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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西宁邯**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西宁邯**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西宁邯**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柏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所有讴歌越野车购于2011年12月19日,车款78万元。2013年9月5日在被告处保养,车辆保养完毕后,原告开出被告4S店不到1公里车辆熄火,发动不起来,后被告将车辆拖至其4S店。经查,因保养时将反多轮装反,造成车辆行走时轴承不转,顶气门损坏,发动机报废。现被告已经为原告修复该车辆。原告认为,虽然被告修复了该车辆,但该车因此已贬值,被告应该承担贬值损失。被告将原告车辆损坏后,仅仅向原告提供了一辆小轿车供原告使用,而原告业务基本上在州县,无奈原告只能雇佣他人越野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被修复的讴歌越野车贬值损失26万元;其他经济损失14万元,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照片10张,证明被告在对原告车辆保养时将车辆损坏的事实;

二、1.汽车租赁合同,证明原告车辆损坏后,租赁了王**的车辆;

2.收条2013年10月2日收条,证明租车19天,每个月2000元,租赁费共计38000元;

3.2013年10月28日收条,证明2013年10月租车17天,租赁费共计34000元;

4.2013年11月22日收条,证明2013年11月租车15天,租赁费共计30000元;

5.2013年12月29日收条,证明2013年12月租车15天,租赁费共计30000元;

6.2014年1月20日收条,证明2014年1月租车11天,支付租赁费共计22000元。五张收条共计154000元,证明车辆损坏后给原告造成的部分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西宁邯**限公司辩称,讴歌越野车于2013年9月份到被告店做10万公里常规保养,在修复车辆出现问题后,被告积极多次发函至王**请尽快到店解决相关事宜,但原告不予配合,导致长时间车辆无法修复。根据陕**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讴歌越野车交由成都天**限公司承修,原告及成都天**限公司讴歌4S店均在车辆维修方案签字确认,于2014年12月16日重新修复车辆拖至被告处,确认车辆能正常行使。故被告积极履行了修复义务,且故障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提供了一辆本田理念新车作为其替代车辆,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车辆无法及时修复,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西宁邯**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修复车辆的义务:

车辆交接手续,证明原告的讴歌汽车于2014年11月24日修复完毕,2014年12月16日车辆托运回邯**司,2014年12月23日车辆已交付给王**,由王*乙确认车辆正常并代为提车。

第二组证据八份,证明车辆损坏后,被告公司立即开展修复准备工作并多次协商希望尽快修复车辆,但因原告拒不配合修复工作,导致车辆长时间不能修复:

1.证明王**的车辆出现故障后,被告立即对车辆故障原因进行检测,确认了故障原因;

2.交付清单,证明确认故障原因后,被告立即着手购买了修复车辆所需的原装零配件,准备马上开始车辆的修复工作;

3.鉴定意见书,证明陕西长安**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发动机损坏程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讴歌牌越野车发动机损坏是因为正时皮带损坏后造成的第四、第六缸活塞与气门发生轻微碰撞,造成第四、第六缸气门变形而密封不严,导致发动机故障。建议更换气门排除发动机故障;

4.车辆维修方案,证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函,告知原告,被告确定了故障原因并确定了维修方案;发动机6个缸的进排气门及缸盖垫全部更换新的配件,正时皮带一套全部更换新的配件。请尽快到店解决相关事宜;

5.车辆维修方案,证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公司再次致函原告,重申了更换全新原装配件的维修方案,并承诺更换时间可请厂家技术专家现场指导。请王**尽快到店处理善后事宜;

6.关于对车进行维修的函,证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公司再次致函原告,再次重复希望尽快为其修复车辆的愿望,并且告知其在三日内到被告公司确定维修方案,否则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损失扩大由其自行承担;

7.快递单,证明2013年12月11日、2014年8月26日,证明被告通过邮政EMS快递向原告邮寄函件;

8.快递回执,证明2013年12月11日、2014年8月26日寄出的函件已经由原告签收。

第三组证据一份,证明车辆发生故障后被告尽快为原告提供了一辆本田理念新车作为替代车辆,且该车辆在原告使用期间累计行驶里程为26064公里:

车辆归还记录,证明2014年12月23日,王*乙代王**归还了替代车辆并在车辆归还记录上签字确认,截至当日该替代车辆已行驶里程数为:26064公里。

经组织原、被告对各自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照片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五份收条有异议,认为车辆损坏后,被告为原告提供了替代车辆,不应产生租车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车辆交接手续的事实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除了鉴定意见书以外,其余证据均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予以认可。经质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第一组和第三组证据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讴歌牌越野车损坏和该车辆被修复已交付于原告以及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车辆被损坏前和修复后的鉴定的市场价值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于2011年12月19日购买一辆价值780000元的讴歌越野车,2013年7月30日到被告处进行十万公里例行保养。车辆保养完毕后,于2013年9月5日原告开出被告4S店不到1公里车辆熄火,后被告将车辆拖至其4S店。经查,因保养时将反多轮装反,造成车辆行走时轴承不转,顶气门损坏,发动机故障。期间,被告为原告提供了一辆本田理念新车作为替代车辆,双方因损坏车辆维修及损失事宜多次协商未果。2014年4月29日陕**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讴歌越野车发动机损坏程度鉴定意见书。2014年9月原告王**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确定受损车辆贬值费用及维修费用,双方协商确定受损车辆维修地和先进行维修,待维修完毕后再协商其他问题的约定,遂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撤回起诉。按双方协商一致的维修地将该车辆交由成都天**限公司讴歌4S店进行承修,维修完毕后2014年12月23日车辆交付于原告王**,替代车辆也于当日归还被告,替代车辆行使26064公里。但双方就受损车辆贬值额及其他损失仍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于2015年1月原告王**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被损车辆修复后的贬值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计400000元。

依原告王**的申请,本院委托西宁**计鉴定所对对受损讴歌越野车被损坏前(2013年9月5日)的市场价值、因损坏被修复后的车辆现值以及贬值额和贬值原因进行鉴定(本院要求,截止2013年9月5日行驶10万公里时,在没有发生肇事、碰撞、划痕等异常状况下的市场价值鉴定),于2015年7月31日西宁**计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讴歌越野车被损坏前(2013年9月5日)的市场价值为660000元、因损坏被修复后的车辆现值为520000元;贬值额和贬值原因无法鉴定。本院依据鉴定车辆现值,确认贬值额为14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所有的讴歌越野车在保养时,因被告未尽到合理的保养义务,将反多轮装反而导致该车发动机故障,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的保养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修复车辆的贬值损失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损车辆的其他经济损失,对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车辆修理被损坏后,已为其提供了替代车辆,不应产生其他费用。鉴于被告提供的替代轿车,其性能不能满足原告在州县工作的正常需要,对此项主张本院予以酌情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西宁邯**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所有的讴歌越野车修复后的贬值损失140000元;

二、被告西宁邯**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其他经济损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鉴定费40000元,共计47300元,由原告王**负担23800元,被告西宁邯**限公司负担23500元。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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