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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丰**有限公司与青海**源公证处公证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与被上诉人青海省西宁市恒源公证处(以下简称恒源公证处)公证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丰盛**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向西宁**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恒源公证处赔偿贷款损失600000元、利息损失687285元,合计1287285元。西宁**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中民一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丰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1月22日,丰盛**公司与张**签订了西丰贷借字(2010)第007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丰盛**公司向张**发放贷款9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同日,王*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与丰盛**公司签订了西丰贷保字(2010)第007号《保证合同》,由王*保证对张**贷款900000元中的300000元承担保证担保。魏**、赵**作为该《借款合同》的抵押人与丰盛**公司签订了西丰贷抵字(2010)第007号《抵押合同》,由魏**将其与师庆华共同共有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20号132室(宁房权证字第320060354091号)房屋和由赵**将其与校亚丽共同共有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8号6栋261室(宁房权证字第3-011574号)房屋抵押给丰盛**公司,并在以上借款本金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抵押担保责任。2010年1月27日,丰盛**公司等向恒**证处申请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同日,恒**证处出具(2010)青恒源证经字第21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庭审中,丰盛**公司认可在办理公证过程中,仅有魏**、张**亲自在公证处现场办理了公证,后由张**将该公证书交给丰盛**公司。2010年1月28日,由张**在西宁**理局分别为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20号132室房屋和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8号6栋261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办理了他项权利证。2010年7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丰盛**公司又与张**签订了一份《展期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原债务延长半年。在展期期限届满后,张**未偿还贷款,丰盛**公司以张**、王*、魏**、赵**为被申请人,向西**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8月17日,西**委员会做出(2011)宁仲裁字第54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张**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丰盛**公司清偿借款本金90万元,并承担利息;被申请人王*向申请人丰盛**公司在3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36750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连带责任。二、申请人丰盛**公司为主张债权交付的委托代理费33064元由被申请人张**、王*承担;三、驳回申请人丰盛**公司对被申请人赵**、魏**的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21681元由被申请人张**、王*承担。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丰盛**公司向西宁**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2011年11月17日,西宁**民法院以(2011)宁执字第106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另查明,2013年8月,校亚丽以与赵**,师**以与魏**的夫妻共有财产抵押未经其二人同意为由,分别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丰盛小额贷款公司与赵**、魏**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并返还房产证、土地使用证。2013年10月28日,西宁**民法院做出(2013)西民二初字第293号、第294号民事判决,驳回师**、校亚丽的诉讼请求。师**、校亚丽对此判决提起上诉,西宁**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2014年9月28日西宁**民法院做出判决,分别判决:确认丰盛小额贷款公司与赵**、校亚丽,师**、魏**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并由丰盛小额贷款公司返还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丰盛小额贷款公司提起上诉后,2015年4月2日,西宁**民法院做出(2015)宁*二终字第18号、19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

再查明,丰盛小额贷款公司提交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中载明注意事项为:1、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时,当事人应亲自办理(权利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办理)。当事人不能亲自办理的,可委托代理人办理,提交书面委托书,交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2、抵押人为个人且委托其他个人(或中介机构)办理的,委托须经公证部门公证。经本院向西宁**理局咨询,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时,如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不能同时到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则需要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相关公证文书,否则不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本案中,因张**向丰盛**公司借款,丰盛**公司等向恒源公证处申请由恒源公证处出具赋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恒源公证处在收到公证申请后,在丰盛**公司及抵押人赵**、师**、魏**、校亚丽均未到场情况下,未对进行公证的当事人相关身份进行核查、辨认情况下,出具了公证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八条及《公证机构审查自然人身份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应当对当事人的身份进行审查,核查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件是否真实、有效,辨认当事人与其提交的身份证件是否同一。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恒源公证处未尽到审慎审查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恒源公证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本案中丰盛**公司在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时明知该抵押物系赵**与校亚丽,魏**与师**夫妻共同财产,在未取得房屋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签订了《抵押合同》,在办理公证时丰盛**公司明知自己及校亚丽、师**未亲自到公证处现场办理公证,仍然在取得该公证文书后向房屋产权部门申请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致使自己的债权无法实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明知公证机构所出具的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而仍然使用造成自己损失,请求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丰盛**公司在明知其未当场办理公证,该公证文书不合法的情况下,仍然进行了使用,故对丰盛**公司要求恒源公证处赔偿贷款损失600000元,利息损失68728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丰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89元,由丰盛**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丰盛小额贷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为刚刚成立的贷款公司,没有法律专业人员,并不知道抵押财产共有人不签字会导致抵押合同无效,为了保险期间,才花钱做公证,而恒**证处出具公证书时不但未尽审慎审查注意义务,而且与借款人张**恶意串通,2010年1月27日,张**向恒**证处申请办理公证手续,除张**与魏海燕到场外,剩余的人员均没有到场,但恒**证处违规予以了公证,上诉人申请公证的目的是请公证处确认《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效力并赋予两份合同强制执行的效力,但公证处却将《抵押合同》误写为《保证合同》,并且把“抵押人(丙方)”做出了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误写为“张**(甲方)做出了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在关键之处出现两处笔误,刻意陷上诉人于不利境地,明显与张**恶意串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令恒**证处赔偿上诉人贷款损失及利息损失1287285元。

被上诉人辩称

恒源公证处口头辩称,公证行为不是导致抵押合同无效的原因,涉案抵押合同在合同签订时约定自签字时生效,此时,该合同并未经公证处公证;西宁**民法院(2015)宁*二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认定,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系丰盛小**公司在订立抵押合同时,明知该抵押物系夫妻共同财产,在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设定了抵押。恒源公证处制作的公证文书是根据丰盛小**公司的申请,赋予《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行为,并非是对合同效力的界定,更不是合同生效的必经公证行为为条件,本案所涉及的抵押合同,根据《最**法院、**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范围,故公证行为是否有瑕疵,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丰盛小**公司的贷款行为是一种商业行为,存在一定的商业风险,丰盛小**公司理应对贷款主体及其担保主体的资质进行严格的审查,本案导致抵押合同无效,完全是由于丰盛小**公司的疏漏所形成的民事后果。现丰盛小**公司将自己的过错所导致的商业风险后果完全要求公证处承担,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丰盛小额贷款公司与张**签订《借款合同》、与王*签订《保证合同》、与魏**、赵**签订《抵押合同》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作为签订合同的一方有义务谨慎审查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而丰盛小额贷款公司在设立抵押合同时明知该抵押物系抵押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却在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设定了抵押,后经共有人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确认《抵押合同》无效。恒源公证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其公证行为虽有瑕疵,但与导致《抵押合同》无效并无因果关系,故丰盛小额贷款公司要求公证处赔偿贷款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丰盛小额贷款公司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公证机构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要求恒源公证处承担贷款损失及利息损失,而事实上丰盛小额贷款公司认可公证证明的材料没有虚假,公证书所列明的甲乙丙三方向公证处提供的证明材料都是真实的,另外借款人张**与恒源公证处恶意串通一节亦无证据证实,故丰盛小额贷款公司主张恒源公证处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再者,丰盛小额贷款公司在办理公证的第二日即拿到了公证书,其明知自己未到场办理公证,公证文书不合法的情况下,仍然进行了使用,故原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明知公证机构所出具的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而仍然使用造成自己损失,请求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驳回丰盛小额贷款公司的诉求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89元,由上诉人丰盛小额贷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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