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青海**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司)、第三人青海**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百**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春**司分别以双方另行和解协商解决为由,均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百**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春发公司申请撤回本诉及反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反诉被告)青海**限公司撤回起诉、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春**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99305元,减半收取49652.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青海**限公司负担,余49652.50元退还原告(反诉被告)青海**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85150元,减半收取425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春**有限公司负担,余42575元退还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春**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