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与丈夫曹**因孩子上学,告诉证人冯**,冯**见到张**在网上的525000元出售房屋信息后,带领曹**与张**约定购买房屋,商定房屋价格520000元,并于第二天给付张**定金10000元。因分五次付清款项,多给付张**10000元,张**于2013年9月3日将房屋钥匙交予周**,现房屋已由周**装修居住。张**因索要该房屋拆迁后超面积建还部分补偿款拒绝将该房屋房产证、土地证过户给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周**的丈夫曹**经证人冯**介绍购买张**位于本市城北区柴达木路18号3号楼2单元102室房屋,款项已交割清楚,张**于2013年9月3日将房屋钥匙交予周**,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张**有责任协助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张**为索要该房屋拆迁后超面积建还部分补偿款拒绝将该房屋房产证、土地证过户给周**,现又当庭要求退还房款,要回房屋,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周**合理诉讼请求应予准许。遂判决: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周**办理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18号3号楼2单元102室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证过户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100元,已减半收取50元,由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错误。张**与曹**达成口头协议,张**出卖房屋的价款是560000元,约定在一个月内付清,如付不清,可不卖给曹**,曹**在支付10000元定金、100000元房款后,张**即给曹**交付房屋,但之后直到2014年5月曹**才支付530000元,直至2015年2月16日,曹**还通过短信承诺准备支付10000元,曹**也没有支付承诺的房屋租金、房屋拆迁后超面积补偿款,因此一审认定房屋价款520000元没有依据。同时张**是与曹**协议卖房而不是周**,周**无诉讼主体资格,曹**也没有付清房款,张**没有义务办理过户手续,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周**的起诉。周**辩称其作为曹**的妻子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购房款是曹**支付,但曹**明确对周**主张权利没有异议,张**认为房款是560000元没有依据,530000元房款符合市场价格,张**提出支付超面积补偿款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张**向本院提交其与曹**号码为13997483446手机短信往来的截屏,拟证明其与曹**建立房屋买卖关系与周**无关,其与曹**商定的是一个月内付清房款,但其至今没有付清,短信中曹**在2015年2月16日还准备支付10000元给张**,因此一审认定房款520000元是错误的。周**辩称对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曹**和周**一直一起生活但没有领结婚证,买房是周**委托曹**出面,短信说的很清楚给10000元后办理房产证,没有说560000元房款及房屋拆迁补偿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张**在赶集网上发布出售本市城北区柴达木路18号3号楼2单元102室房屋的房源信息,曹**看到该信息后,随同冯**找到张**,欲购买此房屋。双方遂达成口头买卖协议,曹**给张**支付定金10000元,于9月1日转账支付100000元,张**于2013年9月3日将房屋钥匙交予曹**。后曹**因父亲生病住院前往西安,期间多次和张**短信联系,承诺尽快付清房款,从9月至12月每月付1500元房租。2013年12月11日曹**给张**转款50000元、2014年1月7日给张**转款350000元,2014年5月10日转款20000元,2015年2月16日曹**给张**发短信承诺将10000元打入张**的银行卡,请张**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张**回复房子不卖了,曹**回复由其委托律师出面联系,后周**将张**诉至法院。

另查明,曹**与周**于2015年6月29日领取了结婚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在一审答辩及庭审中均提出与其交易购买房屋的是曹**而不是周**,经审查就购房发生的信息往来均在张**与曹**之间进行,张**收到的530000元款项是曹**支付,原审亦查明系曹**与张**约定购买房屋的事实,现周**未向本庭提交其委托曹**购房的证据,张**对此亦不予认可,且周**与曹**在2015年6月29日才领取结婚证书,因此本院可以认定张**是与曹**建立了房屋买卖关系,本案合同履行的相对人是曹**而非周**本人,二者是不同的法律主体。曹**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声明,由周**主张本案权利,其不再参与诉讼,曹**与张**建立合同关系后,如果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周**,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现张**对此予以否认,周**对此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周**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张**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周**的诉讼主体资格审查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周**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周**;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张**。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