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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新**限公司与西宁**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福**公司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北民二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19日,福**公司将西**公司另案起诉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我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宁*二终字第167-1号民事裁定,中止审理本案。2016年4月18日本案恢复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西**公司与福建**宁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福建**宁分公司购买钢材,合同约定:钢材订价按提货当天酒钢上挂牌价格为基础每吨加70元为当天提货钢材价格,(注:此价格不含税票)。需方提货后45天内未付清货款的每天每吨加5元结算。期限为3个月,否则视为违约。余款在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需方逾期未付清货款按合同总货款每天2%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西**公司按照约定向福建**宁分公司提供了所需的钢材,福建**宁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9156558元钢材款,经双方对帐目进行核算,现尚欠钢材款771020元。福建**宁分公司于2015年4月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西**公司与福建**宁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西**公司向福建**宁分公司提供了所需的钢材,其应当给付钢材款。因福建新纪建设西**公司是福**公司的派出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现已注销,故福**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西**公司要求福**公司支付钢材款77102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西**公司因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要求福**公司承担违约金300000元,因双方合同履行至2014年9月,西**公司的请求过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以内予以支持,福**公司承担违约金100000元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福**公司给付西**公司钢材款771020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福**公司不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二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驳回西**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西**公司交付钢材后,福**公司已支付全部所购钢材款9156558元。一审法院将《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需方提货后45天内未付清货款时每天每吨增加5元错误的认定为钢材款,并判令福**公司支付钢材款771020元和违约金100000元与事实不符。2、西**公司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6月30日实际仅供货1077.569吨,未按照合同约定供货2000吨,已构成违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洋公司答辩称: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结算的方式和价格,福**公司在一审中对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双方对价款已共同进行了核算,不存在事实不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量供货,实际供货数量超过了2000吨。故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公司在二审开庭时提交新的证据:西**公司供货数量及价款单,欲证明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为2000吨,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货款,但西**公司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6月30日实际仅供货1077.569吨,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量供货已构成违约。

西**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为约2000吨,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按照福建**宁分公司工地的需要随时供货,双方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量供货,故福**公司辩称的违约与事实不符。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西**公司与福建**宁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福建**宁分公司向西**公司购买钢材,合同约定:数量为约2000吨,钢材订价按提货当天酒钢上挂牌价格为基础每吨加70元为当天提货钢材价格。需方提货后45天内未付清货款的每天每吨加5元结算。期限为3个月,否则视为违约。余款在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需方逾期未付清货款按合同总货款每天2%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西**公司按照约定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共向福建**宁分公司供应钢材2361.29吨,其中从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6月30日供货1077.569吨,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12日供货1283.72吨。后福建**宁分公司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向原告共支付了9156558元钢材款。一审诉讼阶段,西**公司与福**公司就账目进行了核算,确认福建**宁分公司尚欠付货款785999元。另查明,福建**宁分公司已于2015年4月注销。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购销合同》中“需方提货后45天内未付清货款的按每天每吨加5元结算”的约定应认定为货款还是违约金。

本院认为:西**公司与福**公司在《购销合同》中对钢材单价的确认作了特别约定:钢材订价按提货当天酒钢网上挂牌价格为基础每吨加70元定为当天提货钢材价格。需方提货后45天内未付清货款的按每天每吨加5元结算。期限为3个月,否则视为违约。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表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自愿受该合同条款约定的限制,在福**公司未在提货后45天付清货款的情况下,双方对3个月内每天每吨加收5元的约定属于合同中对货物价格特别约定的价格条款,应按双方的这种约定方式结算钢材价款。依照合同约定且双方在一审中按共同约定的结算标准计算欠付货款785999元,福**公司上诉对双方一审核算的欠付货款不予认可,二审中已要求双方按合同约定内容重新计算价款,但福**公司拒绝,应承担不利后果。西**公司现仅主张货款771020元,应予以支持。福**公司上诉主张以供货数量为2361.29吨计算所得货款总价值为9098186元,现已超付58368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合同依据,不予采信。对于供货数量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约”2000吨,并非确定吨数,应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且合同未对供货时间予以约定,福**公司对此的上诉请求亦无事实依据。因福**公司怠于履行给付钢材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但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一审法院判令福**公司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福**公司西宁分公司是福**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且现已注销,其行为后果应由福**公司承担。

综上,本院认为,福**公司上诉不应支付钢材款和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4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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