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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限公司与上海金**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宁**限公司(简称信**司)与被上诉人上海金**有限公司(简称金**司)、上海金**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简称金**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信**司于2014年10月15日向西宁**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宁*二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信**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卢**,金**司、金**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信**司与金**分公司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钢材数量为6000吨,钢材单价每次按西宁市场网价价格定价,遇到缺货或特殊情况双方协商,单价为不含税。每批需方所需材料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单价、金额为双方发、收料员签字生效。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因信**司主张货款、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致使双方产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否予以解除。(二)信**司主张的钢材款的数额。(三)信**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律师费能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否予以解除的问题。

信**司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信**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金**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

信**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钢材购销合同,欲证明双方之间签订供货合同,信**司依约向金桥青海分公司提供钢材的事实。

金**司、上海**公司质证认为,对于《钢材购销合同》无异议,对于信**司的证明方向无异议,同意解除《钢材购销合同》。

金**司、金**分公司就该争议焦点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信**司与金**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后,信**司依约履行了供应钢材的义务,而金**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付款的义务,且经信**司多次催要仍未履行,符合合同法中关于法定单方解除的构成要件,故信**司与金**分公司于2012年6月3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予以解除。

(二)关于信**司主张的钢材款的数额问题。

信**司认为,根据《钢材购销合同》和送货单、结算单,西*佰鸿光电项目部的钢材款已结清。而同鑫化工项目部截至2014年10月15日,仍有钢材款1790145.28元未付。

信**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欲证明钢材单价是按照网报价,每批需方所需材料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单价、金额为双方发、收料员签字生效。2.同鑫化工项目部的送货明细、付款明细、送货单、结算单,欲证明同鑫化工项目部尚欠货款的数额。3.西富佰鸿光电项目部的送货明细、付款明细、送货单、结算单,欲证明西富佰鸿光电项目部已将货款结算完毕。

金**司、金桥**司质证认为,对《钢材购销合同》无异议,对同鑫化工项目部和西*佰鸿光电项目部的送货明细、付款明细、送货单、结算单中的供货数量无异议,但对于单价均不认可,信**司的单价均不是西宁地区的网报价。金桥青海分公司支付的款项均为货款,不包括资金占用费。

金**司、金**分公司为其辩解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两份西宁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欲证明信**司主张的单价高于网报价的事实。2、借据,欲证明金**分公司已付款的事实。3、钢材款计算价格表,欲证明根据网报价计算的尚欠的钢材款价格。

信**司经质证认为,对于两份西宁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钢材款计算价格表无双方签字确认,均不予认可。对于借据认可,与信**司主张一致,付款中除支付钢材款外还有资金占用费。

一审法院认为,信**司与金**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对于单价的约定为:钢材单价每次按西宁市场网价价格定价,遇到缺货或特殊情况双方协商,单价为不含税。每批需方所需材料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单价、金额为双方发、收料员签字生效。在信**司提交的送货单中均标明钢材的单价、数量,均有金**分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员的签字,且金**分公司的收料员对于送货单的单价未表示异议,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现金**分公司以应按网报价执行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应当按照送货单中的单价进行结算。同鑫化工项目部总供货769.507吨,总货款包括运、吊装费为3059514.56元,已付款1630200元,尚欠货款1429314.56元未付。西富佰鸿光电项目部总供货813.858吨,总货款包括运、吊装费为3375137.21元,已付款3692800元,多支付317662.79元。双方对于供货数量及已付款数额均予以认可。

(三)关于信**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律师费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信**司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对于资金占用费有约定,且金**分公司在结算单上均签字认可,故其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关于违约金在《钢材购销合同》中有约定,且金**分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支付违约金。关于律师费同样在《钢材购销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上海金**分公司亦应当承担。

信**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同鑫化工项目部的结算单,欲证明金桥青海分公司欠付资金占用费的数额。2、西富佰鸿光电项目部的结算单,欲证明该项目部的资金占用费已支付完毕。3、《钢材购销合同》,欲证明信**司主张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律师费的依据。4、律师费发票、计算标准,欲证明律师费的数额。

金**司、金桥**司质证认为,《钢材购销合同》虽对资金占用费有约定,但该约定违反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如若支付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对于结算单中的资金占用费不认可,仅认可供货数量。关于《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认可,但信**司主张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对于信**司主张的律师费因《钢材购销合同》中有约定,对律师费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希望按判决支持的比例负担。

