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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限公司与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诉被告青海一建建筑**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建**司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9日、6月19日、9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海银、程**,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4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钢材单价以西宁市场网价价格定价,货物数量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单价、金额经双方发、收料员签字生效,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月底结清当月付款;如需垫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每吨每天加收4元;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应给付守约方违约金、律师费及诉讼费,违约金按总货款的总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钢材。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为解决货款问题,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又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分三期,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前、2015年3月31日前、2015年5月31日前偿还欠款(含后期资金占用费)的50%、40%、10%,逾期还款愿意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并按原合同约定按欠付总货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本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一期货款6151897.78元及后期资金占用费,但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已到期的货款。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诉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151897.78元、资金占用费634445.22元、违约金492151.82元、律师代理费140000元、担保费40534.38元,以上共计7459029.2元。2、本案诉讼费、诉前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已过,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303795.56元、资金占用费2857675.16元、违约金1845569.33元、律师代理费140000元、担保费40534.38元,以上共计17187574.4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实际上购货总款数29190225.58元,已经实付26100000元,我公司实欠原告3090255.58元,原告依据的钢材购销合同、还款协议书及结算单均不是我公司与原告达成的,所以本案原告依据上述三份证据向我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及担保费并不是我公司与原告达成的合意,该部分请求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其主张不能成立。故对欠付货款本金3090255.58元予以认可,但鉴于本案所承揽的工程甲方拖欠我公司的工程款,对原告的欠款并不是恶意,违约金愿意与原告协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一**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建**司于2012年6月4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耿*作为甲方经办人、徐**作为乙方经办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并盖有双方公司公章,一**司的公章编号为6301010191719号。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作了约定,并约定每批需方所需材料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送货单只注明当天价格,资金占用费结算按送货当天结算。运输及装卸费用由甲方负责运输及装卸,吊装费每吨20元,运费每吨20元。对付款方式约定:如因甲方资金紧张需乙方垫资,甲方应向乙方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每吨每天加收4元。乙方给甲方垫资为800吨到主体封顶后二月内付清。拉完800吨以后再拉第一批钢材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200万预付款,乙方需向甲方供足一个月钢材用量,月底全部结清当月的货款,每个月以此类推。如不需乙方垫资按当天西宁市场价格结算。违约责任约定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应给付守约方违约金,按总货款的总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钢材7385.648吨,按市场单价计算钢材价格为29486828.25元,其中含装卸费及运费296462.32元,一**司已付货款26100000元。2014年1月10日,耿*作为甲方与徐**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一**司及建**司均未在该协议中加盖公司公章。2014年11月1日,一**司及建**司又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中加盖了一**司编号为6301010191719号的公章。协议约定:一**司尚欠建**司货款12303795.56元,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前、2015年3月31日前、2015年5月31日前偿还欠款(含后期资金占用费)的50%、40%、10%。现双方为欠付货款及数额产生纠纷。

另查,2013年9月30日,一建公司编号为6301010191719号的公章被西宁市公安局收缴并销毁。

原告建宏公司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钢材购销合同,欲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并实际履行的事实;

2、还款协议书,欲证明双方又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确认截至2014年10月31日,一建公司尚欠建宏公司货款12303795.56元的事实并约定分三期给付;

3、结算单,欲证明2014年11月1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根据还款协议约定,一建公司对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资金占用费2401801.65元签字确认,2015年5月没有签字的资金占用费176467.17元的事实;

4、司法厅收费文件、进账单,欲证明建**司支付律师费14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由一建公司承担的事实;

5、发票,欲证明建**司诉讼保全担保费损失40535元,根据合同约定由一建公司承担的事实;

6、中标通知书,7、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8、赵*身份证复印件,9、赵*在招投标记录上的签字,上述证据6、7、8、9欲证明合同中加盖的公章和招投标上的公章是一致的,并且证实赵*就是一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是一建公司承建工程的委托代理人;

10、青**商局调取档案材料,欲证明办理工商档案时加盖的公章与使用的公章一致,其中包括一建公司使用的公章,申请书及委托代理人证明加盖的公章与建**司提交的一致,均使用的是编号为6301010191719号的公章,其中有多枚公章在使用,其中包含本案所涉及的编号为6301010191719号的这枚公章;

11、补充协议,欲证明资金占用费持续计算直到付清为止;

12、九号公馆工程中6、8、16号收料员名单,欲证明凡经他们签收的货款予以认可;

