证,故应继续沿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综上,原裁定以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驳回丁**起诉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丁**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丁**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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