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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等六人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石**、安**、石海军、孙某某、安**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被告人石**及其辩护人赵**、被告人安**、被告人石海军、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庞**、被告人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7日晚21时许,被害人董某某与被告人孙某某在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重庆九记火锅”吃饭,期间被告人孙某某接到被告人黄**电话后欲离开,被害人董某某为了让孙某某留下,拿着孙某某的手机不给,孙某某便将手机留在火锅店,自己离开。后孙某某将此事告知在火锅店外等候的被告人黄**,黄**便打电话到孙某某手机,被害人董某某接听电话后,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黄**心生不满,便打电话纠集被告人石海军、石**、宋**(已死亡)、安**等人到火锅店外准备报复被害人董某某。18日凌晨0时许,驾车尾随被害人董某某、南某某至体育馆水世界洗浴门口,持砍刀等凶器将董某某及南某某挟持到黄**驾驶的汽车上,拉至海湖桥附近,在与被告人安**、安某某汇合后殴打董某某、南某某二人。后又将被害人董某某及南某某拉至海湖大道西侧山上,持砍刀、双节棍、皮带继续殴打。并在殴打过程中,由被告人黄**、安**向被害人董某某索要”车马费”15000元,被害人董某某害怕继续受到伤害答应并与黄**、石**、安**、孙某某到海湖大道邮政储蓄ATM机支取现金一万五千元并交给黄**后回到山上。至6月1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等人开车下山,让被害人董某某、南某某在海湖大道下车后,驾车离开。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报案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宋**死亡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某、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石**、安**、石海军、孙某某、安**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黄**、石**、安**、石海军、孙某某、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并不是抢劫。

被告人石*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目的是为了打架,并不是抢劫。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首先被害人扣**某某的手机是本案的起因,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其次被害人支付15000元的行为有自愿的成分和因素,并非完全被胁迫;第三被告人石*成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及威胁行为,未参与取钱,事后也未分得赃款,系从犯。故被告人石*成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石*成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目的是为了打架,并不是抢劫。

被告人石海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目的是为了打架,并不是抢劫。

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没有对二被害人实施胁迫和暴力行为,没有占有和分得赃款,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其亲属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故对被告人孙某某应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辩称其目的是为了打架,并不是为了抢劫。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晚21时许,被害人董某某约被告人孙某某在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重庆九记火锅”吃饭,期间被告人孙某某要离开,被害人董某某为阻止被告人孙某某离开拿着孙某某的手机。被告人孙某某离开”重庆九记火锅”后,将此事告知被告人黄**,被告人黄**遂拨通孙某某的手机后与接电话的董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黄**心生不满,便打电话纠集被告人石海军、石**、宋**(已死亡)、安**等人到”重庆九记火锅”外,欲报复被害人董某某。次日凌晨,被告人黄**驾驶白色众泰T600越野车,载着孙某某、宋**、石**,被告人石海军驾驶银色桑塔纳2000小型轿车,尾随被害人董某某、南某某至西宁市城中区体育馆水世界洗浴门口,强行将被害人董某某、南某某挟持到被告人的车上。当两辆车行至海湖桥附近,与被告人安**、安某某汇合后,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后二被害人被带到西宁市海湖大道西侧的山坡处,被告人黄**、石**、安**、石海军、安某某使用砍刀、双节棍、皮带、石头继续殴打二被害人。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黄**、安**向被害人董某某索要”车马费”15000元,被害人董某某因害怕继续受到伤害答应其要求。后被告人黄**、石**、安**挟持董某某与一直坐在车内的孙某某到海湖大道邮政储蓄ATM机支取现金15000元。董某某将钱交给黄**后,又被带回西宁市海湖大道西侧的山坡处继续殴打二被害人。至6月1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等人驾车与二被害人下山,被害人董某某、南某某在海湖大道下车后,黄**等人驾车离开。事后,被告人黄**将15000元”车马费”分给安**5500元,给石**1000元,给石海军1000元,给宋**1500元,安**分给安某某500元,剩余6000元被告人黄**挥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案发后,六被告人将赃款退还被害人,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某、南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董某某、南某某被殴打及被索要”车马费”的事实;

2、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实二被害人被劫持、被殴打及取钱的现场;

3、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董某某的伤属于轻微伤的事实;

4、到案经过,证实六被告人到案情况;

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白色众泰T600越野车及银色桑塔纳2000小型轿车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

6、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并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害人对六被告人表示谅解的事实;

7、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宋**于2015年10月5日因病死亡的事实;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在犯罪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关于对六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的分析。被告人黄**、石**、安**、石海军、安某某关于其只是去打架,并不是为了抢劫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述五被告人最初是为了教训被害人,但在殴打二被害人的过程中,被告人黄**与安**向被害人提出索要”车马费”,被告人石**、石海军、安**皆在场,亦未反对,并继续殴打被害人,抢劫完毕后,一起开车离开,并参与分赃,五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石**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支付15000元的行为有自愿的成分和因素,并非完全被胁迫;被告人石**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及威胁行为,未参与取钱,事后也未分得赃款,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石**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及二被害人的陈述均能印证,被告人石**参与了殴打、取钱、分赃等行为,被告人石**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其作用与其他被告人的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石**、安**、石海军、安**归案后虽对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予以辩解,但能如实供述整个犯罪事实,且在案发后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对被告人孙某某的定性分析。本案中,孙某某与董某某、黄**均为朋友关系。被害人董某某先拿了被告人孙某某的电话,被告人黄**得知后在电话中与董某某发生争吵,后纠集石**等其他被告人报复被害人。在黄**与董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孙某某曾劝说黄**别惹事,孙某某没有因董某某拿了手机而对被害人表示不满,亦没有让其他被告人替自己出气的意思表示。在被告人黄**等人向被害人要”车马费”时,其一直坐在车内,客观上没有参与殴打、胁迫被害人。黄**等人到银行取钱时,被告人孙某某随车前往,因为此时孙某某一直坐在车内,其才被带至银行,且取钱时被告人孙某某也没有下车。事后,被告人孙某某也没有分得赃款。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孙某某对董某某不满有报复董某某的故意,及黄**等人殴打董某某、南某某符合其意愿。进而不能证明其参与或与黄**等人有索取财物的共同故意。故其不构成抢劫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为报复董某某,纠集石**、安**、石海军、安**,对被害人董某某、南某某进行殴打,并索要”车马费”,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石**、安**、石海军、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起因、犯意的提起及分赃情况,在量刑上结合五被告人的行为分别做出评判。被告人孙某某因未参与抢劫,亦没有抢劫的共同故意,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石延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安长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安长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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