金**司、金**分公司就该争议焦点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信**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是指非金融机构之间(如企业与企业之间)借贷资金以及商务活动中预收预付款项而收支的利息额。本案中信**司垫资供货,双方合同当事人约定向金**分公司收取资金占用费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并不是违约惩罚措施,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信**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1388049.90元过高,应按照民间借贷的利率计算。同鑫化工项目部的资金占用费为405537.08元,西富**项目部的资金占用费为501281.64元。关于信**司主张的违约金917854.37元,金**司、金**分公司认为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违约金应依照最**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1429314.56元×6.15%×1.5×(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10月15日】,数额为205477.47元。关于信**司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金**司、金**分公司对律师费的约定及数额不持异议,故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信**司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垫付资金的义务,但金**分公司未按约履行给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1429314.56元,支付资金占用费906818.72元,并承担违约金205477.47元及律师费90000元的民事责任。因西富佰鸿光电项目部的货款已支付完毕,且多支付了317662.79元,应从欠款货款中扣除。金**分公司是金**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行为后果应由金**司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信**司与金**分公司于2012年6月3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2、金**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信**司支付货款1111651.77元、支付资金占用费906818.7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05477.47元及律师费90000元。3、驳回信**司对金**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288元,由金**司负担22158元,信**司负担18130元。保全费5000元由金**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信**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消(2014)宁二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并依法改判金**司、金**分公司支付信**司货款1790145.28元、资金占用费1388049.9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917854.37元及律师费90000元。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保全费由金**司、金**分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在认定货款上存在错误。根据金**分公司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西*佰鸿光电项目部货款总价为3375137.21元、产生资金占用费317656.37元,共计3692793.58元。金**分公司分五次共付款3692800元,其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在备注中特别注明了五次付款包括货款3375137.21元、资金占用费317656.37元,该项目部货款和资金占用费均已结清。因此,一审法院在该项目部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均结清的情况下,作出关于西*佰鸿光电项目部“已付款3692800元,多支付317662.79元”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同鑫化工项目部货款包括运、吊装费用总价为3059514.67元,金**分公司分三次共计支付款项1630200元(其中支付货款1269369.29元、支付资金占用费360830.71元。)对于资金占用费360830.71元,信**司与金**分公司在2012年9月结算单确认支付资金占用费22896.07元、2012年10月结算单确认支付资金占用费65734.64元、2013年4月结算单确认支付资金占用费272200元,共计确认支付资金占用费360830.71元,但一审法院无视双方签字确认的事实,将金**分公司支付的资金占用费360830.71元视为已支付的货款,从而认定同鑫化工项目部“尚欠货款1429314.56元未付”(3059514.67元-1630200元=1429314.56元)的事实是错误的。事实上,金**分公司欠付信**司的货款总额应是其签字确认的1790145.28元(3059514.67元-1269369.29元=1790145.28元)。2、一审法院对资金占用费数额认定错误,同时按照法律准许的民间借贷的利率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根据金**分公司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西*佰鸿光电项目部货款和资金占用费已经结清;同鑫化工项目部截至2014年4月30日产生资金占用费1371697.91元,已支付360830.71元,尚欠资金占用费1010867.3元。2014年5月1日至一审开庭期间金**分公司没有签字确认资金占用费377182.7元,金**分公司欠付的资金占用费共计1388049.90元。本案中信**司与金**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并不是违约惩罚措施,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资金占用费实际上作为补偿是货款的一部分。因此一审法院将资金占用费进行调整并按照法律准许的民间借贷的利率进行判决显然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如此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金**分公司的要求,对违约金进行了调整,调整的依据是最**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信**司认为在本案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双方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导致金**分公司违约成本过低,忽视了违约金所兼有的补偿性与惩罚性的双重性。

被上诉人辩称

金**司、金**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信**司主张的钢材价格应该按网报价计算。对于资金占用费,是损害赔偿的范畴或者补偿,补偿和赔偿不具有惩罚性,因此资金占用费信**司的主张过高,主张违约金不应同时主张资金占用费的赔偿,应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并且违约金过高且计算方法错误,违约金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综合各因素核减。合同约定资金占用费垫资不超过2012年年底,信**司计算至起诉之日错误,不应支持。应驳回信**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27日对供应的钢材数量共同进行核对并加以确认,同鑫化工项目部供应钢材数量为769.507吨,西富**项目部供应钢材数量为813.834吨。