13、结算单及运吊费明细,欲证明货款金额、货款数量、资金占用费、运吊费双方予以确认。同时该结算单中还明确确认了每次付款所包含的内容即货款本身的钢材款、资金占用费;

14、一**司付款明细表,欲证明一**司已付款26100000元,该部分货款包含货款20329995.03元、资金占用费5770004.97元两部分。

被**公司对原告建**司质证认为:证据1、2、3有效性不予认可,所涉及的证据1、2加盖有一**司公章,但并不是一**司的合法公章,原告提供的这个公章是他人冒用伪章签订的,对一**司不能产生法律约束性。对于证据3,无一**司公章,结算单签字的人并不是一**司的工作人员,公章是非法的,不能作为买卖行为的约束条款,对于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律师费用由谁承担,一**司没有与原告达成协商,故不承担。对于票据所涉及的内容不是很明确,如果确实是因为本案产生的保全费,由法院裁判实际费用后由一**司承担也是合理的。对证据6-10认为本案所涉工程是赵*和耿*承揽的,然后由一**司承建,这两个人并不是一**司人员,招投标编号为6301010191719号的公章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中的公章不是同一枚。授权委托书仅证明在招投标时一**司委托了赵*,中标通知书上的公章是否系一**司以前用过的公章有待核实。合同中使用编号为6301010191719号的公章不是一**司在工商登记备案上的公章,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待查,建**司提供的这些证据与之前提供的第一份证据上的公章只是尾号一致,但不是同一枚公章,对此申请鉴定。工商登记资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原告用登记资料显示的编号为6301010191719号的公章与合同上的公章作证据证明是一致公章,不具有排他性。对证据11,补充协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协议不是一**司与建**司签订的,代表一**司签字的耿*不是一**司的工作人员,协议是签字盖章后生效,而未盖章,故不认可。对证据12,邱**、杨*、任**的签名不予认可,均不是一**司职工。对证据13,结算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2012至2014年所有结算单都不认可。结算单中签字的杨*或任**不是一**司职工。结算单无一**司公章也无财务章,且结算单中大部分数额是资金占用费。一**司提交证据中的费用都是钢材款。对证据14,认可明细表付款总金额,但是不认可将货款分为货款20329995.03元和资金占用费5770004.97元两部分,这是建**司为诉讼自行制作的,并不是一**司与其达成的合意。

被**公司提交证据:1、西宁市公安局收缴印章收据,欲证明一**司每一枚公章使用及销毁是经西宁市公安局依行政审批手续进行的使用及销毁。2007年使用编号为6301010191719号的公章,该枚公章使用至2013年8月30日被依法销毁。该收据可以证明编号为6301010191719号的公章在建**司提供的2014年补充协议中出现,显然补充协议上使用编号为6301010191719号的公章是虚假公章。钢材购销合同中使用编号为6301010191719号的公章是在该公章有效使用期限内,并申请就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2、付款明细表,欲证明一**司自2012年至今已经向建**司支付货款总额26100000元。3、钢材购进明细表,欲证明2012年至2015年一**司共从建**司处进钢材总吨数及价格。4、社会保险登记证及一**司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花名册,欲证明建**司向法庭提供的耿*、赵*、王**均不是一**司员工。

原告建宏公司质证认为:1、对公章销毁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证明方向有异议,虽然本案争议的合同中所涉及编号为6301010191719号的公章在2013年8月30日已销毁,但并不代表被告方在销毁公章后重新刻制该编号公章使用,也不代表被告使用该编号公章签订合同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2、对于一**司已付款26100000元无异议,但是26100000元并不是全部都是钢材款,其中有5770004.97元是资金占用费,在双方的结算单中明确记载有资金占用费,付款时明确了其中含有5770004.97元资金占用费,一**司通过结算行为印证了资金占用费的事实。3、对供货数量及按市场价格结算的金额在审理中双方已无异议。4、该证据无法印证真伪。社会保险人员在不断发生变化,某一阶段参保或不参保并不代表本案争议的三名人员是否系其职工的事实,一**司仍应承担民事责任。

