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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73申请执行人林**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宁夏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林**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宁夏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李**、宁夏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林**借款2320000元,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278400元,支付为实现债权所花其他费用担保4997.85元,律师费90000元;

被执行人李**、宁夏华**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申请执行人林**逾期利息、违约金46400元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16040元,保全费5000元。

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名下房产已被我院冻结,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上述状况。现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时本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林**享有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待今后具备执行条件或发现新的财产线索后可重新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北民一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

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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