本院认为

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金**司欠付货款数额问题;(二)资金占用费的约定是否过高,信**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一)关于金**司欠付货款的数额问题

信**司与金**分公司在《钢材购销合同》对钢材单价的定价、垫资方式、期限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对钢材单价的确认作了特别约定:钢材单价每次按西宁市网价价格定价,遇到缺货或特殊情况双方商议,单价为不含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每一批钢材供货数量、型号及单价由双方确定的经办人员签字确认,在送货单中明确注明此价格不含税,并且双方在每月形成的结算单中对供货数量、型号、单价进行了再次确认。在两次确认过程中,未有证据证明金**分公司对确认钢材单价行为提出过异议,应视为金**分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对钢材单价的认可。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依据送货单和结算单对供应的钢材数量共同再次进行了核对,并加以确认。因此,金**司、金**分公司关于送货单和结算单只确认供货数量,未对单价进行确认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送货单和结算单应作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结算货款及其他费用的依据。根据双方在合同付款方式中的约定:因乙方(金**分公司)资金紧张需要甲方(信**司)垫资,垫资费每天每吨乙方应付给甲方每吨钢材5元,依次类推。……,但垫资时间不得超过2012年年底,……。如不需要甲方垫资,单价按市场价结算。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付款。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在垫资期内如果不需要信**司垫资的话,则所供钢材的单价按市场价结算。从其约定的本意来理解,由于信**司的垫资,增加了信**司的经营成本,以垫资费每天每吨5元对因垫资受到的利益损失进行弥补,从而降低信**司的经营风险,这种约定在钢材单价的计算上通过对合同约定的钢材单价加垫资费体现出来,否则双方不会约定不需要信**司垫资的话,则所供钢材的单价按市场价结算这一条款。双方当事人对此达成了共识,也符合建材行业经营销售的通常做法,当事人对此的意思自治应得到尊重。因此,双方对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在垫资期内属于价格条款,应按双方的这种约定结算钢材价款。上述结算单分为两部分,即同鑫化工项目部和西*佰鸿光电项目部。根据结算单,截止2012年12月底,西*佰鸿光电项目部供货总额为3375137.21元,该款此后已付清。同鑫化工项目部供货总额为3059514.67元,已付款为1630200元,其中已付款中明确注明2012年9月29日支付资金占用费22896.07元、10月22日支付资金占用费65734.64元、2013年4月1日支付资金占用费272200元,三笔共计360830.71元。扣除该三笔资金占用费,已付钢材款为1269369.29元,未付货款为1790145.38元,应认定为金**分公司欠付的货款数额。

(二)资金占用费的约定是否过高,信**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关于信**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按上述合同约定,对两个项目部的垫资时间截止日均为2012年12月底。信**司关于对同*化工项目部垫资截止日未作约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在2012年12月底垫资期限届满之后,虽然双方对收取资金占用费未作约定,但在2012年12月之后的结算单中,信**司和金**分公司对金**分公司承担的资金占用费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来计算进行了确认,应当认定双方对资金占用费的承担形成了新的合意,此时,资金占用费的性质由合同对货物价格特别约定的价格条款转变为违约金条款。金**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结算有违其自愿,对于已经结算确认的货款、违约金请求人民法院调整,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信**司依照合同约定和双方的结算标准主张资金占用费,予以支持。垫资期内的资金占用费认定为货款,垫资期满后资金占用费认定为违约金。本案中金**分公司承担的是金钱给付义务,金**分公司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中对信**司因垫资和金**分公司未支付货款所受到的损失均予以补偿,对其就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金**分公司应向信**司支付在同*化工项目部的资金占用费1388049.90元。

综上,信**司与金**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因金**分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予以解除。信**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金**分公司应向信**司支付货款1790145.38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1388049.90元。金**分公司是金**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行为后果应由金**司承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西宁**民法院(2014)宁*二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西宁**民法院(2014)宁*二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二、三项;

三、上海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宁**限公司支付货款1790145.38元和按垫资费标准每天每吨5元计算的资金占用费1388049.90元,并承担律师费90000元。

四、驳回西宁**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288元,由上海金**有限公司负担30216元,西宁**限公司负担10072元。保全费5000元由金**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288元,由上海金**有限公司负担30216元,西宁**限公司负担100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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