审理过程中,一**司申请就2012年6月4日其与建**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一**司加盖的编号为6301010191719的公章与该公司备案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同时,就同期在中标单位及工商行政部门等使用的一**司编号为6301010191719号的公章与合同公章及备案公章是否系同一枚印章一并予以鉴定。2015年8月3日,青海**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青警院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5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对2012年6月4日《钢材购销合同》中加盖的编号为6301010191719号一**司公章印文不是该单位公章盖印;2、2012年8月10日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从青海**理局档案中调取的右上角编号为216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2013年8月30日《西宁市公安局收缴印章收据》(N02021483)等三份材料中的一**司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上述三份材料中的一**司公章印文与2012年6月4日《钢材购销合同》中加盖的编号为6301010191719号一**司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合同效力的问题。二、关于一**司欠付货款数额的问题。三、关于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及担保费的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合同效力的问题,建**司与耿*作为一**司的经办人于2012年6月4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虽一**司否认耿*是其公司职工,并提交了其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职工花名册,但一**司承建的海湖九号公寓工程确实使用了建**司所供钢材7385.648吨,并已支付了26100000元的钢材款。在钢材供应过程中,均存在一**司及耿*付款的情形,一**司不认可耿*系挂靠在其公司施工,但根据一**司对其付款行为追认双方形成买卖关系之事实,应认定耿*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故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审理中,一**司申请对2012年6月4日其与建**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一**司加盖的编号为6301010191719的公章与该公司备案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同时就合同签订时间的前后时期,在中标单位及工商行政部门等使用的一**司编号为6301010191719号的合同公章及备案印章是否系同一枚印章一并予以鉴定。鉴定意见认为2012年8月10日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从青海**理局档案中调取的右上角编号为216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2013年8月30日《西宁市公安局收缴印章收据》(N02021483)等三份材料中的一**司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上述三份材料中的一**司公章印文与2012年6月4日《钢材购销合同》中加盖的编号为6301010191719号一**司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鉴定结论虽显示2012年6月4日《钢材购销合同》中加盖的编号为6301010191719号一**司公章印文不是该单位公章盖印,但因耿*系职务行为,合同履行已经一**司追认,而同期一**司所使用的是编号为6301010191719号的公章,合同印章由耿*盖印,公章的真实性应由一**司负责,故其主张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耿*与徐**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虽在经办人签字,但双方均未盖公司公章,故《补充协议》认定为无效协议。对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因一**司编号为6301010191719号的公章于2013年9月30日已收缴销毁,故该协议效力无效。

关于一**司欠付货款数额的问题,根据合同中付款方式约定“如因甲方资金紧张需乙方垫资,甲方应向乙方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每吨每天加收4元。乙方给甲方垫资为800吨到主体封顶后二月内付清。拉完800吨以后再拉第一批钢材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200万预付款,乙方需向甲方供足一个月钢材用量,月底全部结清当月的货款,每个月以此类推。如不需乙方垫资按当天西宁市场价格结算”的内容,按其文意理解,因建**司垫资,增加了其经营成本,以垫资费每吨每天加收4元是对因垫资受到的利益损失进行弥补,从而降低建**司的经营风险,这种约定在钢材单价的结算上通过对合同约定钢材单价加垫资费体现出来,否则双方合同不会约定如不需建**司垫资按当天西宁市场价格结算这一条款。双方达成合意,且也符合建材行业经营销售的通常做法,当事人对此的意思自治应得到充分尊重,故双方对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在垫资期内属于价格条款,双方应按此约定结算钢材价款。对于建**司提交的结算单,其中虽有一**司该工程中库管及材料员任**、杨*的签字,但其二人只负有核对收货数量之责,二人是否有对钢材款结算的权利并无有效合同约定,故对结算单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供货800吨到主体封顶后二月内付清,拉完800吨以后再拉运,乙方需向甲方供足一个月钢材用量,月底全部结清当月的货款,建**司最后一次供应钢材是2013年9月24日,故按合同约定应于2013年9月底前结清钢材款。因此钢材价款中资金占用费应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经核算为:4710199.88元,加之未付钢材市场价款部分3090365.93元,另关于装卸及运费296462.32元,因合同明确约定甲方负责运输及装卸,此费用应当由一**司承担。一**司欠付货款为8097028.13元。因其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其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关于对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及担保费的认定,一建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钢材款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不应再支持资金占用费,按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总货款的总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承担过高,一建公司亦要求核减,同时考虑到在合同约定期限已将损失以资金占用费的形式计算,在此基础上计算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建**司损失,故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钢材款本金8097028.13元×6%×608天(2013年10月1日-2015年5月31日)÷365=809259.14元。关于律师代理费140000元、担保费40534.38元,因合同中未有明确约定,故不予支持。

综上,建**司主张欠付货款、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一建公司持违约金过高要求核减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海一建建筑**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海**限公司钢材款8097028.13元,违约金809259.14元。

二、驳回原告青海**限公司要求被告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0元、担保费40534.38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925元,由被告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734元、原告青海**限公司负担60191元。保全费10000元,由被告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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