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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万**限公司与西宁闽**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海万**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公司)与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宁**公司)、原审被告王**、张**、王*、马**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民法院于2014月12月15日作出(2014)宁*二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王**,西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张**、王*、马**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西宁**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D2014)借字第010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西宁**公司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67‰,利息按月结息。同日,双方又签订合同编号为(XD2014)动质第003号《动产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以其相应动产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在西宁市**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登记。被告王**、张**、王*、马**于当日与原告西宁**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西宁**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依约支付了借款3000000元,收到借款的当日,被告**公司分三次向原告西宁**公司员工范**建行账号转款292980元。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和期限届满后,被告**公司及工作人员先后向原告西宁**公司员工范**建行账号、余晗农行账号转账支付582110元。至2014年8月20日,因被告**公司对剩余借款一直未偿还,各保证人亦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导致本案纠纷产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西宁**公司与被告**公司、被告王**、张**、王*、马**签订的借款合同、动产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被告**公司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向原告西宁**公司及时还本付息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其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对于原告西宁**公司主张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并计算利息”的规定以及庭审核实的事实和相关证据,对被告**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出借当日分三次支付给原告西宁**公司的款项29298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认定借款本金为2707020元。另根据本院对原告西宁**公司的员工范**、余晗调查核实,可以认定被告**公司及工作人员转款至二人银行账户的行为是代表原告西宁**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原告西宁**公司已经收到被告**公司及工作人员偿还款项582110元。据此,本院对原告西宁**公司主张的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认定并按实际借款金额和逾期天数计算为540778.68元(2707020元×18.67‰÷30天×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2月4日共321天),此利息已计算至原告西宁**公司主张的2014年12月4日,并应与青**公司支付的582110元还款予以核减,核减后剩余的41331.32元(582110元-540778.68元)则应认定为偿还的借款本金,至2014年12月4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西宁**公司本金2665688.68元(2707020元-41331.32元)。本案中,原告西宁**公司既主张利息损失,同时又主张复利的损失,虽然二者均属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但借款合同的性质决定了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首先是合同约定的利息损失,原告西宁**公司在诉求中所主张的利息已足以弥补其损失,且对其2014年12月4日后的利息损失已经予以考虑,故对其主张复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西宁**公司要求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双方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在西宁市**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登记,被告**公司以其所有的价值10160000元机械设备对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虽然在质押合同上没有载明具体的机械设备型号和数量,但双方当事人对以质押的机械设备担保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时提供了质押的机械设备的发票,故原告西宁**公司的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青**公司应在质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张**、王*、马**应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借款合同中双方的约定,被告**公司应承担原告西宁**公司支付的律师费和保全费,律师费数额以实际支付的90000元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青海万**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宁闽**有限公司剩余借款本金2665688.68元(截止2014年12月4日)、支付律师费9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8.67‰承担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原告西宁闽**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对被告青海万**限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在30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对质押物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张**、王*、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张**、王*、马**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原告西宁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青**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

青**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收取律师费的事实。另外,律师费过高。律师事务所收取代理费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律师费。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费系以违约为前提,此前提不存在,因此不应当判决支付律师。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律师费的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青**公司应否向西宁**公司支付律师费9万无。

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12.8条约定,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审中,西宁**公司为追回本案诉争贷款提起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9万元,并提交青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明,故青**公司应依照约定承担律师费。青**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按照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青海万**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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